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0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
0、三三八八、六五三四、七九二二、八三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與已定讞之正犯何書揚(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周國華(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犯罪時間係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而上訴人所犯另一強盜案件(下稱另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另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在本案之後,且相隔三月。然上訴人主觀上既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又均係夥同三人強盜他人財物,罪名同一,當非各別起意,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本案已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未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被害人何詩斌未於原審到庭作證,致上訴人無從行使詰問權,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誤。(三)原判決採用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劉䕒惠、證人即共同正犯何書揚之警詢、偵訊筆錄,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對於
上訴人而言,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四)原審本應傳訊相關證人,以查明本件真相,其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按:(一)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案與另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所犯另案之強盜罪,係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夥同詹高郡、許明主一同前往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三一七號榮昇資源回收場,分持棍棒、手槍等強取被害人財物,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證人何書揚於原審更一審雖證稱:伊等之前犯強盜汽車案(即本案)時,就討論說這樣危險性較高,想要找比較沒有危險性的,上訴人就說去搶資源回收場,伊等是三件搶完後,在車上討論的,搶完後已經是凌晨,所以是當天白天去查看南港回收場的地點,是開賓士車去的等語。上訴人則陳稱:是在伊(台北縣)五股家的車庫討論,當時還有伊姊姊在場,伊等有去看資源回收場現場,是開白色喜美車去看的,本案搶完之後,在白色喜美車上也有討論搶回收場之事云云。其二人就於何處討論,開何車去現場等項,所述雖均不一致。然均陳稱:係本案強盜犯行之後,始討論強盜資源回收場等語,顯見上訴人並非在犯本案之前,即基於概括犯意,預定犯另案,而係本案強盜犯行後,檢討強盜汽車之風險性,始另行起意為另案強盜犯行,且本案、另案分別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所犯,相隔已達三月,參與之正犯亦有不同,自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非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等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可參。然查原判決理由壹、三之㈡載述:被害人何詩斌經第一審傳喚無著,有傳票送達回證可稽,而經拘提後,其家屬稱其已出國無法到庭,亦有拘提報告在卷可按。足見有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而觀諸何詩斌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強盜案之被害人,其於警詢中所陳述者亦係其被害之情節,且與何書揚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則其警詢筆錄所述各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得為證據等由甚詳。原審認有證據能力,即無違法之可言。不容任意爭執,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原判決理由說明劉䕒惠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壹、一),已排除該項證據。原判決亦未採用何書揚之偵訊筆錄,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上揭筆錄,為論罪依據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原判決關於何書揚之警詢筆錄部分,已敘明:經第一審勘驗其警詢錄影帶結果,其內容均與筆錄所載相符,有第一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稽,及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壹、二之㈡)。就劉䕒惠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亦以:該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按,且經第一審勘驗該偵查錄影帶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第一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稽,因認劉䕒惠上開證言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壹、二之㈠)。又劉䕒惠已於第一審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見第一審卷第八三至八九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採其偵訊時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更㈠卷第九六頁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傳訊證人,原審以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未傳訊相關證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