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宜雯律師
陳佳瑤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
一、一0五三、一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使人受重傷未遂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乙○○使人受重傷未遂及甲○○)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乙○○並論以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或前後理由之敘述互生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原判決事實係記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甲○○在六福帝苑酒店內與少爺聚賭,當場被丙○○制止、檢舉並調走,乙○○因日前(一個月前)與丙○○發生爭執且遭其毆打,均對丙○○有所不滿,遂於當晚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由甲○○先行夥同約二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六福帝苑酒店,將大門反鎖並控制現場後,甲○○即對丙○○稱:你被我找到了,你不給我生活,我就不給過了(台語)等語,旋與其中數名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分持不明刀械、鐵棒,毆打、砍擊丙○○頭部、背部、四肢等部位,致使丙○○傷重不支倒地,乙○○隨後亦到六福帝苑酒店,見狀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鐵器類物品毆打及用腳踹踢丙○○。
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甲○○等人趕忙逃離現場,而倒地之丙○○經警送往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急救後,經診斷受有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三公分×一0.二公分)、頭皮撕裂傷(五公分)、右手深度撕裂傷(五公分)、低血容積性休克、疑似坐骨神經受傷等傷害,再轉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一步治療,其中以右臀刀傷最為嚴重,造成坐骨神經斷裂,後經顯微手術縫合,所幸其右下肢經復健後尚能緩慢行走,未達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二十四行)。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對丙○○拳打、腳踢或持刀或以鐵棒揮砍、擊打時,係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確定之重傷害故意。但理由內關於乙○○部分卻謂:「乙○○當天到場後,見告訴人已被甲○○等人砍傷倒地,仍再持鐵器類物品毆打告訴人數下,並用腳踢告訴人,顯然已見到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且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並參與毆打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似謂乙○○係基於對丙○○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踢打丙○○,事審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說明,不盡一致。又如前述,原判決係認定甲○○僅與夥同其至六福帝苑酒店約二十名成年男子中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分持不明刀械、鐵棒、毆打、砍擊丙○○「頭部、背部、四肢」等部位,致使丙○○傷重不支倒地後,乙○○始到場,並以鐵器毆打及腳踢丙○○,使丙○○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情。但理由內卻說明:「被告二人(上訴人等)就重傷害之犯行,與『約二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共同下手朝告訴人『頭部、脊椎及腿部』等處連砍十數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七行、第十頁末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對甲○○究與約二十名成年男子抑僅與其中數名男子成立共同正犯,其究係毆打、揮砍丙○○身體之何部位等攸關行為態樣之事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亦不相侔。而乙○○與甲○○及該約二十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中之「數名男子」),既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傷害丙○○,原判決復未認定乙○○與甲○○事先即有共同重傷害丙○○之謀議,則渠等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亦有未當。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使人受重傷未遂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五時許,持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二顆,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0號地下一樓B-ONE音樂餐廳內欲尋仇等情,但理由內對前開事實係如何認定,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自嫌理由不備。㈡、證人朱晏良、段文強及林維達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警詢筆錄,其內所載於當日上午五時許,約有五、六名男子欲一起進入B-ONE音樂餐廳,其中一名男子持槍,隨即被其等制伏等情,雖均一致,但段文強及林維達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中,均已翻異改稱當時僅乙○○一人持槍前往該餐廳,前後陳述矛盾不一,顯與事實不符,且其等經原審傳喚,僅係單純未到場,並非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乃原審未再依職權傳喚其等到庭調查,已嫌調查未盡。另朱晏良雖已死亡,但依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所陳內容,僅能佐證朱晏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無法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審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認朱晏良前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有違誤。㈢、原判決以證人王柏凱於第一審時證陳其雖曾去過B—ONE音樂餐廳,但並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與乙○○到該餐廳,乙○○拿霰彈槍給其看過,不確定即係扣案槍枝等語,與其於警詢時所供情節相符,資為不利於乙○○之認定,但王柏凱之警詢筆錄並無如前述之記載,並嫌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乙○○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警員吳源慶、張文銘均已證陳朱晏良係B-ONE音樂餐廳之員工,所述親見乙○○持槍至該餐廳等情節,又與段文強、林維達所陳一致,其警詢筆錄復經本人親閱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朱晏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如何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㈡仍徒執陳詞,以朱晏良雖已死亡,但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法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朱晏良前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原判決係依憑朱晏良之陳述,承辦警員王振興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土造霰彈槍、子彈等證物,據認乙○○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五時許持前開槍枝、子彈,前往B-ONE音樂餐廳欲尋仇等情,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並未說明憑以認定前開事實之理由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證人段文強、林維達於警詢中對乙○○究係單獨一人或與他人前往B-ONE音樂餐廳,前後之陳述雖稍有差異,但原審並未採納該二證人前開陳述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且第一審或原審經按其二人之住所傳拘結果,均因行方不明而未到庭,已屬無從調查,原審又認本件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段文強、林維達到場,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依卷存筆錄所載,王柏凱於警詢中所陳其並未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與乙○○前往B-ONE音樂餐廳,與其嗣於第一審證陳其雖曾去過B—ONE音樂餐廳,但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並未與乙○○到該餐廳,乙○○亦曾拿霰彈槍給其看過,但不確定是否即係扣案之槍枝,兩者並無齟齬不一情形。上訴意旨㈢以王柏凱之警詢筆錄並無如其於第一審中陳述之記載,遽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乙○○之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