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0號
IPCA,98,行商訴,10,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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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
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6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表參道」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 、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 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劑、含維他 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 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 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等」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以97年8 月14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3 日經 訴字第097061168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申 請第096037437 號之「表參道」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 之審定。並主張:
㈠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習見,實乃因 商標本身即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之商標文 字,尤其特別喜愛採用標榜性或隱含譬喻商品/服務之字眼 ,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同時達到商品/服務廣告之功能。 民眾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商標型態,自 得以藉以區辨商品來源為何,不會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㈡「表參道」縱使為日本東京地區販賣商品之時尚重鎮,但並 非消費者所認知之任何農特產品或其他商品之產地,亦未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藥材、綜合維他命等商品著稱,字面 上之含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好壞毫無關聯, 絕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且消費者不會誤認誤信所表 彰來自日本時尚重鎮,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認誤信,亦不會影 響到消費者購買商品之意願。故此屬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 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表參道」係日本東京道路之名,係日本最時尚的購物中心 ,為東京時尚之新地標,有日本巴黎之美喻。系爭商標圖樣 之「表參道」,使用於指定之人體用藥品等商品,有使一般 消費者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表參道,而對其表彰商品之 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㈡地理名稱與商品間若無關聯,雖不必然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 認誤信之虞,但應以地理名稱之性質與消費者之認知而為判 斷與考慮因素。系爭商標「表參道」係為日本知名之購物街 道,所販售之商品具多樣多變性,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 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仍會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而有 產地誤認誤信之虞。
㈢另原告列舉有多件以日本、美國或法國之地名、行政區○○ ○○街道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一節, 或因時空環境變遷,或與本件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 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 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為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 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之情形,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 文。本款規範對象,係指商標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聯結 ,致使人誤認誤信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本款所稱公眾,係指我國相關消費者, 且所稱產地,無須以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商品或服務之生產處所及來源 ,均屬之。
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大寫中文「表參道」由 左至右排列而構成,而「表參道」(おもてさんどう)為日 本東京道路名,位於原宿至青山大道之間,諸多世界知名品 牌於此設立旗艦店,因而成為日本東京之國際時尚新指標, 此有被告於97年4 月2 日、8 月11日所列印之網路資料,及



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所列印之網路資料附卷為憑(見核駁卷 第11至13、26至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原告以日本東京道路名「表參道」之單純印刷字體文字作為 系爭商標圖樣,復未經任何圖樣設計,並指定使用於「人體 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 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 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 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 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等 商品,相關消費者將可能因原告商品上標示使用「表參道」 之文字圖樣,而誤認誤信該商品產地所在即為日本東京「表 參道」。
㈣至原告主張日本東京「表參道」並未以中西藥品或營養補充 品等商品著稱,故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云云。惟系爭 商標直接以「表參道」為其商標圖樣,足使人誤認誤信其所 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等商品產地來自日本東京「表參道」 ,至日本東京「表參道」實際上有無生產人體用藥品等商品 ,或是否以人體用藥品等商品著稱,在所不問。本件審酌重 點在於日本東京「表參道」為一地理名稱,系爭商標易使我 國一般消費者因日本東京「表參道」之時尚知名度,而誤認 誤信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日本東京「表參道」,致 對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㈤另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原宿」、「千代」、「代官山 」及「香榭大道」等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經核各該商標圖 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 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 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情形 。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 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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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