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999號
CYEV,97,嘉簡,999,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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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三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占用面積十九平方公尺)、B(占用面積十七平方公尺)、C(占用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三六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291平方公尺,為原告丙○○與甲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鐵皮屋及衛浴設備,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A、B、C之 占用情形,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佔 用日起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算標準依該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而按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間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36元,爰訴請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按照上開申報地價計算占用面積後,按照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因之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三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代 號A(占用面積十九平方公尺)、B(占用面積十七平方公尺 )、C(占用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年息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且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其上一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兩 造原為親戚,原本原告已經同意被告興建該建物,否則如附 圖所示磚造鐵皮浴廁、鐵骨蓋鐵皮車棚、貨櫃儲物室等,均



需時日加以興建,若原告沒有同意,被告不可能興建云云, 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於其上興建有如附圖所示:如 附圖所示代號A(占用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 浴廁、B(占用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鐵骨蓋鐵皮車棚、C (占用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貨櫃儲物室等地上物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亦經本院 偕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興建系爭地上物, 均經原告等同意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殆難僅憑興 建時未受阻止即得推認獲得原告之同意云云,因之,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管領權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妨害所 有權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 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 積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補償金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共計51 平方公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 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內之山坡地,屬山坡保育區,交通並 非便利,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衡酌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僅36元一情,應屬適當,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是被告占用面積共計51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補償金92 元(36*51*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該部 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 其受有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地上物、並按



年給付補償金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即應宣告假執行,附此說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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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