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
佰肆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孫鳳嬌所有車號6256-PD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6日12時許,駕駛
車號7C-698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浮洲橋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第三人張又仁所
駕駛之6256-PD號車。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
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6256-PD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16,075 元(工資6,900元、零
件9,1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檢送之工作紀錄等資料,應
認為真實。
四、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6,075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
6256-PD號自用小客車係95年9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工資6,900元、零件9,17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
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5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9月止
,已使用2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53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9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55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0,5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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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店小字第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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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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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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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3386 │9175×0.369=3386 │ 5789 │0000-0000=5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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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2136 │5789×0.369=2136 │ 3653 │0000-0000=3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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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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