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宜穎律師
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6,420 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336-18土 地與原告所有同段336-1號土地相鄰,原告僱請工人欲在 所有上開土地上建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乙○○○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上午 11 時許強行搶走灌漿工人手中之導管,不讓灌漿工人將 水泥漿灌入牆壁,且將導管推至旁邊致水泥漿完全損壞無 法使用,而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因被告乙○○○妨礙,尚有 屋頂北半部4分之1之灌漿工程未完成。至被告甲○○則於 同日在一旁對原告恫嚇稱:「你到樓下出來外面,要花一 百萬叫人打死你。」致原告內心畏佈不已,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二)、關於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及項目:
1、預拌混凝土損壞,其貨款為14,700元。 2、鋼管、模板等建材因無法灌漿需延長租用,共需額外 支出99,720元。
3、因於96年4月3日重新灌漿,須再重作防水工程,支出 16,000元。
4、因重新灌漿,須再租用RC壓送車及工資,支出6,000元 。
5、合計136,420元。
(三)、關於被告甲○○部份,因被告甲○○出言恫嚇要花錢找人 打死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傷害,爰請求20萬元 的精神上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336之1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336之18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在上址興建 系爭房屋外牆門窗時,未依規定留有空隙,且門窗強行以 木夾板擋住整個窗戶,並強行以水泥灌注,被告深知原告 上開建築方式,每遇颱風、下雨時,被告之住處一定由原 告窗戶滲入大量之雨水,嚴重影響居家安全,事後證明, 被告之住家於96年8月21日即遭來自原告窗戶滲透流入大 量之雨水,損失不貲,向原告抗議,請其不要將木夾板強 行以水泥灌注,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乃向鈞院 聲請假處分,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繳納23萬元擔保 金。依鈞院假處分,被告與原告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確定 前,原告不得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 15 鄰下雙溪168號建物外牆上以模板、木板、強力膠及鋼 筋混凝土搭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惟原告不遵守鈞院假 處分之意旨,仍在上址外牆上以模板、強力膠及鋼筋混凝 土繼續搭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被告乙○○○見狀,僅 向灌漿工人表示上開建築因有法院假處分,請勿隨便施工 ,本件係原告違反假處分之意旨,強行施工,漠視鈞院假 處分之規定,經被告向警方報案,由警方將原告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在案,本 件係原告違反假處分之效力,被告乙○○○僅係正當行使 假處分公權力,並無侵權行為。
(二)、被告乙○○○當日未並搶灌漿之水泥管,僅有推管子,且 管子很重,並未推動;又事發當日,原告已將屋頂灌漿工 程完成,縱未完成,亦已於96年2月13日完成,被告並否 認原告提出之相關請款單、估價單。
(三)、被告甲○○並未向原告恐嚇「你到樓下出來外面,要花一 百萬叫人打死你」等語,原告就此部份主張精神損害,請 求賠償20萬元,簡直是藉機敲詐,被告無法認同。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僱請工人在建築系爭 房屋時,被告乙○○○搶走灌漿工人手中之導管,妨礙灌漿 ,且將導管推至旁邊致水泥漿完全損壞無法使用,致屋頂北 半部4分之1未能完成灌漿,其遂於96年4月3日重新灌漿,受 有136,420元之損害,另被告甲○○出言恫嚇要花錢找人打 死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傷害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妨 礙灌漿、出言恐嚇原告之事實,並否認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之 金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乙○○○有無妨礙灌漿之事 實? 如有,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被告甲○○有無恐嚇原告 之事實? 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二、被告乙○○○妨礙灌漿部分
(一)、被告乙○○○係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336之18號土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168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地與原告所有同段336之6號土地 相鄰。因原告僱請工人在其上開土地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緊 鄰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屋,被告乙○○○對於原告 興建房屋是否越界占用其土地及施工方式迭有爭執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79號妨害自由刑案全卷查明 無訛(見嘉義縣警察局嘉朴警偵字第0950085376號警卷第 2頁;下稱警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719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上開第719號偵查卷第14頁) ;參以證人即正義村長侯文財於本院審理刑案時具結證稱 :因被告乙○○○與原告間為原告興建房屋之施工方式發 生爭議,伊其曾居間傳話協調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 第271號刑案卷第89頁、第90頁)明確;復有嘉義縣六腳 鄉調解委員會95年10月27日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見上開 第719號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乙○○○係因原告興 建房屋施工時緊鄰其房屋與原告發生糾紛而亟欲使原告暫 時停工以進行調解,是其確有妨礙原告繼續施工之動機無 誤。
(二)、被告乙○○○就案發當日情形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問 :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段336 之6號土地、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170號的屋頂, 你為阻止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僱請之工人灌漿,有自施
工工人手中搶走灌漿導管?)他們那時是在灌屋頂及與我 相鄰之牆壁,我當時要求工人不要灌,我有告訴工人,我 有向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我要求他們等調解完後 再灌漿,但他們不理我,仍繼續灌漿我為了不讓他們灌, 所以我才上去搶下導管,不讓他灌我這邊的牆壁,把導管 推向告訴人的屋頂那邊。」(見上開719號偵查卷第13 頁 )等語,核與證人即板模工人涂明及證人即灌漿工人丙○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乙○○○案發當時由施工之工人 手中搶下灌漿導管,推向旁邊(見上開第719號偵查卷第 13頁至第1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其未搶管 子,其雖有推管子,但管子很重,其推不動等語,不足採 信。再者,依事發當時現場照片顯示,原告確有屋頂北半 邊部分尚未灌漿完畢之情,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後述鑑定報 告書內可憑,被告乙○○○空言辯解事發當天原告已將屋 頂灌漿工程全部施作完畢等語,亦無足採,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妨礙其水泥灌 漿作業,致其屋頂北半邊尚有4分之1部分尚未灌漿完畢等 語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雖辯 稱原告於屋頂灌漿違反假處分之效力,其僅係正當行使假 處分公權力,並非侵權行為,惟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950號假處分裁定之主文固為:「債權人 (即被告乙○○ ○)以23萬元,為債務人 (即原告及原告之子陳群元)供擔 保後,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前,債務 人不得在債權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5鄰下 雙溪168號建物外牆上以模板、木板、強力膠及鋼筋混凝 土搭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被告並提供擔保聲請假 處分執行,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5號執行查封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乙○○○ 雖辯稱原告有違反上開假處分之效力,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原告雖曾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有 刑法第139條違背假處分查封效力之罪嫌,聲請本院簡易 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嗣以經承審法官勘驗現場結果,發現 原告並未為任何侵入被告乙○○○所有上開168號建物外 牆之行為,而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妨礙原告之水泥灌 漿作業,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須延期再進 行工程,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乙○○○賠償。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論述如下:
1、預拌混凝土損壞部分:
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日因被告乙○○○妨礙灌漿,致有 7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損壞無法使用,以每立方公尺 2千1百元計算,其受有14,700元之損害,並提出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1紙附於附民卷第7頁為證,惟其亦自承 其於96年4月3日為完成屋頂北半邊4分之1之灌漿工程 ,係購進5.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並有96年4月3日之預 拌混凝土送貨單1紙在卷足憑。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原告重新灌漿所需之混凝土數量,鑑定結果 為:「依原告所提事發當時標的物混凝土澆置之照片 ,當日工程屋頂版、樑部分已幾近澆置完成,未完成 部分為北半部靠近被告房屋處之四分之一部分,假設 該部分之樑、柱均未澆置,則經鑑定技師計算結果, 澆置該部分所需之混凝土量約為5.2立方公尺。依申請 單位提供之資料(詳附件六),聲請人事發當天共進 混凝土數量為61立方公尺,其中7立方公尺因發生本件 事故,超過混凝土規定之澆置時間不能使用,於96年4 月3日重新施工時,再進5.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因此 重新灌漿所需之混凝土數量,依聲請人96年4月3日重 新施工所進之混凝土5.5立方公尺計算應屬合理之數量 。」,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160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因被告妨礙灌漿受有預拌混凝土 損壞之數量應為5.5立方公尺,至事發當天雖有7立方 公尺因發生本件事故,超過混凝土規定之澆置時間不 能使用,惟超過5.5立方公尺之部分,本即因工程完成 而無用途,尚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無涉,是原 告所得請求者為5.5立方公尺混凝土之損失,計11,550 元(即2,100元/立方公尺×5.5立方公尺=11,550元)。 2、鋼管、模板等建材延長租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因被告乙○○○妨礙灌漿,致有部 分工程未完成,迄於96年4月3日重新灌漿,因此延長 鋼管、模板等建材租用之日數166天,以鋼管支撐數量 420支,每日租金1元計算,支出69,720元,另模板耗 損每建坪6百元,以50坪計算,支出3萬元,共計99,72 0元等情,並提出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延期耗損租金請款 單1紙為證,被告除否認上開金額,並抗辯原告於96年 2月13日即已灌漿完成,將鋼板拆卸下來,且提出照片 1 幀為證,查:
(1)、原告於96年4月3日尚購進5.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
(2)、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提出之鋼管 3、重作防水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因重新灌漿須重作防水工程,因此支出1萬6 千元等情,並提出防水修補工程估價單1紙為證。經送 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於新舊混凝土交接處 重作防水有無必要性及原告所提費用是否合理,鑑定 結果為:「 (1)混凝土澆置過程中,如因意外(如遇 大雨、臨時停電或其他意外事故等等)而必須停止澆 置,待意外消失後,已澆置混凝土已愈初凝時間(約 為2~4小時),如再澆置混凝土於其上時,即形成一接 縫,此等非事先安排而係意外所致之接縫稱為『冷縫 』。因此混凝土澆置時,前一層澆置(舊)混凝土時 間超過其初凝時間,要再澆置次一層(新)混凝土時 ,必須在前一層(舊)混凝土表面上亦即兩層(新、 舊)之接觸面上作一特殊處理,方可使次層(新)混 凝土澆置後兩者視為整體混凝土結構。依據中國土木 水利工程學會編著之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土 木402-94a)6.2.4節(詳附件九、混凝土工程施工規 範與解說)中對於一般新、舊混凝土接縫(施工縫、 冷縫)之處理原則為:一般工程混凝土接面,在澆置 銜接混凝土前,應清除已硬化混凝土表面之水泥乳皮 及其他雜物,徹底潔淨後潤濕之,且不可有滯留水, 必要時,可於接面加塗一薄層之水泥漿做為黏結劑, 並在水泥漿初凝前澆置銜接混凝土。」、「本案聲請 人屋頂灌漿工程於95年10月30日中斷後,於166天後重 新灌漿,屬一般之混凝土澆置工程,雖然澆置位置位 於屋頂層,但於新舊混凝土交接處重作防水,應無其 必要性,一般屋頂防水工程施作是在屋頂樓版之頂面 層。」、「依本結論 (1)之說明,本案重作防水處理 ,應屬非必要之工作,因此本項工程之合理費用應由 估價單(詳附件六、申請單位提供之本案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16,000元中僅保留污物清理清洗費用2,000 元,再加上薄層水泥漿施工之材料及施工費用6,000元 (2m x 20m),其中包含水泥漿用料約2.0立方公尺, 估計約需4,000元及工資2,000元;污物清理清洗費及 水泥漿施工費共計約8,000元。」,此有前開鑑定報告 書可按,是原告主張須重作防水工程,尚非必要,其 僅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污物清理清洗費及水泥漿 施工費共計8,000元。
4、RC壓送車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重新灌漿,須租用RC壓送車,支出5千元 壓送車費用及1千元工資等情,並提出新建工程RC壓送 延期工資請款單1紙為證,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上開費用是否必要及合理,鑑定結果為:「RC壓 送車(泵浦車)費用及所需之工資屬動員費,當押送 車及隨行工作人員抵達工地,該費用即已發生,給付 該費用已屬必需,另原告提出之費用尚屬合理。」,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賠償此部分之支出計6千元,係屬有理。
5、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損失為 :混凝土之損失11,550元、鋼管及模板租金49,860元 、污物清理清洗費及水泥漿施工費8,000元、RC壓送車 及工資6千元,共計75,41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75,4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恐嚇部分
(一)、查被告甲○○之妻即被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 ○○○段336之18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 正義村下雙溪168號房屋,與原告所有同段336之6號土地 相鄰,原告僱請工人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95年10月30日 上午11時許,原告欲在上開興建中房屋之2樓樓頂進行水 泥灌漿作業時,被告乙○○○恐原告以水泥灌漿築成之牆 壁危及其自己之牆壁,而出面阻止,並將水泥灌漿導管推 離工人員本施作之位置,並互控傷害,雙方均經判刑確定 ,被告乙○○○另犯強制罪經本院刑事判決拘役40日,減 為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朴簡字 第79號妨害自由刑案全卷查明無訛。而被告乙○○○所有 房屋,恰與原告興建中之系爭房屋緊密相臨,且在相鄰之 一面所開設之窗戶,將因原告房屋之興建而全部遭到封閉 ,使其房屋之採光功能部分喪失,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甲○○當時人在現場,目睹其妻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甲○○基於憤怒,為達到嚇阻原告繼續灌漿之目的 ,被告甲○○自有足夠之動機出言恐嚇原告甚明。(二)、現場目擊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板模工人涂明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那天有無聽到被告甲○○對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 說『你到樓下出來外面,要花一百萬教人打死你』? )有的,我有聽到被告甲○○如此說,因當時被告夫
妻不讓人家灌漿,告訴人一直要灌漿,雙方起衝突。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9號卷 第14-15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查明無訛。 2、證人即灌漿工人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那天有無聽到被告甲○○對告訴人說『你到樓下 出來外面,要花一百萬教人打死你』?)是有如此說 ,當時可能是被告在氣頭上。」(見前開第719號偵查 卷第15頁)。
3、雖證人涂明嗣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在 現場時,你有無看到被告甲○○說什麼話?)他在那 邊罵,說要花一百萬元找人打死原告。」、)、「( 問:你說被告乙○○○去過二、三次,每次被告侯扶 桑是否都有跟著去?)有,但是被告甲○○在窗戶那 邊看,沒有爬過去。…(問:被告甲○○有跟原告說 『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當時丁○○有無跟被告 乙○○○說什麼?)好像是他夫妻嗆,誰嗆的我不知 道。」、「(問:你有聽到人說要花一百萬元找人要 把丁○○打死?)是。(問:這句話是誰說的?)時 間已久,我忘記了。反正有說就對了。(問:但是你 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那天被告甲○○有無說『你 到樓下出來外面,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你說 有這麼說,可能是氣頭上,你說是被告甲○○說的, 是否正確?〈提示偵訊筆錄〉)有說這句話沒有錯,但 是我現在忘記了,我有跟檢察官那麼說沒有錯。在檢 察官那時所述,當時我記得才這麼說。(問:先搶灌 漿的導管還是先說『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當 時說那句話時,還沒有搶管。(問:你的意思是說先 說『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這句話,後來才去搶管 ?)是。搶管是後來的事。…(問:你說有人『要花 一百萬叫人打死你』這句話,是人在何處說的?)樓 上窗戶那邊說。」(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案 卷第74、76頁、第78頁至第80頁)。再參照另一名證 人即灌漿工人丙○○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甲○○在現場作何事?)他也是在那邊喊。( 問:被告甲○○在那邊喊什麼?)就大小聲喊。我有 聽到被告甲○○說出去要用一百萬元給他修理。(問 :被告甲○○在何時喊?)在他家樓下喊,上面的是 搶導管在阻止。(問:你說被告甲○○在樓下喊,你 如何知道是被告甲○○喊的?)因為已經聽很多次他 的聲音。當天被告甲○○在現場就已經在那邊喊,我
們也有看到他的人,所以確定是他的聲音。」、「 (問:你剛剛說有聽到樓下有人喊『要花一百萬叫人打 死你』及看到被告乙○○○搶管的情形,時間順序? )先搶管,後來才發生我聽到樓下有人喊『要花一百 萬叫人打死你』。」(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 案卷第83、84、86、87頁)。雖證人涂明就何人說「 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乙節,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與其後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盡相同; 其與另一名證人丙○○就被告甲○○出言恐嚇之地點 究係在樓下或樓上;關於恐嚇之時間點係在被告侯李 玉珠搶奪灌漿導管之前或之後,兩人之說法亦不一致 。但查,本件事發之時間為95年10月30日,而證人涂 明、丙○○係於96年1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作證,先 後僅隔二月餘,記憶自然較為清晰,其兩人明確證稱 被告甲○○曾恐嚇原告「要花一百萬叫人打死你」等 語,較為可信。至其等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作證之時間 係在97年8月14日,與事發時間已逾2年有餘,記憶容 易受時間之影響而漸漸模糊。又因證人涂明是板模工 ,證人丙○○係負責灌漿之人,當日除跑上跑下注意 自己工作進行之細節外,尚有餘力聽到被告甲○○口 出恐嚇之詞已屬不易,於法院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日期 太久,故對於非重要之時間細節,記憶難免有所疏略 ,是證人涂明於原審審判中雖就「被告恐嚇之地點是 在樓上或樓下、搶水泥導管前或後」等細節與證人陳 文德陳述不一,然此種不一致,原係本於人類記憶能 力有限所致,實難以此細微之瑕疵,而作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況證人涂明及證人丙○○均係原告為興建房 屋而僱請之工人,與被告甲○○原無何嫌隙,復經具 結作證,應不致干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故為不實 之證言,是其等證稱被告甲○○曾以「要花一百萬叫 人打死你」等語恐嚇原告,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 於95年10月30日遭被告甲○○恐嚇等語,應係真實。(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恐嚇原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因遭受恐嚇,惶惶不安,自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務農、被告甲○○為機車行老板,業據兩 造自承在卷。而原告於96年度有約8千元之利息所得申報 ,名下有8筆價值共約1千3百萬元之土地;被告甲○○於 96 年度有共約47萬元之利息、營利、股利所得申報,名 下有1筆價值約250萬元之土地及4百多萬元之投資,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按,本院審 酌兩造為鄰居關係、經濟能力尚佳、被告甲○○恐嚇原告 之動機及手段、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之精神損害程度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於訴訟過程中,為 鑑定原告重新灌漿之損害,有鑑定費用之支出,而該部分係 有關被告乙○○○妨礙灌漿之事實,本院審酌該部分原告勝 訴之比例及敗訴之原因,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3 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