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737號
TPSM,98,台上,1737,200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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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受雇於「妞妞卡拉OK」擔任服務生,與蔡○綻(通緝中)及同案被告劉○庭蔡○誼共同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裴氏○孝等人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上訴人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與劉○庭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上訴人僅負責打掃、炒菜、送冰塊及帶客人進包廂等工作,未參與媒介、容留之行為,仍無解於其罪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第一審審判中,證人余○霖、曾○男已經法官合法訊問,給予上訴人、檢察官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就同一證人再度聲請傳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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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