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7年度,320號
GSEV,97,岡簡,320,20090423,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子○○
      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甲○○
      辛○○
      辰○○○
      乙○○
      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庚○○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
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7 (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民國97年10月17 日97年岡簡字第320 號裁定書內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 :七點一三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 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 有部分被告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 分之十二;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 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之記載應屬誤載,爰請求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本院於97年10月7 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原裁 定書內關於「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 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甲 ○○、辛○○辰○○○乙○○丙○○丁○○、己○ ○、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甲○○、辛○ ○、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 九十三『年』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確有違誤之處 ,爰依聲請予以更正為:「如附圖編號A7(面積:七點一三 平方公尺)、B7(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分割歸被告甲○○辛○○辰○○○乙○○丙○○丁○○己○○庚○○卯○○等九人,按應有部分被告 甲○○辛○○辰○○○乙○○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二; 被告丙○○丁○○各為九十三分之十五;蔡啟宏蔡啟泰卯○○各為九十三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