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919號
TPSM,98,台上,1919,200904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雖證人胡文智證稱:辦理纖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纖緯公司)銀行帳戶負責人變更手續,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但其對告訴人乙○○並無印象,也無法確定是否告訴人親自去辦理等語,被告甲○○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變更是他(告訴人)和簡崑朋一起去辦理的,當時他們二人都在場等語。然簡崑朋證稱:談是被告和告訴人講的,我沒有親自與告訴人談,我退出負責人,我還是和告訴人在一起做事,不知告訴人如何答應當負責人之詳情等語,顯見證人簡崑朋根本沒有和告訴人一起去辦理帳戶變更一事,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事證漏未斟酌,亦未再傳喚證人簡崑朋釐清事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㈡被告一再辯稱變更負責人係經告訴人同意,其與告訴人一同拿證件去會計師那裡辦,之後二人去申請發票;但關於如何徵得告訴人同意,則又語焉不詳,僅稱:我跟他(告訴人)講,他就答應了等語,至於其和告訴人商談之情形,則付之闕如,對於洽談變更時何人在場不復記憶,顯悖於經驗法則,原審未審酌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被告辯稱:「他(告訴人)有去簽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沒本人去簽名,不能領發票,他是去新店稅捐稽徵處」、「變更期間,他有跟我去會計師那裡,目的是辦變更的事」、「他有去簽名,他有用公司負責人名義去辦信用卡,也有去簽名領發票,他也去過莊小姐那裡,發票如沒有負責人本人去簽名,不可能領得到」等語。然:⑴證人即負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莊美紅證稱:「公司



變更都是被告出面,委託……申請公司發票要親自去簽名。後來被告要我們為他再把負責人變更為乙○○,他說潘某是他認的乾弟,我們要潘某來簽名,以申購發票,但他一直找不出告訴人來簽名,所以也請不出發票,也沒下文」、「整件事都是被告與我們接洽」、「印章是被告叫我們幫忙刻」等語,如果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則何以「他一直找不出乙○○來簽名」,之後更是「也沒下文」了,原審於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顯有違誤。⑵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任職於纖緯公司期間,曾向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其在申請書上均不曾以纖緯公司負責人身分申請;且所申請之信用卡均為普通卡,而不是一般發給公司負責人之金卡或白金卡,原審未說明不採此不利於被告事證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告央請簡崑朋擔任負責人,但簡崑朋並沒有出資,資金均係被告提供,被告並和簡崑朋約定每三到六個月結算一次,扣除薪資,盈餘各一半,亦即在簡崑朋並未出資之情形下,被告與簡崑朋平分公司盈餘,嗣因簡崑朋認領取之盈餘不如預期,恐有問題,乃不願續任負責人,被告即找來告訴人當負責人,但無任何加薪,則告訴人如何會承諾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審於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事實,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變更之資料雖係告訴人所簽名,但告訴人僅為國中畢業,方才服完兵役,社會歷練不足,誤認被告交其簽名之資料係用以辦理薪資轉帳,而在資料上簽名,自不足以為告訴人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證據,並正可以作為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反證。如果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纖緯公司之負責人,理當與被告一起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領用發票事宜,不應僅在銀行資料上簽名,而遲未至莊美紅處簽名致請領發票未果。㈥原判決認告訴人曾收受纖緯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票號LB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金額二萬元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其上有告訴人之印文,苟告訴人未同意擔任纖緯公司負責人,焉有全未置理之可能云云。然上開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為篆體字,與告訴人平常帳戶使用之楷書體印文不同,且該張支票告訴人收受後隨即轉交給其父潘石樑提示,告訴人未能及時查覺,並無違拗之處。反倒是被告關於交付支票之緣由,說詞反覆,不合常理,原審未及審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纖緯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簡崑朋(業經不起訴處分)不願繼續擔任纖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明知告訴人僅係該公司員工,並未同意出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美紅莊美紅主持之「遠東會計事務所」員工代刻告訴人印章一枚及代為辦理纖緯公司



工商變更登記事項,而委由不知情之莊美紅或「遠東會計事務所」員工,盜蓋告訴人印章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政府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事項,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填載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發給「經濟部公司執照」;復由不知情之遠東會計事務所員工莊進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盜蓋告訴人印章、偽以告訴人名義填製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使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函催繳納纖緯公司欠稅,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告訴人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簽名辦理纖緯公司甲存、乙存帳戶之負責人變更;且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曾持本件支票,向告訴人之姊購買電腦,而該票上之發票人小章係蓋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為纖緯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並以:㈠纖緯公司因為公司代表人變更,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提出申請公司代表人更換,並且填載存戶代表人更換聲請書、印鑑啟用異動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四)國世銀新店字第0一二七號函檢送之上揭各件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其上「纖緯工程公司代表人乙○○」之簽名欄乃告訴人親自簽名無誤,業據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又告訴人雖復證稱:在纖緯公司時,為了辦理薪資轉帳,有填載銀行申請資料,也是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是在公司填寫,不是到銀行辦理,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的申請書可能是此時填載的等語,然查:⑴依國泰世華銀行作業規定,法人戶申請負責人及印鑑更換,應由負責人或代表人親自辦理,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四)國世銀新店字第0一二七號函在卷可徵,是本件既係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理應親自臨櫃辦理。⑵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辦理本件申請及異動之承辦人員胡文智於第一審結證稱:當時我做服務台,所有異動資料都是我在辦理,是到銀行櫃台辦理,確定應該是本人到銀行辦理,因為我都會核對身分證及證件來對保,例如公司戶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於法人代表人也要核對身分證,所以一定要親自



到場。一般在給客戶填寫申請書,會告知客戶其所寫申請書內容。因為支票開戶是開戶契約,一開始客戶已經簽了一份,變更負責人以後新的負責人也需要再簽一份,這樣契約的效力與銀行間才會連貫,我會跟他確認是變更負責人的契約,因為我是專門辦理對保,就算是一般貸款要簽十幾份契約,我也都會一一向客戶說明等語纂詳。⑶原審另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結果,告訴人個人並未與國泰世華銀行有存款業務往來,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五)銀國世銀業控字第0五五九號函在卷,足認被告所辯為了辦理薪資轉帳,曾在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開戶(因而誤載上揭申請書),並非事實。原審另依告訴人陳報,再向安泰銀行新店分行查詢結果,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開戶,此有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五)安新消收字第0九五000四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核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代表人變更之時間,相隔四個月之久,況且依上開二件申請「乙○○」之印鑑章亦迥然不同,足見告訴人上揭所指,核與調查結果均不相符,不足採信。⑷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纖緯公司代表人變更,既為告訴人親自臨櫃辦理,並親自簽名;而依印鑑啟用異動約定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其上「纖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之簽署,亦均為告訴人之筆跡,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且其中文書上標題亦明白記載「存戶代表人更換聲請書」,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銀行承辦人員就文件內容為說明後,親自在文件簽名欄內簽名,若告訴人對自己擔任纖緯公司負責人之事不知情,何能如此。㈡被告曾交付本件支票予告訴人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支票之發票人小章(即負責人章)係告訴人名義印章,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支票乃被告交付告訴人,再於告訴人之父親潘石樑在亞太商業銀行(已改制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帳號0一八三─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請款,有國泰世華銀行同上函、復華銀行斗信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顧客資料卡在卷可參。至於告訴人收受本件支票原因,告訴人證稱是被告給付薪水;被告則稱是纖緯公司曾向告訴人家人購買電腦支付價金,雖有不同。然告訴人確向被告收受上開支票,並將支票交由家人提示,告訴人對於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欄乃蓋「纖緯工程公司乙○○」之事實,亦無不知之理。苟告訴人未同意擔任纖緯公司負責人,焉有全未置理之可能?㈢綜上調查結果,告訴人確應知悉係纖緯公司負責人。至公訴人另引證人莊美紅證述,惟其僅稱未見告訴人出面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消極事實,尚無從積極推認被告即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情。公訴人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蓋告訴人印文,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向政府機關



申請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等,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心證,而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如上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就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言,與胡文智於第一審之證言間,互有不一,認以胡文智之證言為可採;對於證人莊美紅所證,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又證人簡崑朋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查中供稱:談是被告和告訴人講的,我沒有親自與告訴人談,我退出負責人,不知告訴人如何答應當負責人之詳情等語,固與被告第一審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變更是告訴人和簡崑朋一起去辦理,當時他們二人都在場等語不符。然簡崑朋於同日偵查中另供稱:後來我不願當負責人,才經他(指告訴人)同意變更負責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八二頁),足見證人簡崑朋上開所供,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縱有漏未斟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印章罪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上開部



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部分亦提起上訴。查該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纖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