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
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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