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38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
3 、18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心牆」、「阿 郎」、「小鳥」、「風箏」、「送行」、「思想枝」、「蝴 蝶夢」、「放乎醉」、「出賣」、「迷魂香」、「瑪莉小姑 娘」、「我問天」、「手中情」、「辜負你的愛」、「堅持 」、「問花」、「風中的玫瑰」、「保重」、「相逢」、「 美麗的錯誤」、「一生只有你」、「情深深」等22首歌曲, 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乙○○向 楊延壽、江志豐、蕭蔓萱、王進雄、張燕清、張哲慧、吳欽 文、林東松、朱立勛、王伯君、謝澈憲、洪世峰、張錦華、 許慧貞等著作權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 司及乙○○同意,不得擅自出租。詎被告甲○○竟基於以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及97年4 月初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得載有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灌錄前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各 臺後,旋分別自民國97年2 月15日及4 月22日起,由被告甲 ○○以每月5 千元之代價,提供含有上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授權或同意而重製有前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各1 臺予不知情 之陳家寶(未據告訴)、劉菊蓉(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分別擺設於渠2 人各自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508 號「愛唱卡拉OK」及臺北縣板橋市○○路88號「龍彬卡 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前往消費點唱,以此方式出租載 有前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予他人之方式,而侵害豪記公司及 乙○○所享有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 月22 日20時許及同年月23日19時3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 2 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 點歌本1 本、點歌器1 支及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含電源線 1 條及輸入鍵盤1 個)、點歌本1 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稱其僅撤回97年 度偵字第16423 號部分之告訴,並未撤回97年度偵字第1831 7 號部分之告訴,原審竟為全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允 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就其犯罪事實一部 為告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而 告訴乃論之罪之撤回效力,亦適用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對 於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餘之部分(林永 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300 至303 頁參照)。四、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及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 第92條之罪之集合犯,為單純一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簡字卷 第10頁)。雖告訴人稱其僅係撤回97年度偵字第16423 號部 分之告訴,惟依照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 犯罪事實,原法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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