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884號
TPSM,98,台上,1884,200904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
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五人之妨害投票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等五人均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五人之規定,改判均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復皆論處丙○○丁○○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五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之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關於犯罪經過之敘述,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對必須記載事項,判決書僅約略記載或認定與事實略有出入,既於判決無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判事實欄載明甲○○乙○○如何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丙○○丁○○戊○○,均有使甲○○當選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村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如何由乙○○分別自丙○○取得其與丁○○及自邱雪梅取得戊○○等之



身分證件資料,持以辦理丙○○丁○○戊○○等三人遷出原址及遷入甲○○住處之戶籍登記手續後,丙○○丁○○戊○○實未曾居住該遷入之新址,卻藉此虛偽戶籍登記,於四個月後,均順利取得台灣省苗栗縣第十八屆三灣鄉內灣村村長之選舉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該村長選舉時各自前往投票等情。顯就甲○○乙○○連續分別與丙○○丁○○戊○○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犯罪時間、經過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均已認明記載。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事實就乙○○取得戊○○身分證資料辦理虛偽戶籍登記之時間,漏未記載,容有誤會。至於上訴人等開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確切時間、戊○○之身分證件資料是否由邱雪梅之配偶邱文國輾轉交予邱雪梅再轉交乙○○等屬犯罪經過之細微枝節,原判決縱未敘及,於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妨害投票犯罪之成立與同一性之辨別,均不生影響;另邱雪梅受託轉交身分證件資料時,是否明知係用於辦理虛偽戶籍登記以妨害投票而應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罪責,尤與上訴人等五人本身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無涉,均非應記載於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予記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等違失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就丙○○丁○○戊○○三人戶籍於上開時間辦理遷入甲○○之住戶內,但彼等實際上未曾於該遷入之新址居住,而藉該虛偽戶籍登記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選舉權,嗣於該村長選舉時並均已投票等情,業已援引彼等三人之自白,佐以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居民遷入名冊、警員查訪紀錄表、選舉人名冊等為據,詳加闡述;並說明本件乙○○取得丙○○丁○○戊○○之身分證件資料持以辦理戶籍登記雖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然乙○○基於與甲○○間之共同犯意聯絡,出面取得丙○○等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係分別自丙○○邱雪梅處取得,持以辦妥戶籍登記四個月後,始由取得選舉權之丙○○等三人於上開選舉日各自投票,而完成妨害投票之行為。原判決因於理由內敘明甲○○乙○○二人所為各次犯行,客觀上均先虛偽遷徙戶籍,繼取得投票權,終為投票行為,而逐步完成侵害同性質法益之投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然彼等主觀上係出於使甲○○當選村長之一個概括犯意,乃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未向戶政機關查明戊○○辦理戶籍遷入之時間,以為判斷甲○○乙○○本件妨害投票行為究應論以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論據,且未對丙○○丁○○取得選舉權為必要之說明,亦未就所認定丙○○丁○○戊○○三人均已為投票之事實,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云云,俱係未依



卷證而為指摘,顯有未合。再者,丁○○雖陳稱其因在外工作及就學,故本件戶籍遷移一事,均由其母丙○○處理等語,然丁○○實際上住於苗栗縣頭份鎮,上開選舉當日,卻前往甲○○競選村長之苗栗縣三灣鄉投票,業據其自承無訛,是其就辦理虛偽戶籍登記,妨害投票之事,顯然知情並已參與分擔其中投票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援引該自白,認定其妨害投票之犯行,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敘明丁○○何以與甲○○乙○○有犯意聯絡之理由不備之可議。末查本件上訴人等五人共同犯罪,並未涉及陰謀與預備犯之認定,故原判決未針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亦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五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