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
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順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3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3年10月22日以「SUPER STRETCH 」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目錄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66538 號商標。嗣參加人順昶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 97年6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602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二商標發生 衝突時,應由何者取得商標權之保護,而判斷條文中「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主要以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系爭遭被告撤銷之「SUPER STRETCH 」 商標與順昶塑膠股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昶公司)註冊商 標第0404447 、0414588 號之「順昶Swan-S-Wrap 」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非近似商標,茲分述 如下:
1.商標外觀是否近似:順昶公司使用之「順昶Swan-S-Wrap 」 為中文與英文字母之組合,與原告使用之「SUPER STRETCH 」商標為單純英文字母,二者之商標構成,除就英文字母部 分均採用由左至右漸小組成外(況順昶Swan-S - Wrap 英文 字體中,明顯有橫線切割),順昶公司採用之商標亦明顯加 註「順昶」之中文字體,且該中文字體佔「商標」構圖一半 以上。申言之,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為「中文字體順昶」,與 系爭「SUPER STRETCH 」純係由英文組成者大相逕庭,相關 消費者就整體外觀印象,實難發生混淆情事。原評定書第三 頁以降略以「……二商標外文部分除均予消費者有2 個醒目 之大寫字母S 外,另外文字體均設計成自左下至右上及由大 漸變小之態樣,縱二外文字義不盡相同,然經設計後之外觀 其構圖匠意如出一轍……」云云,認系爭二商標可致使消費 者混淆而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英文字母由左自右排列為英文 之書寫規則,而系爭二商標縱英文部分均採用「由左至右漸 小」之構圖,然該部構圖並非順昶公司之獨創用法,而係美 術設計之常用透視用法,任何電腦中均可任意創作達此效果 ,豈可謂系爭二商標碰巧均使用「由左至右漸小」之構圖, 即率論商標近似。況商標乃係文字與圖案共同構成之組合, 豈可單列英文字母部分(Swan-S-Wrap ),忽略商標主要本 體「順昶」中文二字,而與系爭「SUPER STRETCH 」比較, 此乃割裂商標之整體性,於法顯有未冾。
2.商標觀念是否近似:「順昶Swan-S-Wrap 」為順昶公司之「 公司名稱及英語中『包裹』之意」,而原告使用之「SUPER STRETCH 」則暗示「超級彈性、超級伸縮性」,二者之商標 觀念實毫無干係。
3.商標讀音是否近似:「順昶Swan-S-Wrap 」之念法係先念中 文後,再以共四音節之英文讀出;原告使用之「SUPER STRE TCH 」則單純以英文共五音節即可讀畢,二者發音並無相似 之處,相關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
4.原告向被告為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主要使用於工業包裝用 塑膠膜,而「順昶Swan-S -Wrap」之使用消費者亦多為從事 製造業者之專業人士,多數為「大量購入」使用工業用包裝 塑膠膜,渠等之專業能力,顯較一般民間消費族群高(尤有 甚者,本件之商標,一般普羅大眾稍加施以普通注意,即可 一眼望出二者非近似商標,要難謂有發生誤購之情況),亦 無可能輕忽混淆二者。
5.被告應盡量尊重二商標市場併存之事實:按原告岡韋公司自 民國75年創立,93年度因應潮流增設塑膠二廠,並引進歐洲 先進五層共擠壓出設備,製作工業用LLDPE 伸縮膜,並於94
年8 月1 日正式被告註冊登記系爭「SUPER STRETCH」商標, 商標註冊迄今已有諸多廠商使用「SUPER STRETCH 」商標出 產之產品,目前無任何消費者表示曾與「順昶Swan-S -Wrap 」商標之產品發生混淆。退萬步言之,縱岡韋公司使用之「 SUPER STRETCH 」商標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目前未高於順昶公 司,然此並不當然表示「二者商標近似」或「顯無市場區隔 」,原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3行以降之論述,顯悖於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
㈡按商標「近似」與否,實應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不得就 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或分割)比對,且應就一般消費者對 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況 所謂近似,原指兩商標因無顯著之特徵足資辨識,在一般常 人之印象中極易引起混同誤認而言;倘使有一商標圖樣之寓 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 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1年 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可稽。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實無構成近似商標。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 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 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註冊第1166538 號「SUPER STRETCH」商標係由經設 計後之外文「SUPER STRETCH 」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 註冊第404447、414588號「順昶SWAN-S-WRAP 」商標圖樣中 經設計之外文「Swan-S-Wrap 」相較,二商標外文部分除均 予消費者有2 個醒目之大寫字母「S 」外,另外文字體亦均 設計成自左下至右上及由大漸變小之態樣,縱二外文字義不 盡相同,然經設計後之外觀,其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上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塑膠袋、家庭或廚房用保鮮膜、包裝 用塑膠收縮膜、包裝用塑膠膜、食品保鮮膜、家庭廚房用鋁
箔紙」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第404447、414588號「順昶SW AN-S-WRAP 」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塑膠袋」、「塑膠膜、 保鮮膜、包裝用塑膠膜」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包裝用塑膠袋 (膜)或家庭、廚房用之保鮮包覆膜,具有相同之用途、功 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 ,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 關係。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評定「順昶」商標之 「Swan-S-Wrap 設計圖」係其創用於包裝用伸縮膜等商品上 ,除早於民國77年起在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404447、414588 號「順昶」2 件商標外,西元1990年、1991年並分別於美國 、香港獲准商標註冊,復依87年6 月19日「工商時報」報導 據以評定「順昶Swan-S-Wrap 」商標伸縮膜商品行銷國內外 ,當時產能即達1,200 噸,高居亞洲之冠,堪認據以評定商 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 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評定商標 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㈡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又所指定商品高度類似, 並考量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條款規 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即 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 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近似之 商標。
㈡系爭第1166538 號「SUPER STRETCH 」商標圖樣係由以外文 「SUPER STRETCH 」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04447號 及第414588號「順昶SWAN-S-WRAP 」商標圖樣係以外文「SW AN-S-WRAP 」與中文「順昶」上下併排所組成,二者相較, 其字首及字中均有意匠相同而寓目印象較深刻之二個大寫外 文「S 」,且均係由自左下至右上且由大漸小之設計字樣, 細微比較,固可知其二外文之字義不同,然其外觀及構圖之 設計意匠極相彷彿,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以 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目錄、型錄、塑膠袋、海報、家庭或廚 房用保鮮膜、包裝用塑膠收縮膜、包裝用塑膠膜及食品保鮮 膜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係分別指定使用於塑膠袋與塑膠 膜、保鮮膜及包裝用塑膠膜等商品,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
㈣至原告稱其獲准註冊之24個商標足證其自創品牌之決心,以 及兩造商標於市場上區隔明顯,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應儘 量尊重市場上兩造商標併存事實等語。惟原告所舉其餘已獲 准註冊之24個商標明細表,核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圖樣 不同,其核准註冊自與本案無涉。另原告固於訴願階段提出 上有系爭商標使用態樣之紙箱照片及案外人加和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之接訂明細表。惟查該紙箱外雖有 系爭「SUPER STRETCH 」商標圖樣,另該接訂明細表係原告 向加和公司訂購各種紙箱之訂單統計,為加和公司自製文件 ,然其中品名列為「super stretch 」者,數量仍屬有限, 尚難證明兩造商標於市場上各有其產品特色,其市場區隔明 顯,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所述,自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衡酌前揭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兩造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或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關係之混淆誤認情事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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