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071號
TPSM,98,台上,2071,200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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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一三二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三六、一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規定後,經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共同連續犯銀行職員背信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利用甲○○任職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土銀安平分行)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乙○○慫恿熟識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安平分公司)客戶魏陳清香,指示渠義女楊美雲、女兒魏浽葶,其子魏蒼輝魏蒼民,及其胞弟陳森海陸續前往該分行開戶,乙○○利用與魏陳清香、魏世治等人關係良好,可以投資名義代為領款、轉帳挪移資金,且土銀安平分行為全能櫃台制度,經乙○○引介,由甲○○接待受理開戶手續,竟夥同違背其職務,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在空白印鑑卡上盜蓋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陳森海等之印鑑,並偽造魏蒼民之印鑑蓋用,而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明秀乙○○之妻,通緝中)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復在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之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加填「台南市○○路二五二號B1」、電話加填「00-0000000」(以上為元大證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乙○○在該公司之專線電話),偽造渠等存款印鑑卡,以備土銀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乙○○從中攔截,避免渠等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被告等二人復利



楊美雲魏浽葶至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將印鑑交予甲○○在印鑑卡上用印之機會,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渠二人印鑑,嗣因取款條之用量超過預期,盜蓋楊美雲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用罄,繼而以轉拓印文之方式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轉拓印文,再因多次轉拓後,印文模糊,繼而偽刻楊美雲印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蓋於取款憑條上,以盜領其存款。於每次盜領時,乙○○甲○○指示填寫金額,偽開取款憑條至櫃台提款,使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又利用該分行行員皆知乙○○甲○○往來密切,為該分行之存款大戶,以致雖違反未經存戶本人同意及確認,不得未持存摺提款之銀行規定,仍得以順利辦理非本人之無摺提領,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先後自楊美雲帳戶中連續盜(詐)領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從魏浽葶帳戶中,連續盜領金額計五千一百二十萬四千元,共詐領合計達七千零七十四萬七千元。迨至九十年九月間,魏陳清香家人有意動用土銀安平分行內存款投資,因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存款已遭被告等二人盜領殆盡,渠等唯恐事跡敗露,甲○○時已調任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高級專員,渠與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委請不知情綽號「啟文」之友人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印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⑵),用以偽造魏蒼輝魏蒼民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六筆(文號為九0安存十六)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魏蒼民魏蒼輝二人各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新台幣二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並偽造魏蒼輝魏蒼民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當時魏蒼輝之存款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實際上只有二千零五十四元),魏蒼民之存款為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實際上只有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足生損害於魏蒼民魏蒼輝、土銀安平分行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渠二人並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前往魏陳清香家中,持上開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予魏陳清香魏蒼民,偽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魏陳清香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投資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則原判決事實就被告等二人偽造上開印鑑卡、取款憑條、「元大京華證券期貨交易套利對帳單」、「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私文書並予行使之行為部分,並未認定主觀上係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所為,乃嗣於論罪理由內謂



被告等二人偽造印鑑卡、取款憑條,「元大京華證券期貨交易套利對帳單」,「台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判決理由載為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明細表),並據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致此理由之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甲○○任職土銀安平分行副理,與時任元大證券安平分公司營業員,經常與土銀安平分行業務往來之乙○○熟識,甲○○因與其妻陳金鴻投資之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𨫋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邱某知悉乙○○手上有客戶委託操作股票期貨之資金,為向乙○○借款週轉,乙○○亦為賺取利潤,二人遂基於銀行職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有上開偽造印鑑卡、取款憑條,以詐領楊美雲魏浽葶二人上開存款情事。則被告等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詐領楊、魏二人之銀行帳戶存款,應屬明知而有意為之,自屬「直接故意」。乃原判決嗣於理由內謂甲○○縱認無明知(以為乙○○會回補款項),亦有預見可能發生乙○○因操作股票期貨金額過高而無力回補,而容任其發生,是甲○○乙○○所為盜領存款整體行為間,亦有「未必故意」,被告等二人均難辭共同正犯罪責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則此項論斷理由已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相符合,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又依原判決該項事實認定,甲○○係其投資經營之上開二公司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因知悉乙○○手上有客戶委託操作股票期貨之資金可資運用,乃與之基於銀行職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偽造楊美雲、魏荽葶等人之印鑑卡、取款憑條,以冒名詐領楊、魏二人之銀行存款共達七千零七十四萬七千元。其中楊美雲帳戶款項,有七百八十七萬元,魏浽葶帳戶有一千一百零二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林毓霖帳戶有一千二百十萬元(詳見原判決附表四),共三千零九十九萬元,經乙○○提領後,或匯入甲○○之妻陳金鴻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或匯至其岳母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或匯入其友人趙莉莉帳戶。足見上開款項,包含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分別自楊美雲魏浽葶林毓霖帳戶轉匯至陳金鴻陳李淑琴帳戶之金錢,均係被告等二人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而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共同詐領所得者,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又以甲○○辯稱匯入陳李淑琴陳金鴻帳戶款項均係伊向乙○○之借款,此經乙○○於原審證實無誤,經對照甲○○提出發票人陳金鴻支票交付予乙○○收執兌現之支票明



細暨兌現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彰北台南彰字第六五三號函附乙○○(帳號 30209-2)交易明細等資料,足徵被告等二人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認甲○○所辯原判決附表二、三、四匯款金額,係伊向乙○○所借等語,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此項理由論斷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未免兩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乙○○慫恿熟識之元大證券安平分公司客戶魏陳清香,指示渠義女楊美雲、女兒魏浽葶,其子魏蒼輝魏蒼民,及其胞弟陳森海陸續前往土銀安平分行開戶,乙○○利用與魏陳清香、魏世治等人關係良好,可以投資名義代為領款、轉帳挪移資金,且土銀安平分行為全能櫃台制度,經乙○○引介,由甲○○接待受理開戶手續,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在空白印鑑卡上盜蓋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陳森海等之印鑑,並偽造魏蒼民之印鑑蓋用,而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明秀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復在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之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加填元大證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台南市○○路二五二號B1」及乙○○在該分行之電話「00-0000000」,偽造渠等存款印鑑卡,以備土銀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乙○○從中攔截,避免渠等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依此,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應均曾親自至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手續,而由甲○○假藉經手渠等印鑑用印之機會,將魏浽葶等人已親自簽蓋之印鑑卡予以抽換,另在空白印鑑卡上盜蓋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之印鑑,且偽造魏蒼民之印鑑蓋用,並由李明秀填寫其內容及偽造上開魏浽葶等人之簽名,而予偽造。然原判決嗣於理由內僅以魏浽葶魏蒼輝陳森海楊美雲之開戶印鑑卡上簽名,經送鑑定結果俱非渠等本人字跡,乃認魏浽亭、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楊美雲等人均非本人親自辦理開戶(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此一論斷理由已與上開事實認定兩歧,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且原判決理由既認魏浽葶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楊美雲等人均非本人親自辦理開戶。乃嗣又引用魏浽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承辦開戶者何人?)被告甲○○;我與被告乙○○去時,被告甲○○已經在裡面等我們了。」「(去土銀開戶時,有無簽印鑑卡?)有簽了很多開戶的資料,都是我親自簽名的。」「(審判長提示開戶資料)卷附這些資料都不是我所填寫的,但我確實有填寫開戶相關資料。」等語,認甲○○為承辦開戶業務及對保業務,不但有機會接觸印鑑卡,且明知經其核對過後印鑑卡,銀行承辦人員不會再審查,故渠利用此職務之便,對於有親自辦理開戶者抽



換印鑑卡重新填寫,未親自辦理開戶者,則由乙○○交付已填妥印鑑資料。並認以親自辦理之魏浽葶楊美雲而言,非經甲○○抽換重新製作印鑑卡,無法完成,且甲○○同此時(對保),利用持有印鑑章機會(為對保之用),多次盜用魏浽葶楊美雲印文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俾日後領款之用,乃認甲○○辯稱無抽換印鑑卡云云,委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此項理由就楊美雲魏浽葶魏蒼輝陳森海究竟有否親自至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之論敘本身亦前後扞格,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係以乙○○辯稱:所盜領金額實際上均為提供甲○○使用,伊僅配合辦理云云,倘若屬實,則自魏浽葶楊美雲帳戶盜領存款之取款憑條,自應由甲○○所填寫(此時甲○○始有自由決定提領數額、日期),然經鑑定結果,魏浽葶楊美雲帳戶之盜領取款憑條均為乙○○筆跡,乃認乙○○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復以元大證券安平分公司客戶林毓霖交易明細表上營業員欄為乙○○,顯見該帳戶係供乙○○自己為股票交易帳戶,且由乙○○所盜領款項亦有流入林毓霖帳戶內(當日自楊美雲魏浽葶帳戶提出,當日存入林毓霖帳戶),足見乙○○亦有為自己使用之需而盜領款項,非如所稱全部提供予甲○○使用(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二人偽造取款憑條行使,以詐領楊美雲魏浽葶二人在土銀安平分行帳戶存款,其方式係由乙○○甲○○指示填寫金額,偽開取款憑條至櫃台提款,而使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如果無誤,渠等每次領取之金額既係由甲○○決定,而指示乙○○如數填寫,則原判決上開理由徒以取款憑條係乙○○之字跡,非由甲○○填寫,其無決定提領金額、日期之自由,乃否認乙○○所辯詐領之款項均交予甲○○等語之真實性,此與該事實認定兩不相符,而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事實就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係認甲○○因投資經營之上開二公司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知悉乙○○手上有客戶委託操作股票期貨之資金,乃與之基於銀行職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偽造楊美雲、魏荽葶等人之印鑑卡、取款憑條,以冒名詐領楊、魏二人之銀行存款。其間,甲○○乙○○為掩飾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需,甲○○並要求乙○○借用不知情之林毓霖名義,在土銀安平分行開立人頭戶(帳號:000000000000)供其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並未認定乙○○夥同甲○○以上開方式詐領楊美雲魏浽葶之銀行存款,係因其自己有何財務上之需求,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認被告等二人詐領楊美雲魏浽葶之銀行存款,除交予甲○○外,亦有為自己使用之需,此要與其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㈤原判決於理由內關於被告等二人盜(詐)領楊美雲魏浽葶之銀行存款



,係以魏浽葶部分,乙○○供稱其中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元有知會魏陳清香,流向為替魏陳清香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及他人調度資金。其餘五千一百二十萬元,因甲○○表示急需用錢,未經魏陳清香同意,偽開取款條冒領,全部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戶頭計一千一百零二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三),及林毓霖帳戶計三千九百十八萬元。另就楊美雲部分,則以乙○○供稱其中六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有知會魏陳清香,流向為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及他人調度資金。其餘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元,因甲○○表示急需用錢,故向魏陳清香以少報多,未經魏陳清香同意,偽開取款條冒領,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戶頭計七百八十六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林毓霖戶頭計七百八十六萬元,趙莉莉戶頭計二百四十七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乃認渠二人詐領款項總共為七千零七十四萬七千元。然乙○○上開所稱領自魏浽葶楊美雲帳戶之款項,其中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及六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其用途分別係替魏陳清香付交割款項、付買回債券及他人調度資金等語,乃渠個人片面說詞,其真實性如何,攸關被告等二人詐領金額之認定。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乙○○該項辯詞,有何其他卷證足佐,乃徒憑渠片面說詞,而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又上開魏浽葶遭詐領款項,以其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戶頭計一千一百零二萬元及林毓霖帳戶計三千九百十八萬元,總計為五千零二十萬元,與五千一百二十萬元,並不相符。另楊美雲遭詐領款項,以其流向陳李淑琴陳金鴻戶頭計七百八十六萬元,林毓霖戶頭計七百八十六萬元及趙莉莉戶頭計二百四十七萬元,總共為一千八百十九萬元,與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元,亦有出入,是原判決上開理由論敘本身前後不一,自屬理由矛盾。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二人係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美雲魏浽葶之印鑑,或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轉拓楊美雲印文,及以偽造楊女印章蓋用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並依甲○○指示,填寫其金額後,至土銀安平分行櫃檯提款,使該行行員限於錯誤,如數交付。而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從楊美雲帳戶中連續詐領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由魏浽葶帳戶,連續詐領得五千一百二十萬四千元,合計達七千零七十四萬七千元。被告等二人又於九十年中秋節前某日,前往魏陳清香家中,持偽造之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予魏陳清香魏蒼民,偽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魏陳清香以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俾伺機投入期貨買賣,魏陳清香魏蒼民不疑有他,旋由甲○



○介紹並陪同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於同月二十五日,將魏蒼民貸得之四百萬元,魏浽葶貸得之七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由魏世治匯入被告等二人上開指定之帳戶,乙○○隨於同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間,先後前往提領五百萬元及四百零九萬元,共計九百零九萬元,用以支付地下錢莊之欠款,魏陳清香魏蒼民等人至案發後始發覺受騙等情。則被告等二人上開所為,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對後者未予併論,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二人基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聯絡,甲○○在接待受理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前往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時,除利用經手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陳森海印鑑之機會,將之盜蓋在空白之印鑑卡上外,另又偽造魏蒼民之印鑑蓋用,而偽造渠等之印鑑卡使用。被告等二人嗣於詐領楊美雲魏浽葶在該分行帳戶存款時,除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盜蓋其等印鑑外,且於該取款憑條用罄後,改以在取款憑條上轉拓楊美雲之印文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另於多次轉拓後,因印文模糊,轉而偽刻楊女印章蓋用,乃先後冒名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行使等情。則被告等二人所偽造之魏蒼民印章、渠等以該偽造印章蓋在印鑑卡上所偽造之印文,及以轉拓方式在取款憑條上偽造楊美雲之印文,依上開規定,自均應諭知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已經滅失不存在,乃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等二人偽造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魏蒼民陳森海之印鑑卡,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明秀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復在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之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加填元大證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台南市○○路二五二號B1」及乙○○在該公司之專線電話「00-0000000」,以備土銀安平分行行員依照該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乙○○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渠二人嗣並進而冒用楊美雲魏浽葶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行使,使銀行行員限於錯誤,而詐領楊、魏二人在土銀安平分行之帳戶存款。迨至九十年九月間,被告等二人恐魏陳清香家人動用上開帳戶存款,將使渠等盜領犯行敗露,乃又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印章,用以偽造魏蒼輝魏蒼民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及「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並持交魏陳清香魏蒼民,以



其外幣套利甚佳,勸渠等勿動用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款,並要魏陳清香以房屋辦理抵押借款,投資期貨,乃因之向魏陳清香魏蒼民詐得一千一百萬元等情,認渠等上開行為除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並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說明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原審判決時已經修正變更,依修正後規定,甲○○行為時任職土銀安平分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所偽造之外幣存款證明及存款明細查詢單不再具公文書性質(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而對於被告等二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名之成否,以及應為如何之諭知,則未進一步加以論斷說明,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檢察官就被告等二人上開所為認亦同時牽連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並已引用為起訴法條。原判決理由誤認檢察官未依該條項罪名起訴,乃說明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亦嫌未洽。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被告等二人係公務員,而有利用其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理由內亦未為該論斷,乃於論罪理由之結論謂渠二人所犯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此顯係用語一時疏忽,為文字之誤載。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此宜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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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