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98年度,35號
CSEV,98,旗小,35,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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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小字第35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夫殷子豪於民國95年8 月15日2 時25分許 ,駕駛Z2-2052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嶺口交 流道出口處,因肇事撞毀設施,嗣承諾修復,經原告派員修 復共花費新臺幣 (下同)15 ,591 元,惟殷子豪於96年3 月 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修復工料費用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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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