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8年度,157號
GSEV,98,岡簡,157,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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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慶鴻模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 應補繳裁判費2,59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以98 年度岡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此裁定已於98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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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鴻模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