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7年度,1890號
SLEM,97,士簡,189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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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 被告甲○○與第三人杜麗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
2 犯罪事實第11行「股東名簿」,更正為「股東名簿、資產
負債表」。
3 犯罪事實第12行「變更登記」,更正為「設立登記」。
4 證據部分尚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奧斯登廣告有限公司
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資料。
5 被告的行為,是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
第214 條二罪間,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而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與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仍應從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罪處斷。
6 又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財務報表依其記載內容及製作目的,屬文書之一種,凡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不詳資
金來源,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資產負
債表,顯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即該當於該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行為部分(指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
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部分),檢察官雖未併論,因與起訴事
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度由「新臺幣
15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
法條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3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違反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2 罪間具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被告。
4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5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
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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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