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 年3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情事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提出之美國第3592439 號、第4328948 號 等2 件專利,主張先前技術阻卻,經核不甚延滯訴訟,且經 原告就此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被告上開主張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 起訴繕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所研發設計之「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已獲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授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1529 57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374427號(下稱系爭專 利),專利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11日至99年6 月16日止。申 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其主要結構係 設有一外蓋(30),該外蓋(30)之內部則設有一容置空間 (31),該容置空間(31)內裝置有一防滑墊座(40),轉 接頭(50)及一風嘴塞(60),最後再以一風嘴蓋(70)與
外蓋(30)結合固定之。其主要特徵在於:當進行打氣時, 上述之風嘴塞(60)會因外力界入及氣體之送入使其膨脹而 產生變形,該風嘴塞(60)則與外蓋(30)發生摩擦,而一 防滑墊座(40)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60)與外 蓋(30)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 漏風現象者。」
㈡被告為腳踏車零件之製造、批發業者,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 專利權,竟基於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袖珍型打氣筒 」產品,其品牌規格包含但不限於「airbone ZT702 」、「 airbone ZT705 」等袖珍型打氣筒(下稱系爭產品),均使 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為確定系爭產品是否 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特取得前揭被告airbone ZT705 產品, 委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確認上揭產品 於全要件原則即文義分析已落入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故被告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㈢又原告於97年8 月12日委請律師發敬告函給被告,請其於函 達後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於5 日內出面協商解 決事宜,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本件有關原告求償之金額,因涉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及 銷售貨物數量之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暫以150 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定義「容置空間(31)設於外 蓋(30)內部」,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解析待鑑定物 即系爭產品之元件容置空間(3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所定義之容置空間(31)必須互相對應。準此,系爭產品 容置空間(31' )應在其外殼蓋(30' )內部,故被告將氣 嘴塞組座(A )的內部當成容置空間(31' )實為鑑定分析 上之一大錯誤。系爭產品專利元件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予以分析後,可得出氣嘴塞組座(A )係裝設於(30' )外蓋內部之容置空間(31' ),與氣嘴塞(60' )支件, 以阻隔外蓋(30' )與氣嘴塞(60' )直接接觸而發生摩擦 ,故氣嘴塞組座(A )就是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另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對於防滑墊座(40)形體、材質等形式 上構造並未予以規範,因此可為任何形體、材質,而在圖示 所繪防滑墊座(40)為圓筒狀體,僅為其中一實施例,不代 表防滑墊座(40)形體就侷限為圓筒狀體。故被告不得以系 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非圓筒狀體,即認為於全要件文義 不符合。綜上,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確實就是系爭專 利主要特徵防滑墊座(40)之元件,故被告產品落入原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內,符合全要件原則,自有侵害系 爭專利。
㈥若認為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與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 )於形體、構造上有所不同(假設語),不符全要件原則, 就均等論予以分析,亦屬均等。
⒈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與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技術 手段(means )、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予以 比較:
⑴就技術手段言:
①相對應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之系爭產品構造為氣嘴塞 組座(A )之頭座(40' ),因系爭產品於氣嘴塞(60' )與外殼(30' )間設有相對應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 之構造氣嘴塞組座(A )之頭座(40' ),以防止氣嘴塞 (60' )與外殼(30' )直接接觸,故系爭產品設有相對 應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之構造即氣嘴塞組座(A )之 頭座(40' )。此見於系爭產品據以實施之第三人丙○○ 之M303973 號「打氣筒氣嘴」新型專利(下稱第973 號專 利)之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5 行「該氣嘴塞組座的一 端部設有擴大直徑頭座…,藉由該頭座的側壁介於氣嘴塞 與外殼內徑之間而提供隔離功能,以避免橡膠材質的氣嘴 塞與金屬材質的外殼彼此接觸而影響外殼的旋轉功能」之 記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技術手段實質 相同。
②又所謂系爭產品將氣嘴塞組座(A )移除,整個產品將無 法打氣,係因缺少相對應右半轉接頭(50b )之輸氣孔( 50'b)而言,同樣系爭專利若僅將(50b )切除亦無法打 氣。反之,系爭產品僅將氣嘴塞組座(A )頭座(40' ) 切除,而留有輸氣孔(50'b)仍可打氣,與系爭專利移除 防滑墊座(40)之結果相同。雖被告主張頭座(40' )切 除,頂心管與氣嘴塞將無法固定於氣嘴蓋(70' )內,氣 嘴將無法精確頂住氣嘴塞、頂心管將與氣嘴塞組座(A ) 之輸氣管偏離云云。然系爭產品蓋體(30' )、氣嘴蓋( 70' )將頂心管(50')與氣嘴塞(60' )包覆住,縱使頭 座(40' )切除,氣嘴仍可頂住氣嘴塞,而頂心管即使與 氣嘴塞組座(A )之輸氣管偏離,氣體仍可跑過去,系爭 產品仍可打氣。
⑵就功能言:
①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可固定或不固定在其他元件上, 縱使防滑墊座不固定在其他元件上,參系爭專利圖式四及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至第5 行之記載,當氣嘴伸
入打氣夾頭(100 )時,氣嘴會伸入對風嘴塞(60)產生 推擠並抵頂於其中,風嘴塞立即變形而緊迫在防滑墊座( 40)內壁,將防滑墊座(40)固定住,故此時需旋轉外蓋 (30)與風嘴蓋(70)使外蓋與氣嘴螺合,防滑墊座(40 )與外蓋(30)間會產生相對磨擦,但風嘴塞(60)與防 滑墊座(40)不會因外蓋(30)旋轉產生相對摩擦。 ②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5 行明載「該氣嘴 塞組座的一端部設有擴大直徑頭座…,藉由該頭座的側壁 介於氣嘴塞與外殼內徑之間而提供隔離功能,以避免橡膠 材質的氣嘴塞與金屬材質的外殼彼此接觸而影響外殼的旋 轉功能」等語,由此可知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頭座)功 能也與系爭專利防滑墊座功能相同,均是隔離風(氣)嘴 塞與外蓋(殼),避免兩者直接接觸產生摩擦,故被告言 其產品氣嘴塞組座(A )此等隔離功能之於系爭產品並無 任何意義云云,實背離事實。
⑶結果(效果)方面:
①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與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 頭座(40' )功能,均係隔離風(氣)嘴塞與外蓋(殼) 避免兩者直接接觸發生摩擦,當兩者因此遭隔離不直接摩 擦,自然會產生降低風嘴塞摩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 ,與避免影響外蓋(殼)之旋轉功能之效果,故兩者效果 相同。
②又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在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間有 防滑裝置(40)存在,使風嘴塞(60)與外蓋(30)不會 直接接觸,依侵害專利鑑定要點,與此技術特徵無關之元 件、成份、步驟或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故系爭專 利轉接頭(50)(分左右半轉接頭50a 、50b )與系爭產 品頂心管(50'a)(相對應於系爭專利左半轉接頭50a ) 、風嘴塞組座輸氣孔(50'b)(相對應系爭專利右半轉接 頭50b ),與風嘴塞組座(A )腔室用來組裝氣嘴塞(60 ' )與頂心管(50' )等,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技術特徵,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故被告雖主張其產品氣嘴 塞組座(A )頭座(40' )功能在於產生密閉之空間以利 氣體通過而不至於外洩,但第973 號專利之說明書就隻字 未提另雖有所謂固定頂心管(50' )氣嘴塞(60' ),惟 此為氣嘴塞組座腔室所致,均非在比對範圍內,故被告以 此主張系爭產品效果較系爭專利好,自不足採。 ⒉承上,系爭產品氣嘴塞組座(A )與系爭專利防滑墊座(40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予以比較,均實質相同,適用均 等論。笍
㈦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依第973 號專利實施云云,惟不代表系 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
⒈依經濟部財產局(97)智專三㈢05073 號審定書第4 頁倒數 第13行至倒數第9 行:「故證據一(即系爭專利)打氣筒夾 頭之防滑座墊(40)、轉接頭(50)、風嘴塞(60)結構,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第1 項氣嘴塞組座(3 )(即系 爭產品定義之氣嘴塞組座(A ))、頂心管(4 )、氣嘴( 5 )結構並非近似」之記載,除認定第973 號專利與系爭專 利相較具有新穎性外,亦代表上開審定書認為系爭專利防滑 墊座(40)與第973 號專利氣嘴塞組座(3 或A )係相對應 元件,系爭專利轉接頭(50)則對應第973 號專利頂心管( 4 )、系爭專利風嘴塞(60)則對應第973 號專利氣嘴(5 )(雖結構並非近似),可證被告聲稱系爭產品無相對應系 爭專利防滑座墊(40)之設計,為不足採。
⒉上開審定書第4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 「又系爭專利旋轉 外殼(1 )使充氣嘴(6 )抵頂氣嘴塞(5 ),打氣時氣嘴 塞(5 )變形的技術手段,亦與證據一風嘴塞(60)前述變 形不同,…」此為進步性認定,該審定書認定第973 號專利 充氣方式及風嘴塞(5 )與系爭專利相對應元件、技術相較 具有進步性,但與系爭專利主要特徵防滑座墊(40)技術內 容無涉。
⒊又上揭充氣方式及風嘴塞(5 )與腔室(310 )結合關係與 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防滑座墊(40)無關的元件、 成分、步驟或其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依專利侵害要點,不得 納入比對內容。
⒋易言之,第973 號專利可說基於系爭專利中風嘴塞、充氣方 式所為之再發明。雖系爭產品援用第973 號專利實施,但仍 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防滑座墊(40)之技術內容。 ㈧丙○○為被告之董事,且其於另案行政訴訟自承為被告之經 理人,加以被告下游銷售商歐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盛達公司),於97年7 月4 日信函,亦明載向丙○○購入 之袖珍型打氣筒已先下架,待侵權事件結果確定再行處理, 歐盛達公司既不否認打氣筒來自丙○○,故被告打氣筒銷售 應係丙○○在處理,可知丙○○為被告執行業務之董事或經 理人,是丙○○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對於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有無故意之責,自可以丙 ○○之意思決定之。佐以原告曾於96年3 月30日對第973 號 專利提起舉發,其中舉發證據一就是系爭專利,於舉發程序 中,丙○○至於96年6 月12日提出第一次「舉發答辯理由書 」時,即應知悉依其第973 號專利實施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 月12日起 即知悉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
㈨被告辯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依防滑墊座之技術特徵 限定「獨立之元件…,並未固定…,未與其他元件接合,功 能僅限於……」云云,顯然忽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目的、 作用、效果等內容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屬於從屬地位, 且係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不明確時,才需予以參酌 等情事,為不可採。
㈩綜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依均等論原則, 於手段技術特徵、功能、結果三方面均實質相同,故有均等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87年6 月17日,自應以當時 打氣筒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作為判斷有無 進步性之依據,而原告88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至今 9 年多仍繼續存在,其有效性實毋庸置疑,被告以距申請日 10年後之現今技術水準來指摘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不足 採。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辯稱:
㈠被告所實施者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經被告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對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其系爭專 利之兩項系爭產品另作鑑定,其結論認為系爭產品均未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產品外觀特徵分析:
⑴包含一氣筒本體,一氣嘴塞組座(A )、一外殼蓋(30' ) 、一氣嘴蓋(70' )、一氣嘴塞(60' )與一頂心管(50' );該氣嘴塞組座(A )的內部設有容置空間(31' ),容 置空間(31' )內裝設氣嘴塞(60' )與頂心管(50' ), 且該外殼蓋(30' )係一螺紋螺設於該氣嘴塞組座(A )形 成一完整的袖珍打氣筒氣嘴。
⑵當使用時氣嘴會由外殼(30' )前方孔向內伸入而底頂到氣 嘴塞(60' ),氣嘴塞(60' )會因抵頂的接觸力及氣體流 經的壓力而變形,而使氣體得以經由頂心管(50' )間充入 而不會洩漏浪費。
⒉就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並未有侵權:
⑴系爭專利所定義之防滑墊座(40),依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 明㈣記載係「其中之防滑墊座(40) 之設計係為保護外蓋 (30)之內部壁面與氣嘴塞(60),二者構件之間不會直接 產生滑動摩擦,而減任二者之摩耗率」云云。另參酌其圖說 第二圖、第三圖,可知該防滑墊座(40)為一圓筒狀體,並 為一轉接頭(50)所貫穿。惟系爭產品之氣嘴塞與外殼兩者
之間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防滑墊座(40), 該氣嘴塞組座(A )容器容置空間(31' )內壁與氣嘴塞( 60' )間為直接接觸,亦即系爭產品並無防滑墊座(40)之 設計,明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前言文意所揭露 之要件不相同,故依全要件原則,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 狀。
⑵是以,原告委託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為之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完全僅憑目測方法,將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 (A )認為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防滑墊座(40),而認 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內,實與 事實有違。
⒊就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並未有侵權:
系爭產品之結構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 防滑墊座(40),已如前述,反觀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與其 所揭露之習知技術最大之差別,即在於該設置於風嘴塞(50 )與外蓋(30)間用以防止二者直接產生摩擦之防滑墊座( 40)。然系爭產品之氣嘴塞(60' )係與氣嘴塞組座(A ) 內壁容置空間(31' )直接接觸,根本無須再設置任何防滑 墊座,故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防滑墊座(40)之技術手段、功 能及所欲達成之效果,明顯與系爭產品有極大之差別,故亦 無均等論之侵害。
㈡系爭產品乃第973 號專利之實施:
被告實施系爭產品乃受第973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丙○○之授 權,原告就第973 號專利曾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書,並以系爭專利及公告號554958號專利為引證案,惟經智 慧局審查比對之結果,認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 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顯見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 具有新穎性。此外,原告同時亦對第973 號專利提出舉發, 亦係以系爭專利及公告號554958號專利為引證案,結果為舉 發不成立。由此可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
㈢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之通路商歐盛達公司於97年7 月2 日收到原告委託晟勳 法律事務所黃士勳律師所發之警告函後,即將被告產品下架 不再販售,被告亦遵照原告要求未再販售予歐盛達公司,故 被告於斯時始接獲原告通知而「知悉」其主張。原告於97年 11月17日雖庭呈發票1 紙,惟該發票之日期乃2008年6 月20 日,斯時被告根本不知有任何權利侵害之情事。 ⒉前揭智慧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及舉發審定分別認定系爭產 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且原告對第973 號專利提
出舉發,為舉發不成立,已如前述。是以,縱使被告繼續販 售系爭產品,屬具有相當合理之信賴該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 爭專利,故被告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綜上所陳,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無理由。
㈣新型專利解釋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並得酌參創作說明及圖示:
系爭專利係強調其防滑墊座(40)為一獨立之元件裝置於風 嘴塞(60)與外蓋(30)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60)與外 蓋(30)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 漏風現象,而轉接頭(50)之一端插置入打氣筒管體內部, 貫穿風嘴塞(60)、外蓋(30)與防滑座墊(40)。惟所謂 轉接頭(50)、風嘴塞(60)與外蓋(30)係屬先前技術。 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係在其於其防滑墊座(40) 之創作,已如前述。故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應將 之限縮於該防滑墊座(40)之技術特徵,即其為「獨立之元 件、中空,介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兩者之間,並未 固定(本身仍可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兩者之間旋轉 滑動),未與其他元件接合,功能僅限於降低風嘴塞(60) 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否則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將擴張及於前述之先前技術,無異是將先前技術納入系爭專 利之保護範圍,顯非妥適。
㈤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並無均等侵害:
專利侵害認定之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係指 :倘若要件A與要件B兩者以實質同一的方式(way ),具 有實質同一的機能(function),而且產生實質同一的結果 (results ),則兩者彼此為均等物,以及要件A與要件B 之間的代替性為該行業者所熟知時,兩者為均等物。說明如 下:
⒈就方式(技術手段)而言: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輔以其圖說第三圖、第四圖 可知,風嘴塞(60)僅係單純提供於安裝在外蓋(30)內, 用以將風嘴塞(60)和外蓋(30)內壁隔開的圓筒形元件, 若將該防滑墊座(40)移除,系爭專利之打氣筒夾頭結構仍 可運作(仍可打氣)。而系爭產品之風嘴塞組座(A )則在 一端具有擴大直徑並具有容置空間(31' )的頭座,相對的 另一端則具有輸氣孔,其容置空間(31' )(即第973 號專 利的腔室310 )用來組裝氣嘴塞(60' )與頂心管(50' ) ,具有輸氣孔的一端則穿出外蓋(30' ),並用來組裝固定 一輸氣管。若將該風嘴塞組座(A )由系爭產品中移除,則
整個系爭商品將無法運作(無法打氣),此時可發現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作比較,並無防滑墊座(40)之裝置。因此, 系爭產品的風嘴塞組座(A )與系爭專利的防滑墊座(40) 之技術手段完全不相同。
⒉就功能而言:
⑴系爭專利設置防滑墊座(40)的目的係「當進行打氣時,上 述風嘴塞(60)會因外力介入及氣體送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 形,該風嘴塞(60)則與外蓋(30)發生摩擦,而一防滑墊 座(40)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60)與外蓋(30 )不會直接磨擦,以降低其構件之摩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之 現象」等語,故分析其功能係為防止:①因為要將打氣夾頭 鎖於氣嘴時,必須旋轉外蓋(30),致使外蓋(30)會和風 嘴塞(60)產生相對運動,當風嘴塞(60)受到擠壓膨脹時 會和外蓋(30)內壁摩擦而受損;②及當氣體送入時,風嘴 塞(60)受到擠壓膨脹時會和外蓋(30)內壁摩擦而受損。 因而系爭專利揭露將防滑墊座(40)設於風嘴塞(60)與外 蓋(30)之間,藉以避免風嘴塞膨脹時(60)接觸到外蓋內 壁面。實則,由於打氣夾頭和氣嘴組合時,必須旋轉外蓋( 30)與風嘴蓋(70),才能使外蓋的內螺紋和氣嘴的外螺紋 鎖合,因此,其防滑墊座(40)與外蓋(30)之間,或防滑 墊座(40)與風嘴塞(60)之間必然是鬆配合,致使在旋轉 外蓋時,除了防滑墊座(40)與外蓋(30)之間會產生相對 摩擦外,其風嘴塞(60)與防滑墊座(40)之間也會因旋轉 而產生相對摩擦。此外,在打氣時,高壓氣體作用於風嘴塞 (60)亦會使風嘴塞(60)膨脹,而和防滑墊座(40)產生 摩擦。實則,系爭專利藉由在外蓋與風嘴塞之間設置防滑墊 座(40),並不能達到消除風嘴塞與其它元件相對運動而磨 損的功能。
⑵惟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A )穿出外蓋(30' )後係緊接 固定於打氣筒本體而無法轉動,亦可用來連接輸氣管,其氣 嘴塞(60' )係以緊迫配合方式組合於氣嘴塞組座(A )之 容置空間內。在實際操作時若將打氣夾頭旋轉以鎖合氣嘴時 ,該氣嘴蓋(70' )係與氣嘴塞組座(A )產生相對運動, 氣嘴塞(60' )並沒有和氣嘴蓋(70' )及氣嘴塞組座(A ) 產生相對運動。亦即氣嘴塞(60' )及氣嘴塞組座(A )不動,氣嘴蓋(70' )轉動,致使氣嘴塞(60' )完全不 會有磨損的問題。
⑶另氣嘴蓋(70' )與氣嘴塞組座(A )間之摩擦,對系爭產 品根本毫無功能上之影響。氣嘴蓋(70' )之功能,至多僅 是固定氣嘴塞組座(A ),當打氣夾頭鎖於氣嘴(70' )時
,空氣均係由氣嘴塞組座(A )經頂心管(50' )內直接進 入氣嘴,故氣嘴塞組座(A )外部縱有摩擦減損,對系爭產 品之功用絲毫無任何影響。
⑷是以,該防滑墊座(40)之設計目的係隔離使風嘴塞(60) 與外蓋(30)不會直接磨損,惟防滑墊座(40)與風嘴塞( 60)之間,以及與外蓋(30)彼此間不論外力介入及氣體送 入仍會產生磨損,且零件過多,更易使空氣外洩。反觀系爭 產品氣嘴塞組座(A )雖看來有隔離氣嘴蓋(70' )與氣嘴 塞組座(60' )之外觀,然此等「隔離」之於系爭產品而言 ,並無任何意義可言,蓋其功用並非隔離而減少摩擦,反而 係為使空間密閉而減少空氣之外洩。由此明顯可知系爭產品 的風嘴塞組座(A )和系爭專利的防滑墊座(40)的功能不 相同。
⒊就結果而言:
⑴承前所述,氣嘴蓋(70') 與氣嘴塞組座(A) 間之摩擦,對系 爭商品根本毫無功能上之影響。氣嘴塞(60' )及氣嘴塞組 座(A )間完全不會產生摩擦,故被告系爭商品之設計更可 延長打氣筒夾頭使用壽命。
⑵系爭產品之氣嘴蓋(70' )功能,至多僅是固定氣嘴與打氣 夾頭。當打氣夾頭鎖於氣嘴時,空氣均係由打氣筒本體,經 氣嘴塞組座(A )內的頂心管(4 )直接進入氣嘴,故氣嘴 塞組座(A )外部縱有摩擦減損,對系爭產品之功用絲毫無 任何影響,不會產生漏氣之現象。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防滑墊座(40)乃一獨立、中空,介於風嘴塞(60)與 外蓋(30)兩者之間,未與其他元件接合,並未固定(本身 仍可於風嘴塞(60)與外蓋(30)兩者之間旋轉滑動)之元 件,與風嘴塞(60)或與外蓋(30)彼此間不論外力介入及 氣體送入仍會產生磨損,且零件過多,更亦使空氣外洩。 ⒋原告於論述均等論時,僅就前述防滑墊座(40)與氣嘴塞組 座(A )做比較,而忽略了其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其 它元件間之相互關係:包含外蓋(30)、轉接頭(50)及一 風嘴塞(60)。其中,其轉接頭(50)之一端係用來連接輸 氣管,另一端則穿過風嘴塞(60)。而系爭產品則不具有前 述「轉接頭(50)」,系爭產品的氣嘴塞組座(A )本身即 具有連接打氣筒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應用的技 術手段、所產生的功能與達成的效果均不相同。 ㈥原告之系爭專利本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其權利: ⒈系爭專利揭露將防滑墊座(40)設於風嘴塞(60)與外蓋( 30)之間,藉以避免風嘴塞(60)膨脹時接觸到外蓋內壁面
。實則,由於打氣夾頭和氣嘴組合時,必須旋轉外蓋(30) 與風嘴蓋(70),才能使外蓋的內螺紋和氣嘴的外螺紋鎖合 ,因此其防滑墊座(40)與外蓋(30)之間,或防滑墊座( 40)與風嘴塞(60)之間必然是鬆配合,致使在旋轉外蓋時 ,除了防滑墊座(40)與外蓋(30)之間會產生相對摩擦外 ,其風嘴塞(60)與防滑墊座(40)之間也會因旋轉而產生 相對摩擦。在打氣時,高壓氣體作用於風嘴塞(60)亦會使 風嘴塞(60)膨脹而和防滑墊座(40)產生摩擦。準此,系 爭專利藉由在外蓋與風嘴塞之間設置防滑墊座(40),並不 能達到消除風嘴塞與其它元件相對運動而磨損的功能。縱若 原告退萬步而主張:其防滑墊座(40)的內徑壁面可以做拋 光處理以降低摩擦係數,惟如果防滑墊座的內徑壁面可以做 拋光處理,則其外蓋(30)的內徑壁面也同樣可以做拋光處 理,甚至可以再塗抹潤滑油,根本不需要設置所述防滑墊座 ,即能達到和系爭專利相同的功能,顯然系爭專利並不具備 進步性。
⒉按兩接觸面之摩擦,乃不同元件間接觸面之固有特性,而原 告之系爭專利所揭露者,係單純於兩元件間加入另一元件來 降低原本兩元件間之摩擦,此為元件之間具有摩擦情狀者所 常用之防止磨損之方式,為習知之技術,且當為熟習此項技 術者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另系爭專利防滑墊座之設計反增加構件數量及組裝 上的不便,使製造成本增加,且氣嘴塞(60)與防滑墊座( 40)間仍有摩擦產生,亦未能解決氣嘴塞所產生之摩擦問題 ,仍會有漏風之現象,實則並無增加功效之處,當不具有進 步性。是以,原告之系爭專利有不應取得專利權之原因,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 其權利。
㈦被告自96年6 月12日起到97年6 月30日止販賣系爭打氣筒給 第三人歐盛達公司帳冊資料:
⒈歐盛達公司與被告間僅於97年1 月9 日有一批系爭打氣筒之 採購,其中ZT705 共75支,ZT702 共240 支,合計共315 支 ,打氣筒價格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每支432元為計算標準。 ⒉歐盛達公司自97年7 月2 日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後即將系爭產 品下架而未再販售。
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云云,惟經 被告搜尋前案之結果,發現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 技術所揭露:
⒈美國1977年4 月12日第4,017,057 號專利(下稱美國第4017 057 號專利)就系爭產品有一可通氣之氣嘴塞組座(A 即
coupling body 11) ,其內外兩端分別為氣嘴塞(60' 即A tubular resilient seal 24 )及外蓋(70' 即connecting nut 13)之技術特徵完全揭露。是以,系爭商品之實施內容 ,就關於氣嘴塞組座(A )、氣嘴塞(60' )及外殼(70' )間之關係及技術手段,實早為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於19 77年時所揭露,既然為已揭露之技術手段,且該技術目前已 屬公共財而大家均能使用,適用於侵害鑑定流程中之先前技 術阻卻,被告既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
⒉又經被告檢尋發現,原告就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以Scott Wu為名,於美國申請專利,並於2001年4 月24日經核准公告 為第6,220,836 號專利(下稱美國第6220836 號專利)。姑 暫不細論該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美國第6220 836 號專利之專利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claim )亦揭露防 滑墊座(40)係置於氣嘴塞(60)與外蓋(30)之間(a protective ring 40 is mounted between the plug 60 and the sleeve for a full axial length of the plug such that the plug does not move the sleeve rotates )之技術特徵。惟在美國第4017057號專利中,其連接螺帽 (13)及具有彈力之軟塞(24)間由聯結器主體11之圓桶狀 凹處21所分隔。而當原告向美國智慧財產局申請美國第6220 836 號專利之註冊登記時,該案之承辦人員曾將美國第4017 057 號專利持之作為引證案,最終認為兩者間並不相同而准 原告美國第6220836 號專利之註冊登記。是以,若美國第40 17057 號專利之聯結器主體(11)相當於系爭產品之氣嘴塞 組座(A ),其具有彈力之軟塞(24)即相當於氣嘴塞(60 ' ),而連接螺帽(13)則相當於外殼(70' ),則此在在 可證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其功能、結構、技術手段當 屬不同,亦可證原告知悉並了解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異於其系 爭專利。
⒊綜上,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為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先 前技術所揭露,故原告實不得以該先前技術已揭露之特徵對 被告主張專利權利侵害,此外美國第4017057 號專利之技術 特徵與系爭產品同,卻異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以,系 爭產品實與系爭專利迥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擁有新型證書號第152957號「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專 利,專利公告編號第374427號(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 88年11月11日至99年6 月16日止。
㈡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乃「一種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其主要結 構係設有一外蓋(30),該外蓋(30)之內部則設有一容置
空間(31),該容置空間(31)內裝置有一防滑墊座(40) ,轉接頭(50)及一風嘴塞(60),最後再以一風嘴蓋(70 )與外蓋(30)結合固定之。其主要特徵在於:當進行打氣 時,上述之風嘴塞(60)會因外力界入及氣體之送入使其膨 脹而產生變形,該風嘴塞(60)則與外蓋(30)發生摩擦, 而一防滑墊座(40)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60) 與外蓋(30)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 產生漏風現象者」。
㈢系爭產品「airbone ZT702 」、「airbone ZT705 」打氣筒 除了頂心管(即系爭專利轉接頭50)的形狀不同外,其他的 元件及型態均無差異。系爭專利主要是防滑墊座(40)不會 因為轉接頭形狀不同而影響到有無侵權的鑑定結果。故系爭 產品「airbone ZT-702」、「airbone ZT-705」打氣筒就有 無侵害系爭專利,同其命運。
㈣系爭產品係按照丙○○第973 號專利所實施。 ㈤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文義內,而符合全要件原則?㈡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相互比對,不符全要件原則,是否有均等論適用?㈢系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