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7年度,320號
GSEV,97,岡簡,320,2009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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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壬○○
      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甲○○
      己○○
      寅○○○
      乙○○
      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蔡啟宏
      蔡啟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所為之97年度岡簡字第320 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應
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四)如附圖編號A8(面積:一十點一八平方公尺)、B8(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所有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四)如附圖編號A8(面積:一十點一八平方公尺)、B8(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所有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如附圖編號B8所 示之土地面積經比對鑑定圖後實際應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 」,爰聲請將宣示判決筆錄誤載之「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更



正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並有 鑑定圖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於97年10月7 日所為之97年度 岡簡字第320 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 關於「(四)如附圖編號A8(面積:一十點一八平方公尺) 、B8(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割歸被告 辛○○單獨取得所有權」之記載,確有違誤之處,爰依聲請 予以更正為:「(四)如附圖編號A8(面積:一十點一八平 方公尺)、B8(面積:四點一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分 割歸被告辛○○單獨取得所有權」。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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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