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
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in-Fact)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13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㈡命被告撤銷註冊第01173691號「CAMEL 及圖」商 標之註冊(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更正 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撤銷註冊第01173691號「CAMEL 及圖」 商標,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原告 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3年11月24日,以「CAMEL 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 類 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 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 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1736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見附圖1 )。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3 月31 日中台異字第9415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8 日經訴字 第097061133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為撤 銷註冊第01173691號之「CAMEL 及圖」商標之審定。並主張 :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部分:
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由外文「CAMEL 」及駱駝圖 形所組成,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在外觀上均有相同 之外文「CAMEL 」及姿態、構圖極相彷彿之駱駝圖形,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二造商標為高度近 似之商標,被告及訴願決定亦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為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 議商標早於西元1913年即由原告前手美商雷諾煙草公司 (R.J.Reynolds Tobacco Company,下稱雷諾煙草公司 )開始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並於1919年於美國取得 商標註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許多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 ,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675725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見附圖2-1 )、第689691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 見附圖2-2 )、第0000000 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 , 見附圖2-3 )、第0000000 號(下稱據以異議商標4 , 見附圖2-4 )等,並透過原告在臺關係企業傑太日煙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我國銷售據以異議商標香煙商品。 又據「THE MAXWELL REPORT」於2005年所做的統計報告 ,據以異議商標香煙在2004年銷售排行高居世界第5 位 ,堪認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民國93年11月24日 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 著名,被告及訴願機關亦肯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
⑵據以異議之「CAMEL 及圖」商標早於昭和24年(西元19 39年)起即由原告前手美商雷諾煙草公司在日本使用於 香煙包裝上,早已廣為消費者所熟悉。而日本智慧財產 高等法院平成20年第10079 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
在美國及日本,不僅於香煙商品領域,在衣服商品領域 亦廣為消費者所知悉。
⒊二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二商標高度近似,且原告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多類 商品,所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重疊。 故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 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各項判斷因素,系爭商標應 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縱商標註冊登記資料中,存在許多「CAMEL 」外文結合 駱駝圖案之註冊商標,惟該等商標註冊之事實並無法直 接證明在實際消費巿場上該等商標已經其商標權人實際 使用在所指定之商品上行銷販售,被告未詳加調查該等 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顯有誤認商標註冊資料之證 明力之違誤。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部分:
縱認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二造 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世界性知名度等 各項因素,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將導致據以異議商標與原 告間之聯繫能力因而減弱,而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㈢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原告已在臺灣及世界各地長期、廣泛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褲 子、帽子等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參 加人竟以相同之外文「CAMEL 」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駱駝 圖形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難謂參加人 無因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 競爭之目的,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部分: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CAMEL 」 及駱駝圖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參酌原告檢送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13年由 原告前手雷諾煙草公司開始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並於 1919年於美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多個國家 獲准商標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之商 標權。再據「THE MAXWELL REPORT」於2005年所做的報告 ,「CAMEL 」香煙在2004年銷售排行世界第6 名,而據以
異議商標香煙在民國91年亦有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凡此 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CAMEL 及圖」已為國內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⒊惟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知名在香煙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性質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並不具有競 爭關係,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
⒋國內自45年起即陸續有廠商以外文「CAMEL 」結合駱駝圖 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多類不同商品或服務。而原 告所檢送國際摩托車賽之相關照片資料係於西元2006年拍 攝,時間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另商品型錄、日本 香菸國際公司網站「CAMEL CIGARETTE COLLECTIBLES 000 0-0000」影本,均係外文資料,且據以異議商標復僅在民 國91年進口香煙商品至我國銷售,無從證明國人已熟知據 以異議商標已使用在香煙以外,包括休閒服飾之商品,自 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消費者混淆其來源之虞。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部分:
外文「CAMEL 」意指駱駝,為一習見習知之外文,除據以異 議商標之外,國內廠商以外文「CAMEL 」結合駱駝圖或其他 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多類不同商品或服務者所在多有,外 文「CAMEL 」及駱駝圖並非原告所創用。再衡酌原告據以異 議商標予國人印象主要知名在香煙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尚難 謂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且在社會大眾的 心中應不致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故系爭商標不 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 ㈢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固屬構成近似,且原告關係企業確 有使用駱駝圖在休閒服飾,惟外文「CAMEL 」非原告所創用 ,國內廠商以之結合駱駝圖註冊使用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所 在多有,且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 商標使用在香煙以外之休閒服飾商品上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 熟知。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參加人如何因與其間有無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其商標存在之事實檢證釋 明,僅以原告有顯然經營系爭商標商品之可能,主張系爭商 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自無足採。五、關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補強證據,本院應予審酌: ㈠原則上,於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得再提出主要或 獨立之證據,行政法院僅能審認主要證據是否適當或合法, 進而調查補強證據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6 號 判決參照)。又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 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即是否違 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提出日本香煙國際 公司(Japan Tobacco International S.A )網站之公司簡 介及據以異議商標介紹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日本 智慧財產高等裁判所判決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91 至203 頁),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的銷售量長期排名在 世界前五大,乃世界知名商標。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屬增強 先前於異議及訴願程序所提各主要證據據證明力之證據,乃 補強證據,而非獨立之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審酌 。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4年7 月29日審定准予註冊,應以92年5 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原告原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1 冊第27頁),惟僅針對同條項第 12 款 、第14款部分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5至19頁),於 本件行政訴訟亦同(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故本件應審酌 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前段、後段、第14款規定?經查:
㈠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⒈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 文。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 相關國際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 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 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 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 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 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⒊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 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信之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外文「CAMEL 」自左至右排 列及其上一頭部向左、尾部向右、側面站立之駱駝圖組成 (異議卷第1 冊第18頁,本院卷第129 頁,如附圖1 所示 )。而據以異議商標1 、2 之權利人為雷諾煙草公司(即 原告之前手),其圖樣同為外文「CAMEL 」自左至右、略 呈凸弧形排列及其下一頭部向左、尾部向右、側面站立之 駱駝圖構成(異議卷第1 冊第19、20頁,本院卷第130 、 131 頁,如附圖2-1 、2-2 所示);據以異議商標3 、4 之權利人為原告,其圖樣則有2 長方形框,上方框內有外 文「CAMEL 」自左至右、略呈凸弧形排列,下方框內有一 頭部向左、尾部向右、側面站立之駱駝,其旁有數株樹木 及遠方山丘狀之設計圖樣(異議卷第1 冊第21、22頁,本 院卷第132 、133 頁,如附圖2-1 、2-2 所示)。就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由相同之外文「CAMEL 」及 駱駝設計圖所組成,而構成近似之商標。
⒌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 於著名商標:
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原告前手即雷諾煙草公司於西元1913 年起使用於香煙及相關商品,於1919年在美國取得商標註 冊,其後除陸續在全球多個國家獲准商標註冊外,在我國 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且於民國91年經由我國廠商進口香煙 商品,並印製型錄,行銷於我國香菸市場;再依「THE MA XWELL REPORT」於西元2005年所為之統計報告,「CAMEL 」香煙於2004年銷售排行居世界第6 名,且長期銷售量排 名世界前五大。此有原告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世界各國註 冊資料列表及部分商標註冊證(見異議卷第1 冊第60至76 、103 至195 頁)、進口報單(見異議卷第1 冊第82至87 頁)、銷售發票(見異議卷第1 冊第88頁)、零售商店DM (見異議卷第1 冊第89頁)、「THE MAXWELL REPORT」之 香煙銷售統計(見異議卷第1 冊第196 至201 頁)、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沿革資料(見異議卷第1 冊第202 至235 頁 ,訴願卷之外放證物附件5 ,本院卷第45至119 頁)、日 本香煙國際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及據以異議商標介紹資料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於系爭商標民國
93年11月2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國 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較系 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⒍系爭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MEL 」,為「駱駝」之 意,係普通習見且常用之外文單字,雖其文字排列略呈 凸弧形,但未有特殊設計。再者,自45年起,即有國內 外廠商陸續以外文「CAMEL 」單獨或結合不同意義之文 字或駱駝圖或其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 商品獲准註冊,其商標權現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此 有商標檢索資料顯示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281 至30 1 頁),故外文「CAMEL 」與駱駝設計圖之結合圖樣,均 非原告所創用,其識別性相對較低。至上開商標之實際 使用情形,並非判斷系爭商標圖樣識別性強弱之審酌因 素,故原告主張應調查該等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者乃香 煙相關商品。原告雖主張已有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商 標除使用於香菸外,並廣泛使用於鞋子、襪子、雨傘、 瑞士刀、鑰匙圈、鉛筆、原子筆、休閒椅、衣服、褲子 、背袋、太陽眼鏡、帽子、杯子、時鐘、手電筒等各項 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並以「CAMEL BOOTS HEADLINE」1999年8 月產品型錄、「CAMEL SHOP」2000 年夏季產品型錄(見異議卷第1 冊第236 至258 頁)及 「CAMEL CIGARETTE COLLECTIBLES 0000-0000」(見本 院卷第46至119 頁)為證。然查:據以異議商標之香菸 商品係於民國91年進口至我國銷售,且上開證據資料係 於國外發行,其發行區域及數量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另 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國際摩托車賽之相關照片( 見異議卷第1 冊第259 至261 頁),係於西元2006年4 、5 月間在國外拍攝,晚於系爭商標民國93年11月24日 申請註冊日,自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服飾類商 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之程度。又原告於 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國外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案例 (見異議卷第1 冊第262 至276 頁,訴願卷之外放證物 附件8 )、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日本智慧財產高等 裁判所判決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91 至203 頁),因 各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各異,無法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識別性及信譽,除於香菸商品外,於服飾、配件類商
品,亦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具較高著名之程度。
⑶以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香菸商品領域,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 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 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 等商品相較,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 、內容、行銷對象、管道、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 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巿場仍有所區隔,不具利益競爭 關係,相關公眾不易發生混淆之情形。
⒎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而屬近 似商標,惟因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弱,並非原告 所自創,亦有諸多以外文「CAMEL 」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 字或圖形獲准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且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以香菸商品知名,與參加人就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服飾、配件類商品不同,市場區隔有別, 並無何相關聯因素,客觀上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⒏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以香菸商品著名,惟於其餘領域(例如服飾 、配件類商品),其著名程度尚未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 之程度,已於前述。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服飾、配件類商 品,並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於香菸商品在相關消費者心目 中為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 規定之適用。
⒏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
⒈按為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 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 權利救濟機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準此,本款規 定以「商品或服務類似」為其要件之一,並應舉證證明申 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因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至
申請人之具體知悉原因為何,在所不問。
⒉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原告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固構成 近似,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服飾、配件類商品,而據 以異議商標則知名於香菸商品。原告與參加人之二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在性質、內容、行銷對象、管道 、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巿場 仍有所區隔,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非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與商品。至原告主張考 量據以異議商標之世界性知名程度,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 ,難謂參加人無因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之目的,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參加人有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 存在,因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 可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規定。
七、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撤銷系 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