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
民國98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芬蘭商‧諾基亞西門子網路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13日經訴字第09706113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4 月16日以「UNITING COMMUNITIES 」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9 類之「電話機、電話機外殼、傳真機、電話答錄機、 電話交換機、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訊號收發器 、衛星導航器、網路轉接器、電子訊號發射器、頭戴式耳機 、電線、電纜、數位相機、聲音或影像記錄複製器具、磁性 資料載體、紀錄磁碟、計算機等商品;第37類電腦硬體設備 安裝修理、機械安裝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電話及通訊 器材之安裝修理、儀器安裝修理等服務;第38類電信傳輸、 網際網路通訊傳輸之服務;第42類物理學、化學之研究及技 術提供;資訊工程及網路之研究及設計;電腦程式設計,電 腦資料處理,電腦軟硬體之設計,電腦系統分析」等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之「UNITIN G COMMUNITIES 」,有社區連結等意義,以之作為商標,指 定使用於電話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設備安裝 修理、電信傳輸之服務、網際網路通訊傳輸之服務,實無法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7年 6 月12日商標核駁第30746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另按原告提出申請之 商標,係由「UNITING 」及「COMMUNITIES 」二英文字所組 成,該二字本身無論其意義為何,足已構成表彰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蓋該二英文字含意甚廣,「UNITING 」之意包括「 聯合」、「結合」、「合併」、「混合」、「交融」、「兼 備」、「協力」、「一致」等,而「COMMUNITIES 」則包括 「同一地方」、「社區」、「團體」、「社會」、「公眾」 、「社團」、「共有」、「共享」、「共同」等意。此二字 本身各有不同之意義,其連結成為標識,則更產生諸多不同 之解義。被告審認此標識為「聯合社區」或「社區連結」之 意,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標識,顯屬片面之主觀論斷,對一般相關消費者之知 識水準及認識未作任何客觀之審研,顯與前揭法條之目的及 精神相悖。
㈡原告係享譽全球之企業,其著名之商標「NOKIA 」及「SIEM ENS 」深受相關消費者認識,創用「UNITING COMMUNITIES 」商標用於本案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係一獨特創新之標識。 此二字之組成,一般相關消費者足以認知係一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而不致聯想視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 用或其他之說明,從而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規定,至為臻然 。
㈢原告以該同一商標向全球多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類商 品、服務),迄今己獲准註冊者,包括芬蘭、瑞士、土耳其 、澳洲、新加坡、美國、歐盟等,其他國家之申請案,諒將 陸續獲准。從核准註冊之數案而言,其中屬英語系之國家皆 審認「UNITING COMMUNITIES 」二字係具顯著性之商標而核 准註冊,詎料被告竟以「國情不同,法制有異」等商標法未 規定之事由,作為核駁本案申請註冊之論據。惟商標之使用 及保護,涉及國際間之交易、權益等,故而商標註冊之審查 基準,應趨於國際化以配合潮流。中華民國政府及國民,時 刻努力爭取參加或參與國際性組織,若動輒以「國情不同」 等非商標法規定核駁之事由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恐與保護 商標權政策與民情認知背道而馳。況且,現行法規,亦無明 文規定因國情不同而得作為行政處分之論據。
㈣有關系爭「UNITING COMMUNITIES 」商標使用於系爭指定商 品及服務,屬具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理由如下: ⒈按系爭「UNITING COMMUNITIES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 務項目,為「通訊及電腦之相關設備與服務」之項目,而被 告核駁該商標不具識別性,係稱該商標之中文含意為「社區
連結」或「聯合社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本件商標係表彰其指定商品/ 服務, 係關於不同社群間彼此運用以為連接、聯絡或資訊交換等認 知,尚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認 該商標不具標識性。意即指該商標為對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功用,作直接、明顯描述之「描述性標識」,而不具先天識 別性。
⒉惟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3 「暗示性標識」規定 ,「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 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 ,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 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 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 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這種類型的標識,不是競爭同業必須 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 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 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而不具先天識別性標 識之「描述性標識」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 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 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⒊系爭商標所申請指定使用之「通訊及電腦相關商品或服務」 等項目之消費者及業界之認識,對於該相關設備或服務提供 「連接」、「聯絡」或「資訊交換」功能之通用英文字,不 管我國或以英文為母語之他國均為「CONNECT 」、「COMMUN ICATE 」、「DATA TRANSFER 」,並無使用「UNITE 」之情 形。而「UNITING COMMUNITIES 」英譯為「統合社區群」, 其意旨乃指經由人為運作將數個社區群統合如同一個社區。 按該概念,顯已超脫「通訊或電腦相關設備或服務」之透過 有形或無形線路,經由電訊傳送提供使用者間連接「CONNEC T 」、聯絡「COMMUNICATE 」、資訊交換「DATA TRANSFER 」等功能之通用、直接、明顯之描述意義,一般消費者對於 「UNITING COMMUNITIES 」「統合社區群」之意義,需運用 進一步想像、思考方可理解與系爭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關聯。 而競爭同業並不必需或自然以該辭彙作為「通訊及電腦相關 設備或服務」提供使用者間連接、聯絡、資訊交換之用語, 而同業競爭者幾無需要使用的可能性,該辭彙作為指定使用 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並不影響同業競爭。綜此,系爭商標使 用於系爭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依前揭審查準則,自具有先天 識別性,被告核駁原告之申請,顯有誤會。
⒋何況,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向使用英文為母語之多數國家申請 核准登記商標,而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上,證明該 英文「UNITING COMMUNITIES 」,在客觀上並非系爭商品或 服務的簡單、直接、明顯之說明意涵,已足使消費者產生本 件商標係表彰其指定商品與服務,且對於同業之競爭亦無影 響。何況,本件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我國消費者及業界, 亦從無以「UNITING COMMUNITIES 」作為系爭「通訊及電腦 」相關設備與服務提供不同社群間連接、聯絡、資訊交換之 意義使用,被告以國情不同而核駁,亦欠依據。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註冊第0960 17156 號商標應為核准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 件原告申請註冊之「UNITING COMMUNITIES 」商標,其圖樣 為單純橫書之「UNITING COMMUNITIES 」所構成,該詞直譯 為中文即為「聯合社區」或「社區連結」之意,具有連接、 聯繫或結合一社群之意,以之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 電話機、電話機外殼、傳真機、電話答錄機、電話交換機、 自動分機交換機、電子衛星通訊處理機、無線電收發報機、 影像通訊器、電腦資料傳輸機、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皮 套及護套、蜂巢型電話、影像電話、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行 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訊號轉換器、訊號收發器、衛星導航器 、數位/類比轉換器、編碼機、解碼機、無線電訊息接收機 、衛星轉播接收器、衛星天線接收器、網路轉接器、網路訊 號中繼器、通訊伺服器、網路路由器、無線電基地台、信號 接收器、電子訊號發射器、頭戴式耳機、電線、電纜、數位 相機、擴音器、揚聲器、照相機、磁帶、迴路控制器、電氣 控制板、聲音或影像記錄複製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 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 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電視遊樂器;電 腦硬體;電腦軟體;滅火器;第37類:電腦硬體設備安裝修 理、機械安裝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電話及通訊器材之 安裝修理、儀器安裝修理;第38類:電信傳輸之服務、網際 網路通訊傳輸之服務;第42類:物理學、化學之研究及技術 提供;資訊工程及網路之研究及設計;電腦程式設計,電腦 資料處理,電腦軟硬體之設計,電腦系統分析,網路認證服 務,網路網頁設計,自動控制系統工程之設計及顧問,建築
物之設計、規劃及顧問等商品/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本件商標係表彰其指定商 品╱服務,係關於不同社群間彼此運用以為連接、聯絡或資 訊交換等認知,尚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自有前揭法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雖舉出本件商標已在外國獲准註冊之資料,及外國案 例中不乏以「UNITING」及「COMMUNITIES」兩外文所結合之 文字獲准註冊,並稱本件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云云。惟查,前 揭所舉諸件包含「UNITING」或「COMMUNITIES」兩外文之國 外商標註冊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申請之商品皆與本案不 同,其案情自屬有別;另舉本件商標於國外獲准註冊乙節, 因商標具屬地性,各國市場交易情形非屬一致,商標法制及 審查基準自互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予註冊 之論據,併予指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 合。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 先天識別性?
五、本院查: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商標法第5 條、 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字作為指示及 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則視:⑴該 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 了作為標章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 識別性;⑵該文字是否僅係暗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亦即消 費者需運用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後,始得瞭解該文字所 隱含譬喻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時,該文字亦具有先天識別性 ;⑶該文字倘係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 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因該文字無法指示及區 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不具識別性,須經使用後始可取得 後天識別性;⑷該文字倘係交易上普遍用以指示某類商品或 服務之通用名稱,即不具識別性,亦無從經由使用而取得後 天識別性。此外,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 ,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者並不相同,是以外國語文識別性的 判斷,應依我國相關消費者通常之理解為標準。
㈡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UNITING COMMUNITIES 」商標 ,其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外文「UNITING COMMUNITIES 」所 構成,上述語詞係由「UNITE 」及「COMMUNITY 」二個既有 詞彙組合而成,該組合語詞之直譯中文為「聯合社區」或「 社群連結」(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具有聯合或結合社 區或社群之意,依被告所呈原告網頁內容記載:「當前,服 務提供商面臨最大的挑戰就是將community 聯合在一起」、 「通過採用經濟易用的數字技術將這些community 聯合在一 起,運營商將有望獲得豐富的潛在回報,這種聯合面向以下 方面:...通信與娛樂。」(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 「UNITING COMMUNITIES 」係直接描述通訊傳輸商品或服務 之功能及效果,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機、 電腦軟硬體、電信傳輸之服務、網際網路通訊傳輸等商品或 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產 生本件商標係表彰其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係使不同社群間 彼此得以鏈結、聯絡或交換資訊之功能,尚不足使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是以本件商 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用以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原告 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標識,而無商 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適用,自不應准予註冊。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本件商標已在外國獲准註冊之資料,訴稱本 件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云云。惟查,原告前曾以本件商標向美 國專利商標局申請註冊,惟經該局於西元2008年2 月26日終 局核駁在案,嗣經修正後始於西元2008年8 月15日經核准公 告(見核駁卷第88、89頁),另參以原告於外國使用本件商 標情形及申請註冊所呈使用資料未必一致,各國商標法制及 審查基準亦互有差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 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不具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識別性,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不准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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