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
原 告 英商‧卡茲瑪蒂克渥芮爾有限公司(COSMETIC WA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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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玲玉律師
潘昭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前於民國96年6 月25日以「 MOISTURELUSH」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人體用香水及香精 、不含藥之皮膚保養品、化妝水、皮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 、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潤絲精、彩妝化妝品」商品,向 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94 292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 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7年8 月28日以中台異字第97035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689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 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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