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 年度屏簡字第133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涂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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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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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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