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760號
TPSM,98,台上,1760,200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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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
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八、二一六四、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既、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由警方、檢察官提示被告甲○○及共同正犯陳永順、林廷軒莊士吉(以上四人,下稱被告等四人,其中陳永順、林廷軒均經判刑確定,莊士吉則另案審理中)之照片供陳耿德指認,陳耿德於看過照片後,無法指認陳永順、林廷軒,但稱可確認係被告及莊士吉對其強盜財物,莊士吉並持槍對其打擊,被告則手持手銬。嗣第一審於審理時,曾當庭安排被告、陳永順、林廷軒及其他二名人犯供陳耿德指認,陳耿德仍能正確指出被告為參與強盜之歹徒。另依陳耿德所證,案發當時對其強盜財物之歹徒既未蒙面,且時值白晝,其與歹徒又係面對面接觸,復曾遭歹徒傷害身體並上手銬,對歹徒之面貌、身材,印象當甚為深刻,實無誤認之可能,況陳耿德於警詢時,距離被害時尚未逾二個月,記憶猶深,縱至第一審,已歷時年餘,其仍能指證被告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並有受傷診斷書可證,自難僅以陳耿德前開指認之程序有瑕疵,即認所述不足採信,乃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陳耿德之指認程序有瑕疵,遽認其前開供述無證據能力,難認與經驗法則無違。㈡、林廷軒於偵查中已供稱其警詢筆錄為實在,且當時係由莊士吉持槍在案發現場指派分工,其與陳永順均拿手銬,陳永順並持假刑警證,被告負責與錢莊的人接洽,嗣於第一審受理聲請羈押(下稱聲押庭)時又稱被告係與對方接洽,陳永順拿手銬與被告在一起,其持手銬站在莊士吉旁邊,莊士吉則拿槍監控對方;陳永順於偵查時亦陳稱莊士吉在車上先叫被告打電話向別



人借錢,並要其故意拿手銬給對方看,由其與林廷軒莊士吉跟在後面,如此即可借到錢,另莊士吉手持槍枝並交給其偽造之刑警證;其後於聲押庭復稱莊士吉說要去「義冠商行」借錢,其即與被告、林廷軒莊士吉一起前往,手銬及刑警證均係莊士吉所交付,說是給對方看,比較好借錢;證人彭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證陳其於案發當日早上要去釣魚時,即看到二位陌生男子在「義冠商行」內,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返回該店時,又見店裡多了二名男子,莊士吉係當日下午才出現之男子。據此,莊士吉應有參與此部分預備強盜之犯行,乃原審捨棄前揭證人不利被告之供述,竟採陳永順、林廷軒事後迴護之詞資為判決依據,亦有悖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既稱陳永順、林廷軒於警詢中之陳述,經原審更㈣審勘驗各該警詢錄音帶結果,並無遭警刑求之情事,所述復與彭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相符,得為本案證據,卻又謂難單憑被告、陳永順、林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本件強盜未遂或預備強盜之犯行,不僅與彭克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符,並屬理由矛盾。㈣、陳永順、林廷軒於聲押庭中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依法得為證據,原判決對該供述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莊士吉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子彈十四顆及手銬二付為犯案工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佯稱為「陳南宏」而撥打電話給陳耿德,訛稱欲以「同泰壓克力公司」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在「同泰壓克力公司」前交款,陳耿德不疑有詐,於同日十時十分許與朋友駕車至上址後,被告與莊士吉等人即從旁邊草叢竄出,陳耿德之朋友見有異狀趕緊逃離現場,莊士吉則持槍枝抵住陳耿德頭部,被告與另不詳姓名男子二人,亦分持手銬銬住陳耿德,致其不能抗拒後,而搶走陳耿德車內置有二萬餘元等財物之公事包一只;被告、莊士吉復承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與陳永順、林廷軒基於犯意聯絡,持前揭槍枝、子彈及手銬為犯案工具,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時許,前往台南市○○路五三八號「義冠商行」,先持偽造之刑警證,冒充為刑警,並以辦案為由,將「義冠商行」員工彭克和陳瑞容等人支開後,再從報紙挑選民間借貸業者,而撥打電話給民間借貸業者柯博仁,佯稱要借貸五十萬元,並約在「義冠商行」前交款,因柯博仁從業界得知有專搶民間借貸業者之強盜集團,深恐獨自赴約將危及自身安危,乃向警方報案尋求保護,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吳榮斌喬裝成民間借貸業者,於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查處時,被告自稱為「夏一郎」,並質問吳榮斌何以晚到,隨即將吳榮斌導引到二樓,陳永順、莊士吉林廷軒等三人,隨



後分持槍枝及手銬跟上二樓,吳榮斌見陳永順手持手銬上樓,乃拔槍對著陳永順並表明己為刑警身分,陳永順立即對尾隨在後之莊士吉林廷軒,以台語高喊「開下去、開下去」(開槍之意),陳永順因未見莊士吉有何回應,回頭見莊士吉林廷軒已逃逸,亦往樓下逃竄,吳榮斌即向樓下埋伏之偵查員示意展開逮捕歹徒行動。吳榮斌並以槍抵住被告頭部,加以逮捕,其餘偵查員亦分別將林廷軒、陳永順逮捕,且從陳永順身上起獲作案用之偽造刑警證一張、手銬一付,從林廷軒身上起出手銬一付。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已修正改列於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未遂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後述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原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起訴,經變更起訴法條論罪)有罪部分,依行為時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陳耿德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先後二次依憑照片、一次當面指認被告確係對其強盜財物之歹徒,但該項指認程序與內政部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及學者研究報告所主張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均有不符,陳耿德於遭強盜財物前,又係在緊張、恐懼之情況下僅短暫見過被告,供其指認之照片復未能清楚顯示被告之長相及身材,而第一審雖曾安排被告、陳永順、林廷軒與他人並列,供陳耿德指認,但陳耿德主觀上既已認定被告係對其強盜之歹徒,又未能再為肯定之指認,診斷書亦僅能證明陳耿德受傷,如何之不能以其前揭指認資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明;林廷軒、陳永順於警詢、偵查所證案發時係由莊士吉持槍在「義冠商行」現場指派分工,渠等均持莊士吉所提供之手銬站於旁邊,陳永順並向錢莊的人出示莊士吉所交付之偽造刑警證,被告則負責與錢莊的人接頭,渠等係以此方式向錢莊的人借錢云云,因與渠等嗣於原審更㈢審所供不符,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林廷軒、陳永順於警詢、偵查之前揭所述,如何之難採為被告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之依據,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㈡仍執陳詞,以警方及檢察官係提示被告等四人之照片供陳耿德指認,陳耿德雖無法指認陳永順、林廷軒,但已明指被告及莊士吉為強盜歹徒,嗣第一審當庭安排被告、陳永



順、林廷軒與其他人犯供陳耿德指認,陳耿德仍能正確指出被告為歹徒之一,且案發當時陳耿德係與歹徒面對面接觸,當無誤認可能,復有診斷書可證,乃原審僅以陳耿德前開指認之程序有瑕疵,即不予採信;陳永順、林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何與被告、莊士吉在「義冠商行」預備對錢莊的人強盜財物等情供述甚詳,原審捨此證據不用,卻採陳永順、林廷軒事後迴護之詞作為判決依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原判決已說明陳耿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於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包括陳耿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內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將之列入證據方法,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以陳耿德指認之程序有瑕疵,即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與卷內資料即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證人彭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陳其於案發當日早上要去釣魚時,曾看到二位陌生男子在「義冠商行」內,嗣其於同日下午一時返回該商店時,又見該店內多了二名年輕男子,莊士吉係當日下午才出現之二位年輕男子之一等語,所述雖足認莊士吉於案發當日下午曾在「義冠商行」,但憑此仍無法證明被告等四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持槍、彈強盜或準備強盜財物之犯行;又林廷軒、陳永順於聲押庭中之供述,雖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內容大致相符,但依上所述,其等前開所供因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亦難憑以採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之基礎。原審於論斷被告有無被訴此部分強盜罪嫌時,雖未採納彭克和於警詢、偵查及林廷軒、陳永順於聲押庭時之供述作為判決之依據,亦未說明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非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原判決係以陳永順、林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相同之陳述,衡以其等於警詢時皆已成年,又於親閱警詢筆錄無訛後始於其上簽名,參酌原審更㈣審經勘驗陳永順、林廷軒之警詢錄音帶結果,亦認其等於警詢時均未遭刑求,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復與彭克和之證述相符,據謂林廷軒、陳永順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林廷軒、陳永順於警詢、偵查所述與被告、莊士吉預備強盜乙節,因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說明難單憑林廷軒



陳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強盜未遂或預備強盜之犯行。前者在說明林廷軒、陳永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後者則在論斷林廷軒、陳永順於警詢、偵查所述有否證明力,二者論述並無齟齬不一,尚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變更法條(原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起訴)改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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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