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8年度,469號
SLEV,98,士小,46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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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張世興即張世興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委託第三人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石神井公司)代標法拍屋,約定「契稅、 地政規費、代書費、設定費及貸款費用由甲方(即本件被 告)負擔,產權登記及貸款手續由乙方(即第三人台灣石 神井公司)指定代書辦理。
2 嗣第三人台灣石神井公司處理代標事宜,原告為第三人台 灣石神井公司指定的代書,已完成全部登記作業。被告應 負擔的代書費計29500 元,另原告為被告墊付的登記費15 760 元及2403元、書狀費320 元及320 元、土地建物謄本 規費300 元及80元、契稅770 元、房屋稅1841元,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51294 元,被告僅清償4 萬元,尚 欠11294元。
3 被告交付的117000元,其中77000 元是被告給付第三人台 灣石神井公司的服務費用,另40000 元是代書費用。第三 人台灣石神井公司與被告間的服務費不含代書費用及相關 稅捐、規費。
4 被告已交付的40000 元先抵充代書費用,再抵充規費、謄 本費用、稅金等代墊費用,所以原告為被告代墊的規費、 謄本費用及稅金等代墊款,尚欠11294元。 5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1294 元及自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兩造間沒有合約,被告與第三人台灣石神井公司間的專任 委託代標契約,約定服務費11萬元是包含全部費用,被告 已給付117000元,已經多付了7000元。 2 台灣石神井公司的乙○○原本要求15萬元,討價還價結果 約定11萬元辦到好,被告不用再出任可錢,乙○○當時表 示11萬元是全部費用,含代書費及銀行的紅包。



3 簽訂委託代標契約時,只有被告和乙○○在場,但事後被 告有向被告女兒表示是11萬元全包。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其為台灣石神井公司指定之代書,為被告處理台灣 石神井公司受被告委託代標的不動產產權相關登記事宜,並 墊付相關規費、稅金,其中代書費用計29500 元,墊付之規 費、稅金計2179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任 委託代標契約書、收據明細表、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台 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 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2、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墊付之規費及稅金計11294 元之事 實,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當時被告與台灣石神井公司簽 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時,是約定11萬元服務費全包,當然包 括代書費及相關規費、稅金等語。經查:
1 觀之被告與第三人台灣石神井公司於97年3 月11日簽訂之 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第9 條即明載「契稅、地政規費、代 書費、設定費及貸款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產權登 記及貸款手續由乙方(即第三人台灣石神井公司)指定代 書辦理」等語。
2 而證人即當時代表第三人台灣石神井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乙 ○○亦於98年4 月13日到庭證述「當時約定代標服務費11 萬元,各項規費、代書費沒有包含在內,不是11萬全包, 契約的內容都有對被告解釋清楚」等語,證人乙○○雖任 職於第三人台灣石神井公司,衡情尚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 偽陳述必要,況參之被告提出乙○○於97年5 月25日出具 予被告之15000 元收據「收到..今預收新台幣15000 元 為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用之一部分,多退少補」之內 容,相較於乙○○於97年4 月11日出具的70000 元及7000 元收據「茲收到服務費新台幣7 萬元、茲收到服務費新台 幣7000元」之內容,二者款項性質之記載明顯不同,益見 證人乙○○所為前開證詞堪信為真。
3 再者,果真代書費、相關規費、稅金均包括在11萬服務費 內,當無退補問題,前揭乙○○出具的15000 元收據內容 又何須贅載「多退少補」等不確定金額語意?且被告乃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果依被告認知被告與台灣石神井 公司間約定的11萬元服務費包括代書費、相關規費、稅金 ,則被告焉有任意增加給付為117000元之可能。 4 綜上,原告主張代書費、相關規費、稅金不在被告與第三 人台灣石神井公司約定的11萬元服務費內,該部分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抗辯11萬服務費包含



本件之代書及相關規費、稅金等語,尚難憑信。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償還原告為被告墊付的規費、稅金等金額計1129 4元,洵然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94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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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