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王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二五二五五、二五八六八、二九七一五
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經營高爾夫球場名義承租本件土地,實則合作在該土地上盜採砂石,販售牟利,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既未經地主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與已判決確定之劉啟仲、鄧大安、郭松益、洪鵬程、姚俊銘等人,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指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應係指合法使用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土地所有人而言,如係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土地者,自無從令其負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責。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係未經系爭公、私有土地地主之同意,而為盜採砂石之行為,則上訴人等即非上述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乃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上訴人等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盜採砂石之行為等情,其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
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原判決併論以加重竊盜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合。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將修正前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修正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並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並修正後段文字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供被告明白辯論之機會,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稱適法。查本件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審判長並未依上述法律規定,就應調查之證據逐一調查,其僅以包裹式就多人之證言、多項證物一起向上訴人等提示並告以要旨,訴訟程序之踐行,難謂適法。㈣、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