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癸 ○ ○
選任辯護人 李 永 然律師
徐 鈴 茱律師
溫 藝 玲律師
上 訴 人 壬○○○
己 ○ ○
戊 ○ ○
丙 ○ ○
乙○○○
辛 ○ ○
庚○○○
丁○○○
甲 ○ ○
子 ○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
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選偵字第八六、<以下原判決漏載>八七、一一五、一一六、一
一九、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八、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癸○○、壬○○○、己○○、戊○○、丙○○、乙○○○、辛○○、庚○○○及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癸○○、壬○○○、己○○、戊○○、丙○○、乙○○○、辛○○、庚○○○、丁○○○(下稱癸○○等九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對於其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以交付免費招待參與進香旅遊活動之不正當利益,而約其等於台北縣中和市瓦里(下稱瓦里)里長選舉投票時(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支持候選人癸○○,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癸○○等九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癸○○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己○○、戊○○、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辛○○、庚○○○、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癸○○等九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癸○○等九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癸○○上訴意旨略稱:(一)癸○○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等筆錄上之簽名,與九十五年度瓦里選舉候選人完成登記簽到簿、號次抽籤簽到簿上簽名是否相同?攸關癸○○犯罪與否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縱認癸○○之上訴理由實屬無據,亦應就其提出之理由說明何以不足採取。然原判決僅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加以援引,就癸○○於原審提出癸○○於本件調查、偵查及第一審筆錄影本,主張其上「癸○○」之簽名,與瓦里選舉候選人完成登記簽到簿上「癸○○」之簽名不同,此項證據何以不足採為癸○○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斟酌論述,使癸○○實質上無法獲得程序上應有之審級利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就丙○○、陳黃瑞美、余碧君、藍楊美穗、翁林儉、許秀鳳、陳美月、蕭光明、連林正子、李葉彩蓮、王五福、張詹美妹、黃許素美、張富美、費立邦、費林秋霞、鄭應桂香、應荷香、姚荷香、江鳳英、張陳仙娥、許聰明、李林香子、蕭李蘭、蕭林麗子、謝賴枝、丁○○○、陳淑芬、吳明扇、沈益源、許吳險、許文輝、顏政夫、庚○○○、子○○、李素蓮、許美媖、許佘阿員、曾賴秀鳳、戊○○、黃月娥、乙○○○、黃朱寶珠、許游鳳美、萬孫秀蘭、辛○○、曹保鳳、戴國勝、甲○○、林彩雲、李桐茂、辜坤龍、己○○、戴張免、曾萬全、顏江玉琴、徐芳菊、魏陳粧、壬○○○、陳莊月金、朱其柳、朱秋鳳美、李秋芳嬌、林一雄、林安福等人所述進香過程中,癸○○始終未主動提及選舉或要求其為癸○○拉票等有利之證述,既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僅以證人林進財為癸○○之父,基於骨肉情誼有迴護癸○○之可能,不採其證言,而採已中風且記憶力不佳之證人即癸○○之母林秀英,所為不利於癸○○之證詞,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五)原判決在無任何
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逕認癸○○與其他共同被告事前即商議以退費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賄選等情,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壬○○○、己○○、戊○○、丙○○、乙○○○、辛○○、庚○○○、丁○○○(下稱壬○○○等八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壬○○○等八人主張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之證言,不足以認定其等與癸○○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亦無以證明證人收受退款時,有約為投票支持癸○○之對價意思合致等第二審上訴理由,未論列不採之理由,仍全部援引第一審判決之內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動,可達到教育壬○○○等八人正確法律觀念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理由,亦未考量其等均屆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詞。丁○○○上訴意旨另稱:(一)證人陳蘇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受檢察官極大壓力下所為,應以該證人於第一審所述較為可信,原審採其偵訊時之證言,於法有違。(二)丁○○○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指出第一審判決援引丁○○○於調查時所述,其中「於進香結束後,癸○○之母……表示因伊母范阿新年紀大,故將范阿新之報名費五百元(新台幣,下同)退還而由許美秀代為支付。」等語,為調查筆錄所無。然原判決仍為相同錯誤之記載,顯係未審酌該上訴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各語。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癸○○係本人辦理領表登記參選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另依職權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相適合。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關於癸○○係親自領表登記參選一節,載述:台北縣第十八屆(按中和市係第八屆)村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選舉公告,同年四月四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與必備事項,同年月九日至十三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此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五0五0二一九四號函附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選舉候選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據。經第一審提示前揭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函,詢問癸○○,其雖辯稱:係伊兒子林偉平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取用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代為辦理候選人登記,直至伊進香回來才受告知,伊經考慮始決定參選云云。於第一審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復改稱:登記時係委託伊兒子前往領表等詞。就登記領表乙節一再反覆其詞,匿飾之情至明。而經第
一審依職權調查結果,癸○○係本人辦理領表登記及抽籤,辦理候選人登記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有卷附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縣中民字第0九六00五一四0九號函附瓦里選舉候選人完成登記簽到簿影本及同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縣中民字第0九七000四二0六號函足證。雖癸○○之原審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該次領表報到簽名並非癸○○筆跡,可證不是癸○○本人前往領表云云。惟細觀上開簽名並無與癸○○本人所為明顯不符之情形,且依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公告,委託他人代為辦理領表登記者,應繳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見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上揭北縣選一字第0九五0五0二一九四號函附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而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前開二件函復資料中並無此項委託書,復經該公所函復「癸○○係本人辦理領表登記及抽籤」明確,癸○○上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至為彰然,委無可採等由甚詳(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理由一之㈢、4、⑴)。核無癸○○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⑴原判決就癸○○進香過程中請託支持其競選里長,相關證人之證言,其取捨之情形,敘明:經查癸○○在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即已自承在此次進香旅遊中曾向參加人員表示如果有機會的話就拜託他們等語明確,是其後在第一審審理中改口否認,已難憑信。又在此次進香活動過程中,癸○○確曾由其本人或其媳婦等親友至遊覽車上向參加里民發表請求在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之談話,並獲車上參加人員之鼓掌回應,癸○○復在午、晚餐逐桌答謝時,再度為相同之請託,此經證人即參加本次進香之王水宗、陳東坡、黃溪木、方秀香、周林麗卿、張富美、陳寶鳳、應荷香、郭林月、陳淑芬、陳蘇麗雲、洪玉秋、陳金火在第一審證述明確;而證人林誠次、藍楊美穗、陳美月、蕭光明、黃許素美、鄭應桂香、江鳳英、許聰明、李林香子、蕭李蘭、蕭林麗子、謝賴枝、沈益源、許吳險、子○○等人亦於偵查或調查中供陳在卷,其等在第一審雖改稱:對於癸○○在進香過程中有無拜票乙節已不復記憶或不知云云。惟亦均表示先前於偵查或調查中有關此部分所述屬實,核與上開在第一審為肯定證述者所言合致,應足採信。另其餘證人在第一審或證稱:癸○○上車及用餐時,僅說拜託拜託或謝謝大家參與(如證人連林正子等人);或完全否認癸○○在進香行程中曾為支持其參選里長之請託(如證人翁林儉等人)云云。然衡情亦不能排除上開證人當時係因個人因素(如睡覺、與鄰座聊天或撥打行動電話、上廁所等),致未能見聞癸○○上車請託
之可能性。況不僅部分證人於偵查中,已為肯認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第一審尚直承:癸○○在車上有說如果有這個機會出來選里長,請大家幫忙等語,並稱其在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屬實。癸○○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第一審法官訊問時(下稱羈押庭),亦自承:當時向參加人員表示如果有機會的話,就拜託他們等詞,且同次羈押庭,辛○○亦坦承:癸○○於此次出遊時,在車上確有向大家表示要支持他等語,足見上開為否認陳述之證人,或係基於鄰里緊密關係,礙於情面不願如實陳述,或為避免自己牽涉其中而予否認等因素,均不足以否認上開為肯定陳述之證人所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衡酌此部分既已有多達二十餘名證人肯認在卷,其內容復與癸○○當時已登記參選之事實,及癸○○、辛○○、己○○在第一審羈押庭、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亦均一致,堪認其等證述內容為真實,是以癸○○在此次進香活動過程中,曾由其本人或其媳婦等親友,至遊覽車上向參加里民發表請求在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之談話,並獲車上參加人員鼓掌回應之事實,足為認定等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頁,理由一之㈢、4、⑵)。⑵原判決認定癸○○與壬○○○、辛○○、己○○等人有於事前商議退費之事實,係綜核證人即共同正犯己○○、壬○○○等人於偵訊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一八頁,理由一之㈢、5)。⑶關於證人即癸○○之父林進財、母林秀英證言之取捨,原判決已詳敘:癸○○雖辯稱原無退費之計畫,係進香返回後伊父發願捐助,方起意退費云云;林進財於第一審審理中亦附和其詞。惟癸○○在調查中原供稱本次進香並無退費之情形;同日於偵查中改稱確有退費,退費原因係伊母親(即林秀英)指示退回里民;同日於第一審羈押庭,復陳稱:伊母親表示這次都是親戚、朋友參加,都是住在附近的朋友,且沒有多少錢,故不收錢各等語。癸○○就退費事實之有無前後供述反覆。又證人林進財雖證稱:係因女兒身體不好,與伊妻林秀英商議後,為了還願而決定布施六萬元,在進香活動後兩、三天交予癸○○退還參加人員云云;惟證人林秀英於第一審則證稱:並無向癸○○表示自己要出錢,而指示將參加里民所繳之費用退還之情事,也不知本次進香活動是否退費等語,顯與癸○○、林進財上開陳述出入至鉅,是其二人所為該項供述是否屬實,尤值存疑。關於癸○○事前即與壬○○○、辛○○、己○○等人商議,決定本次進香活動先收取報名費事後再退款,此項事實之認定理由,已如前述。證人林進財證述:伊係於本次進香當天才有發願布施之想法,並在進香回來後,才告知癸○○,在此之前並未思及此事等語,則苟癸○○確係因林進財事後起意捐助始為退費,何以在行前即與己○○、壬○○○、辛○○等人,已為先收款再退費之議定?另庚○○○於第一審證稱
:在進香出發前,林進財即表示要祈福,僅尚不確定是否要出錢,所收費用先自行保管等語,此與林進財所為上開證述有所扞格,其證述存有顯然瑕疵,自難憑信等由(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理由一之㈢、6)。⑷關於採取證人陳蘇麗雲於偵訊時之證言,原判決敘明:證人陳蘇麗雲於第一審雖證稱:在進香過程中有聽到他人說選里長要投給姓林的,但不知係何人所言,對丁○○○退費時是否有請託支持癸○○乙節,亦因身體不好而不復記憶,然伊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按當時記憶所及據實以陳無訛等語。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由「阿珠」(即丁○○○)所招攬而參加本次進香,癸○○並在進香過程中向參加人員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姓林的候選人,而該次里長選舉三位候選人中,僅癸○○一人姓林,嗣於返回後約半個月左右,丁○○○退還原所繳交之五百元,並請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姓林的人等詞;而記載上開供述內容之調查與偵訊筆錄復經第一審命法官助理逐字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堪認其於第一審改異而為與上開偵查中不符之陳述,應係記憶未詳或基於鄰里緊密關係,礙於情面不願如實陳述,而無可取,其於第一審既確認於偵查中所證係據實以陳,自以其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信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四六、四七頁,理由一之㈢、37)。以上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癸○○、丁○○○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證據法則、採證違法等情形。尚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四)卷查丁○○○之調查筆錄,尚無原判決(第四七頁)理由所引「丁○○○在調查時供稱:……於進香結束後,癸○○之母……表示因伊母范阿新年紀大,故將范阿新之報名費五百元退還而由許美秀代為支付」等語之記載(見選他字第四五八號卷第四四六、四四七頁)。然除去該部分論述,依原判決所援引其他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仍應為丁○○○係承癸○○之指示,以此項進香活動費用退款所生免費旅遊利益為對價,而約使陳淑芬、陳蘇麗雲為支持癸○○之投票權行使事實之同一認定,從而丁○○○此部分之指摘,因於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經查壬○○○等八人於原審執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部分有利於己之陳述,主張不足以認定其等與癸○○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惟原判決依憑卷內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詳敘其認定壬○○○等八人與癸○○有共同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理由。原審既採用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不利於壬○○○等八人之證言,與上開部分不相容之證詞,自已為原判決所摒棄,縱未於理由內逐一
敘明,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敘明依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認第一審關於諭知壬○○○等八人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為無不當,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壬○○○等八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暨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二、甲○○、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子○○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各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其二人罪刑(併均諭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名。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二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