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8年度,747號
SLEV,98,士小,747,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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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貳仟叄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叄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酒後駕駛LY-8623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 日17時30分,行經台北縣淡水鎮 台綜院前(淡水往台北方向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訴外人吳宗道駕駛原告承保之6357-QT 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致損。
㈡原告承保B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4 萬9984元修復( 工資1 萬3702元;零件3 萬6282元), 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 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9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1 份、警 方案情調查報告表1 份、估價單1 份、發票1 份、賠款滿意 書1 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沿中 正東路一段由淡水方向往台北方向行駛,於96年11月6 日17 時30分,在中正東路二段(台綜院前)與A車發生追撞車禍 ,員警到達現場時對當事人進行呼器檢測,被告乙○○酒測 值為0.67MG/L超過公共危險標準等語。足見被告有酒後駕車



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4 萬9984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3 萬6282元;工資1 萬370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5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 日即96年11月6 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1 年6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1 萬7612元之後,應以1 萬8670元為限(即3 萬 6282元-1 萬7612元=1 萬8670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3702元,合計為3 萬237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 萬2372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36282 ×0.369 = 13388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 -00000) ×0.369 ×6 / 12= 4224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3388 + 4224 = 17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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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