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883號
TPSM,98,台上,1883,200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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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坦承上開犯行之同時,另所辯其僅為偽造信用卡之劉芳義從事跑腿工作,劉芳義被查獲後,竟向檢調機關指稱上訴人為老闆,檢調機關因而指示綽號「小春」之莊松哲、綽號「阿寶」之韋元峰提供製作偽卡之材料、器具予上訴人,培養上訴人成為犯罪集團,再予逮捕,故本件係遭人設計陷害;且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之另案,應屬連續犯,而該案已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犯行,是本件應僅得論以違反著作權法云云。亦以上訴人既自白其初係向劉芳義購買偽卡半成品之白卡,由劉芳義代為打上號碼後,供其持以盜刷消費,然因費用太高,另改請杜世傑幫忙打上號碼,嗣韋元峰與其接觸,囑其自製作白卡自用並以之與韋元峰交換供製造偽卡之信用卡資料等情,足徵上訴人於檢調機關透過莊松哲韋元峰二人與其接觸前,即有參與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犯罪行為;另經原審傳訊證人劉芳義、韋元鋒及莊松哲劉芳義證稱因其與上訴人本均從事偽造信用卡,故皆會至國外購買內碼,因而彼此均曾向對方購買,互相交流等語,韋元峰亦證述因他人供出上訴人製造偽卡,其奉調查單位指示至台中瞭解狀況時,曾目睹上訴



人交付偽卡予其下屬持以盜刷及供製造偽卡之機器,莊松哲則證稱其亦曾製造偽卡,故認識上訴人,其提供製造偽卡之VISA標籤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本即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等語。是上訴人本件犯行,並非因莊松哲韋元峰之教唆始萌犯意,因認上訴人所持遭檢調機關陷害教唆云云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之犯行,係上訴人依劉芳義之提議,與劉芳義杜世傑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偽造國民身分證牟利而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及上訴人因該偽造公印文案件遭通緝,為籌措開銷費用,乃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詐欺財物,此二犯行,或與本案犯罪手法顯不相同,或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且相距逾半年之久,均難認與本案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上訴人主張二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足採信。俱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論述於不顧,猶執上開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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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