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7年度,694號
GSEV,97,岡簡,69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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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記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694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票面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部分,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內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及據被告甲○○到庭陳稱:對於附 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等語明確在卷 (詳本院卷第14頁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丙○○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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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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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D0000000 │甲○○│647,8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97年06月27日│97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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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D0000000 │甲○○│513,6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97年08月20日│97年08月20日│
├──┼─────┼───┼─────┼────────┼──────┼──────┤
│ 三 │AD0000000 │甲○○│550,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97年08月27日│97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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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記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