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840號
TPSM,98,台上,1840,200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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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許毓鵾
          段124號8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黑色盒子壹只與香煙盒壹紙均沒收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許毓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上揭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先後實行下列犯行:(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另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二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並於同日攜至其女友張慧兒(經原審以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居住之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二二巷二十九號四樓住處,連同其另向台北市○○○路三十六號之二(一樓)「上方刀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方公司)購買德國WALTHER廠製9MM玩具槍一支所拆解下來之滑套、擊錘、扳機、握把護木及彈匣等物,均置入其所有黑色箱子一只之內,委託張慧兒代為保管之。張慧兒於同日收受該只黑色箱子後,藏放於其上址住處之臥房衣櫃內。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下稱蘆洲分局)因秘密證人檢舉張慧兒藏有毒品,持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張慧兒使用之臥房衣櫃內,扣得上開槍、彈。(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未經許可,同時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後,放置在其承租居住之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二四號八樓之一大門外樓梯間之脫水機內,而無故持有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依秘密證人之檢舉,持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脫水機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械(含彈匣一個)、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及於該樓梯間照明燈上之上訴人所有之香煙盒內查獲附表三編號二之子彈三顆等情。係以上訴人已坦承:伊於前揭時、地,被查扣本件槍、彈,且扣案之黑色箱子,乃伊委託張慧兒代為保管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張金禧、洪崇程、傅嘉民、利建德紀明男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證。又附表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十四顆,經送鑑定結果,手槍部分係改造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換裝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十二顆經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其中子彈三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約八.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九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再附表三所示之槍、彈,送鑑定之結果,其中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八九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七五八二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暨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一)伊於警詢時遭受刑求,且因造成延續性效果,故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同樣欠缺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案外人吳有義攜至張慧兒住處藏放後栽贓。(二)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係伊為蒐集吳有義栽贓之證據,且吳有義積欠伊款項,故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五號之二附近之工寮內取回,並無不法持有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查:(一)證人即為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傅嘉民於第一審證稱:未曾聽聞或目睹上訴人遭受刑求或毆打等語。參以上訴人及張慧兒經警詢問後,於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及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曾遭警刑求情事,其意思自由應無遭受壓迫或限制。雖上訴人請求調閱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之監視錄影帶,惟該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度尚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並無監視錄影帶,已據蘆洲分局函復明確,難認上訴人遭受刑求。至證人張智嘉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受警毆打云云;然其為張慧兒之胞妹,且上訴人有無上開犯行,事涉張慧兒是否成立寄藏槍枝罪,其指述之動機已有可疑,且其所證警員對上訴人辱罵三字經、恐嚇並毆打在場之其他刑案嫌疑人之情形,與上訴人所述受刑求之過程,並不相符,所證並非真實。再上訴人、張慧兒張智嘉固共同指認警員陳建旭涉有刑求,惟此為陳建旭到庭否認,且陳建旭為蘆洲分局警員,其係前往該分局成州派出所調查是否為其轄區列管之案件,而與上訴人及張智嘉在警局有接觸之機會,致遭指訴,惟參之上述事證,尚難逕認有刑求之事實。又證人楊錦豐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未進入派出所,未見到警察打人等語,亦不足證明有刑求上訴人之事。(二)上訴人、張慧兒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吳有義攜至上址藏放,以栽贓陷害云云。然此經吳有義於原審堅決否認,且本件檢舉人並非吳有義,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之檢舉人年籍無誤,若係吳有義栽贓陷害,其豈有不具名檢舉,詳述檢舉事由,以獲得鉅額檢舉獎金之理,上訴人所辯已非無疑。況該槍、彈,顯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果吳有義攜之前往,上訴人焉有未加注意,任令輕易栽贓?雖證人即張慧兒之胞弟張俊孋證以:吳有義當日直接進入臥房內與上訴人聊天,嗣吳有義從臥房內走出,來到客廳後,伊在自己房內,聽到有人在客廳拉抽屜之聲音等語。惟吳有義既非經常造訪之密友,張俊孋倘察覺其有擅自開啟抽屜之嫌疑,豈有當時不予聞問;且該槍、彈係置放在張慧兒臥房衣櫃之黑色箱子內被查獲,而非在客廳內起出,張俊孋所證應係附合迴護之詞,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三)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馮長壽固稱:吳有義曾向伊表示上訴人因為槍械出事了,如果上訴人有東西,也是吳有義給的云云。惟所謂「給」,究係栽贓陷害,或指交付轉讓,尚難懸揣;又證人吳錦岳證稱:吳有義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後,以各種理由推托,並未還錢云云。而上訴人卻供以:借款金額係三十三萬元;另吳有義則謂:借得三十三萬元後,已還十萬元,餘款二十三萬元未還各等語,彼等所述之金額均不符合,且上訴人於吳有義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自承該三十三萬元款項,係向吳有義購買槍械後,吳有義未交槍械之欠款等語,顯然此非借款,況縱吳有義積欠上訴人款項,亦難認與其之栽贓有何直接關連,因吳有義如有槍械,自可直接交付槍枝,完成該槍械買賣,何須栽槍陷害,上訴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吳有義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槍、彈等物品,與本件扣得之槍、彈,其型號、尺寸不同,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一二二一號槍砲鑑定書及照片可稽,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槍、彈,係吳有義所栽贓陷害。雖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警方陳述其持有槍、彈之來源係吳有義,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獲吳有義之槍、彈。然上訴人既自承向吳有義購買槍械後,吳有義並未交槍,是上訴人持有之槍、彈,無從證明係吳有義所交付,吳有義並非上訴人持有槍、彈之上手。(五)上訴人再辯稱:伊所以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為蒐集吳有義栽贓之證據,並無不法持有之犯罪故意云云。然吳有義在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已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況附表三之槍械,係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支,與吳有義被查獲之槍械型號不同,雖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與吳有義被查獲部分子彈相同,但尚難證明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來源確為吳有義,且如上訴人意在蒐集證據,以洗清自己冤情,其在取得該槍、彈後,當即報警處理,豈有將該槍、彈攜回住處,並自行持有逾三星期之久之理,其所辯核與常理有違,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六)上訴人辯護人請求將上訴人之槍、彈及吳有義被查獲之槍、彈、火藥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同型及同一火藥云云;然上訴人之槍、彈,經第一審送請鑑定結果,二者之槍枝,係仿不同廠牌、型別之改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彈藥部分所檢驗之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Diphenylamine 等成分,為雙基發射火藥,固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九四七二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函在卷可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且一般子彈組成火藥之化學成分,並無極大之差異,尚難僅憑改造之槍、彈之火藥成分之鑑定,即可推論上訴人持有之槍、彈來源為吳有義,是並無鑑定之必要。(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占台,以證明其與上訴人曾同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報案,請求調查吳有義持有槍械。然上訴人持有槍械之來源並非吳有義,黃占台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犯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後已刪除,改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之罰金數額不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另上訴人持有子彈之犯行,該條例於本次修正中未有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上訴人先後二次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部分,雖未起訴,惟與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併辦意旨就上開部分,認上訴人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等罪嫌,尚有未洽)。上訴人係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上訴人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有數次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悟,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尚非甚多,配合員警查獲吳有義持有槍、彈(並非供出上手來源)、漠視法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未扣案之黑色盒子一只與香煙盒一紙,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均沒收之。復說明:(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十二顆,均於供鑑定時經擊發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核非違禁物;附表二、附表四所列物品,亦無證據堪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均不諭知沒收。(二)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除上揭犯行外,另持有德國WALTHER廠製造之九MM模型槍之主要零件,並交由張慧兒寄藏,因認上訴人與張慧兒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將槍砲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制裁,是



該規定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之使用,且為其主要部分者為限。倘該零件自始僅供組成玩具槍枝之使用,即無本規定追訴處罰之適用,否則如玩具槍本身不具殺傷力,甚而亦無發射之功能,持有該槍枝之零件,卻觸犯本條例之罪責,顯然過於嚴苛,而非立法本意。本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滑套、擊錘、扳機、握把護木及彈匣等物,係上訴人向上方公司購買玩具槍一支後,所拆解之零件,業經證人即上方公司負責人沙比亞特.馬薔結證屬實,是該部分之物品並非制式槍枝之零件已明。復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購入該玩具槍後,已將其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難認扣案之零件,自始係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供稱:伊有改造子彈云云;然其嗣即否認在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批工具是否可供製造、改造槍、彈使用,仍須考量涉嫌人改造槍、彈之知識、經驗及技術,未便臆測等語,有該局復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以論斷上訴人有何改造子彈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製造彈藥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係受陳建旭刑求,始為不實自白,且上訴人係受吳有義栽贓,原判決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槍、彈,卻未詳論其依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黃占台,證明其與上訴人曾同至福營派出所報案,請求調查吳有義持有槍械等情,乃原判決竟認無傳訊必要,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八九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之十四顆子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0七一0號槍彈鑑定書之子彈二百零五顆、同局偵二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查獲吳有義之改造子彈及五百七十四顆子彈彈殼,送請鑑定是否由同一機器改造完成之同型產品,以證明其是否遭吳有義栽贓陷害,原判決竟認無鑑定必要,仍嫌證據調查未盡。㈣原判決對馮長壽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詳細說明令人信服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㈤依吳有義之供述,上訴人遭查獲之物,乃屬吳有義所有,始有抵債可言,乃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槍、彈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雖無足取。惟易刑處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所處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又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應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就此二部分均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即屬於法有違。然此違誤,僅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K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殺傷力 │備 註 │
├───┼─────────────┼──────┼─────┼────┤
│一  │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一支 │  有 │ │
│ │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
│ │0000000號) │ │ │ │
├───┼─────────────┼──────┼─────┼────┤
│二  │子彈 │十二顆 │ 有 │均經試射│
│ │ │ │ │擊發而滅│
│ │ │ │ │失。 │
├───┼─────────────┼──────┼─────┼────┤
│三  │子彈 │二顆 │ 無 │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玩具槍之零件 │ 數件 │含滑套、擊錘、扳機、│
│ │ │ │握把護木及彈匣等。 │
├───┼─────────────┼──────┼──────────┤
│二  │鑽孔機 │一台 │ │
├───┼─────────────┼──────┼──────────┤
│三  │刷模機 │一台 │ │
├───┼─────────────┼──────┼──────────┤
│四  │工具組 │一組 │ │
├───┼─────────────┼──────┼──────────┤
│五  │電鑽 │一支 │ │
├───┼─────────────┼──────┼──────────┤
│六  │噴槍 │一組 │ │




├───┼─────────────┼──────┼──────────┤
│七  │信號槍 │一支 │ │
├───┼─────────────┼──────┼──────────┤
│八  │手銬 │二副 │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殺傷力 │備 註 │
├───┼─────────────┼──────┼─────┼────┤
│一  │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之改 │一支 │  有 │ │
│ │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 │000000000)  │ │ │ │
├───┼─────────────┼──────┼─────┼────┤
│二  │子彈 │三顆 │ 有 │ │
└───┴─────────────┴──────┴─────┴────┘
附表四: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電鑽 │一組 │ │
├───┼─────────────┼──────┼──────────┤
│二  │鑽頭 │一盒 │ │
├───┼─────────────┼──────┼──────────┤
│三  │游標卡尺 │一支 │ │
├───┼─────────────┼──────┼──────────┤
│四  │電焊 │一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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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方刀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