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297號
SLEV,98,士簡,297,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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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2月13日,票據 號碼為X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1950元 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950元,及自97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950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3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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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XC0000000 │97年2月13日 │851,950元 │
│ │行長安分行│ │97年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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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