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8年度,89號
GSEV,98,岡簡,89,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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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8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座落高雄縣岡山鎮○○段424-1 、424-4 及90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路121巷4號,如附圖所示 (A) 、 (C)、 (J) 、 (L)、 (M)、 (O)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建物為民國2 、30年間,由 原告與被告之祖父王芳所興建,嗣王芳去世,繼承人有原告 丙○○甲○○乙○○之父親王新長、原告丁○○之父王 同臨、被告庚○○之夫即被告己○○戊○○之父王添福, 及王粉、王全時、王秀、王金治王金葉等人。嗣於52年時 ,各繼承人協議結果,系爭房屋由王新長王同臨取得,惟 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等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王新長王同臨去世後,因座落之土地屬國有財產局,嗣 遭其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雖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土地標購,國有財產局卻以產權不明為由駁回,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是否為真尚有疑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 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戶籍登記冊為證,證人王陳絹王金治到庭證實協議書為真 ,系爭房屋確實歸原告取得等語。另經本院調閱國有財產局 對原告與被告所提之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之訴 (本院96年度 訴字第947 號), 亦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無誤,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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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