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甲○○○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向本院給付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後,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2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標的物,即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28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及同段828之3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28地號面積36平 方公尺及同段828之3地號面積18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鈞院受理查封時原為同段之828 地號土 地面積共222平方公尺,於97年3月19日由政府機關逕為分 割成為828及828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惟至97年9 月19日 拍定時,執行法院仍未更正之,仍以分割前之828 地號面 積222平方公尺拍定,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此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10月13 日 (97)所都字第38483號簡便行文表可稽。早於民國 (下同 )80 年1月1日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80年l月1日起至 100年1月1日止計20年,租金每年5仟元,每年一次付清, 並限於農用及檔土牆之用,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二)承租人 (即原告)即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此觀鈞院97 年度 執字第1322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六項 中載有「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丙○○,租期自80年l月l日起 至100年l月l日止,租金每年五千元,應買人請自行查證 ,拍定後不點交」、「如符合土地法第107一條規定,承 租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原證五),足證系爭土地已出 租予原告之事實;嗣經訴外人乙○○以新台幣404000元拍 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亦曾以97年9月19日南院龍97執良字 第13229號函知原告,請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 ( 原證六); 而原告獲函後即於期限內,於97 年10月3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願以拍定之同一價 格優先承買本件拍定之土地 (原證七),復於97年10月9日 具狀聲請暫緩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等情自明 (原證八 )。
(三)惟查,鈞院民事執行處竟以97年10月16日97年度執字第13 229號民事裁定將原告之聲請駁回,否准原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 (原證九);嗣經原告提起抗告 (原證十)。案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11月19日97年度重抗字第54號民事 裁定,雖仍將抗告駁回,惟核其裁定意旨認:「執行法院 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抗告人或拍定人就抗告 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 之存否謀求救濟。原審未查,逕而審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無優先承買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等語 ,而將抗告駁回 ( 原證十一)。故原告在鈞院執行處未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敘明。(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買權,執行法 院又違法審認未准原告優先承買既有優先承原告自得依法 訴請確認:【原告就鈞院97年度執字第13229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之標的物,即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28地 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及同段828之3地號土地,面積 186平方公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五)又原告託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應由原告以同 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問既已有買賣契 約存在,價金為拍定之價額404000元,原告應亦得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將買賣標 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係於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係代替執行 債務人即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則原告之價金應係向執 行法院為給付,為此同時訴請判決:【被告應於原告向鈞 院給付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後,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六)對參加人陳述所為之說明:
1.拍定人乙○○所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係對法 規之誤解。按本件係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出賣時,確認原 告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並非確認兩造之租約是否存在之 訴。是拍定人乙○○本項主張,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合先 敘明。
2.拍定人乙○○另稱訴外人葉宏洲 (即拍定人乙○○之配偶 )及陳景璋於83 年6月27日與周家 (甲○○○是簽名其中
一員)簽著不動產買賣 (附買回)契約書,共買五宗土地云 云;惟查,該契約書五宗土地並不包含系爭三崁店段828 號土地在內顯然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
3.拍定人乙○○既非簽訂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兩 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虛偽不實等語,自非可採: ①拍定人乙○○亦稱自80幾年起至97年止,系爭土地上均有 廢棄豬舍存在,當可證明兩造於80年l月l日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後,確實有從事養豬之情,後因虧損才使豬舍荒廢。 ②至於89年5月11日與91年8月9日拍賣公告中,當時未向法 院表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能因此即推認兩造間無租賃 關係之事實。
4.經查,97年台南縣政府擬闢建疏洪渠道(案名:永康市排 水系統整治工程),其發布實施日期為97年8月6日 (見已 附卷之原證2: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而鈞院97年度執 字第13229號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其受理查封早在上 開發布日期之前,而查封時,被告 (即債務人)即陳稱出 租予原告之事實,早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載明於拍賣公告, 故拍定人所稱債務人虛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 ,是為企圖以不點交及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來降低他人下 標意願,換取政府徵收補償費等語,並非事實。茍真如此 ,拍定人何以明知拍賣公告已載有租約及優先承買權存在 ,仍然進場投標?由另一角度而言,是否拍定人知悉有利 可圖而多方阻擾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七)末就拍定人乙○○及其配偶葉宏洲多方阻擾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敘述如下:
1.97年6月間,乙○○(當時尚未拍定)及其配偶葉宏洲將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翻耕之部分作物剷除,擅自鋪設水泥並 放置鐵料物使用。
2.嗣迭經催促其回復原狀,均不置理,原告才於97年10月9 日僱請挖土機 (司機姓名為劉維勝),將水泥刨除並移除 上開鐵料等物後98年2月間,原告復在系爭土地上另種植 木瓜樹,然於又遭拍定人等破壞,將木瓜樹拔除,另放置 紅磚瓦占用迄今 (此部分之糾葛尚未解決)。
3.由此可見,拍定人迭次破壞系爭土地作物等情,顯然企圖 造成原告無自任耕作之景象,阻擾原告主張具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至為明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表示。四、參加人則以:
(一)確認之訴之提起要件民事訴訟法中所謂確認之訴係指向法 院提起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證書真偽之判
決之訴,依民事訴訟第247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本條文 中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所須具備要 件如下:①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②須因其不 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③須 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具備以上 三項要件者,方可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受保護之必要。另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永康市○○○段828號土地〈 因徵收分割為828、828-3號兩筆,下簡稱系爭土地〉因未 償債務,由債權人玉山銀聲請執行經鈞院以97年執字第13 229號受理拍賣,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拍定賣公告登載…債 務人具狀稱,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丙○○,租期自80.1.1至 100.1.1日,每年租金5000元,〈見証一>;顯見被告已明 確稱其與原告有租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以承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兩造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即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退一步而言,第三人葉宏洲曾於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7年度執字第13229號事件程序中具狀稱::渠及陳景璋於 民國83.6.27日與周家〈甲○○○是簽名其中一員〉簽署 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見証二〉共買五宗土地, 以抵周家所欠新台幣參億貳仟伍佰陸拾萬元正。契約書內 第陸條除大灣段4663、4660、4661及其分號租與砂石場經 營砂石業其餘土地保証係為自用、產權清楚。第玖條業已 說明訂約後債務人將各宗土地之地上物均交付葉宏洲及陳 景璋管業,即周家除行使買回權〈清償債務〉外,地上物 均屬葉宏洲及陳景璋管業、使用〈見証二〉契約書附表一 、第五宗土地 (包括三崁店段827號土地)地上物共有十數 ,簽約後均己將地上物交付葉宏洲及陳景璋管業、使用。 三崁店段828號土地與827號土地毗鄰,地上建物是豬舍一 棟,豬舍大部份均建造在三崁店段827號土地上,僅一小 部份建造在三崁店段828號土地〈見証三照片〉。況照片 現場之空地上長滿雜木,雜木之齡甚逾十年,足証絕非原 、被兩造所稱,土地出租予原告。
(四)原告是被告之女婿,被告稱土地出租予原告,租期自80.1 .1 日至00.1.1日,每年租金5000元,是虛偽不實。 1.該系爭土地早於民國89.05.11日即曾公告拍賣當時查封概 況敘明:土地上有倒塌無法使用之廢棄豬舍(見証四) 。 2.又於91.08.09日公告拍賣時,其查封概況敘明: 編號1土 地 (即系爭土地)為空地.. … (見証五)( 實際上是827號 土地上之廢棄豬舍有小部份建造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 及原告卻從未表示其有租賃關係存在。
3.直至民國97.12.18日公告拍賣時,其查封概況中敘明: 土 地為廢棄豬部份為空地.. … (見証六),由此更可見系爭 土地自民國80幾年至97年止,現況皆為廢棄豬舍及空地狀 態,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養豬或原告所稱有翻耕作物之 事實。
4.土地現況由於是交付葉宏洲及陳景璋管業、使用。(五)實情是被告係因民國97年台南縣政府擬闢建疏洪渠道〈案 名:永康市永康排水系統整治工程見証七〉,系爭土地將 被徵收,兩造見有利可圖於97年公告拍賣中被告才具狀虛 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企圖以不點交及原告 有優先承買權,來降低他人下標意願,損毀債權人之債權 ,待多次流標至最低價時,再進場標買,以最低價格 (約 1/2公告現值)換取政府徵收補償費 (公告現值再加4成)綜 上所述,足認原告之訴是親屬間〈女婿與岳母〉虛偽勾串 之訴。並提出透明房訊法拍資訊一份不動產買賣〈附買回 〉契約書影本一份、附照及圖說六透明房訊法拍資訊各一 份及永康市永康排水系統整治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及地籍圖 等件為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本院受理查封時原 為同段之828地號土地面積共222平方公尺,於97年3月19 日由政府機關逕為分割成為828及828之3地號等二筆土地 ,惟至97 年9月19日拍定時,執行法院仍未更正之,仍以 分割前之828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拍定,合先敘明。經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97年10 月13日 (97)所都字第38483號簡便行文表可稽。 早於80 年1月1日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80年l月1日起 至100年1 月1日止計20年,租金每年5仟元,每年一次付 清,並限於農用及檔土牆之用,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 。
(二)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 在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 1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在承租之初曾出租與被告合建豬會 一棟養豬外 (目前雖未養豬,但豬舍仍在),另於系爭農 地上種植椰子樹等植物,現仍有椰子樹11棵,此有照片四 幀可證,原告每年仍就椰子收益貼補家用。系爭土地自屬 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之「農地」無疑。依土地法第107 條第l項規定,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
(三)經查,系爭土地自67年7月21日編定為農業區後,於80年 間原告向被告承租後即依約為農牧使用,從未間斷。按土 地法第106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 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 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 農、漁、牧使用之土此有內政部89年台內字第8912564號 可參);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為原 來之使用,此為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明定。故828-3 號土地,雖於97年8月6日另發布實施土地使用分區○○○ ○道用地,但僅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詳附卷 之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在未徵收以前,依法仍得繼 續為原來農業之使用,故828-3地號土地雖另編定為河道 用地,然之前即以租約目的作農牧使用,目前實際上仍為 繼續供農業使用,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仍應認定為農地。 再者,系爭土地地目仍為「旱」,並未變更,亦未徵收, 仍依約為農業使用,參以上揭說明,自屬符合土地法第 106 條之農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 (即原 告)即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此觀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229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六項中載有「土地出 租予第三人丙○○,租期自80年l月l日起至100年l月l日 止,租金每年五千元,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如符合土地法第107一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買 權」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已出租予原告之事實;嗣經參加 人乙○○以新台幣4040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曾以 97年9月19日南院龍97執良字第13229號函知原告,請於文 到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而原告獲函後即 於期限內,於97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願 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本件拍定之土地,而本院至今 尚未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3229號屬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 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亦為目前實務上一 致之見解優先承買權屬形成權性質,因優先承買權人一方 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蓋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原係有以優先承買權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今優先承買權 人既已行使其權利,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原拍定之意思表 示已失其效立,…」,此有司法院 (76)廳民江字第1889 號函可參。故原告於執行法院通知後,在法定期限內且未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乙○○前,既已向執行法院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已 成立買賣契約,而同時問原由訴外人乙○○拍定之意思表 示即已失效,執行法院已無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使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五)又原告託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應由原告以同 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問既已有買賣契 約存在,價金為拍定之價額404,000元,原告應亦得依據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將買賣 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係於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係代替執 行債務人即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則原告之價金應係向 執行法院為給付,為此被告應於原告向本院給付新台幣肆 拾萬肆仟元後,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