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98年度,23號
CSEV,98,旗小,23,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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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小字第23號
原   告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原告和解而予以緩起訴, 被告當時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000 元(已扣 除原給付之30,000 元),餘款分期給付,每月5 ,000 元 ,詎被告僅支付至94年12月即4 期之款項,尚欠90,000 元 即未再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和解 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緩起訴書、和解 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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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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