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938號
TPSM,98,台上,1938,200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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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高雄縣岡山鎮樂安醫院開立之就診證明書可證,原審不依法停止審判,反行一造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且因該病倘若確實,既攸關上訴人應否擔負刑責,原審竟不予囑託公立醫院或其他專業醫師進行鑑定,逕認上訴人行為時心智正常,而予論罪處刑,即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誤。㈡、上訴人縱有冒標行為,所書標單祇有標息金額,並無標會人之姓名,原判決卻僅憑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我偽造標單上的名字都是亂寫的」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唯一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詐欺罪,但就冒標之投標金額、詐得之會款究為多少,均未詳載於事實欄;又既認遭冒標之被害人計有「廖翠藝、麗華、呂敏芳、阿香、榮星、隕石林黃薰儀」等七人,卻又認定僅偽造「廖翠藝、隕石林、孫水品」三人之本票,持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非七人之本票,當有未翔實記載之違失云云。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雖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但如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白之真實性,相互印證結果,即得憑為認定犯罪事實。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贅行無益之查證,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柯炳煌王張秋霞黃王月香、黃白春玉林夏枝花、黃淑婉陳林春蘭、林品之證言;互助會會單、上訴人偽造之本票等證據資料,參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事實,有各該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乃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翻供否認偽造標單、本票,所為標單上祇寫標息,未載姓名,亦未偷刻他人印章,本票係他人自己交來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及盜刻印章、偽造本票、持供擔保,均非心智障礙之人所得完成,衡諸上訴人遭查(緝)獲後,迄第一審審理中,均意識清楚,未曾陳稱其有精神疾病,迨第一審判決之後,始寄信承審法官,略謂「至今經歷財務糾紛、離婚,因而精神異常」,而柯炳煌在原審(第一次審理)調查中,提出錄音帶當庭播放,發現上訴人精神良好,能正常對談,僅表示「有病,暫時未幫人做頭髮」(按柯炳煌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更一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供稱上訴人迄至開庭日,仍經營髮廊,為客服務,精神狀態良好;告訴人黃白春玉王張秋霞亦同申此旨),足認上訴人縱有精神疾病,亦係在犯罪後之事,無從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上訴人在該審審理中,到庭應訊,精神良好、意識清楚,並無不能答詢情形,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已經合法傳喚,未親自到庭受審,復未聲明正當理由請假之旨,僅由其選任辯護人到場進行訴訟,有送達回證、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原審乃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謂程序違法問題存在。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證據裁判主義。是縱然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範圍,較諸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所顯示者為多、為廣,按諸上揭規定意旨,仍應以具有證據顯示之部分,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又上訴制度之設,在求為有利於己之救濟,如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反自陷於己不利,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審既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輕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祇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三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當有七人之多,果若不虛,勢將反陷自己於不利,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



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原判決所認與其具牽連關係之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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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