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詳載「上訴人大約於民國六十幾年間,年約十七、十八歲時,因車禍而致左眼受傷,經手術摘除左眼,裝設義眼,上訴人因左眼失明無法考照而無汽車駕照,自無法開車,又如何為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於七十五年間數次駕車搭載鄧明富、陳朝科、黃俊秀、楊智森等人犯罪,上訴人確無參與本件之犯行,第一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具體理由,難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有何不具體之處,原審未察,遽以駁回,自屬違法。㈡、原審如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具體,依法自應先命補正,詎原審竟未先命補正,亦未開庭詳加調查並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上訴人縱有一眼失明,不能考照或無庸服役,不等同於不能駕車,本案犯罪時上訴人年約二十五歲,距其自述於十七、八歲之一眼失明已七、八年之久,其於日常生活應已適應單眼視距及視野,更無從以單眼即認其不能駕車,況共同正犯陳朝科及鄧明富於第一審均一致證稱上訴人平日騎乘機車,益證上訴人所辯不能駕車云者,純屬飾卸之詞,應認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所主張第一審違法情形並不存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已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㈠所指,純依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時,其立法說明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蓋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故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足使第二審法院據以撤銷、變更原不當或違法判決之具體理由。其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之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者,因無從判斷其所持之上訴理由是否已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變更,自應命上訴人補提,資以維護訴訟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然若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不論是否已指出原判決之不當、違法,得否據為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法院既得就其所述加以判斷,自不生應命補正之問題。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當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之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
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所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非自形式上觀察即可得知,自無上開應先命上訴人補正規定之適用。同此旨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上訴不合法情形之所謂「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上開規定所為適法之解釋,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顯不相適合。㈢、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審未開庭調查及經言詞辯論程序,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