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原 告 子○○ 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 告 甲○○ 辛○○ 辰○○○ 乙○○ 丁○○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己○○ 庚○○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7 (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民國97年10月17 日97年岡簡字第320 號裁定書內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 :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 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 、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 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 分之十二;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 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之記載應屬誤載,爰請求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本院於97年10月7 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原裁 定書內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 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 ○○、辛○○、辰○○○、乙○○、丙○○、丁○○、己○ ○、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 ○、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 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 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確有違誤之處 ,爰依聲請予以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 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 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 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 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蔡啟泰 、卯○○各為九十三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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