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決定(九十七年
賠字第四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曾受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共受羈押九年,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因擾亂治安,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其叛亂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計受羈押四十九日(非如聲請人所指九年),有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五一號偵查案件卷宗影本可稽。㈡聲請人涉嫌叛亂部分,雖屬罪證不足,又其於前南警部偵查中矢口否認夥同許淳棋、余明清、黃老德等人暴力討債、擾亂治安,然經證人康獅、楊黃淑琬、陳森河等到庭結證:「甲○○、許淳棋等人係屬暴力討債集團份子」、「甲○○、許淳棋等人,曾以暴力脅迫之方式索討債務」等語,並據共犯許淳棋坦承曾夥同聲請人、余明清、黃老德等人從事暴力討債屬實,堪認聲請人確有夥同不良份子暴力討債情事,有上開偵查案卷影本可憑。聲請人以暴力索討債務之行為,不僅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則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為緬甸籍,迄七十八年間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原應將伊遣返緬甸,豈可羈押偵辦,況聲請人既獲不起訴處分,即無不法行為;又聲請人所為是否達「暴力」程度,抑或僅係行使民事債務請求權?何以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難以理解,相關法律規範未臻明確,原決定未仔細勾稽,有所違誤,求為撤銷原決定等語。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雖係緬
甸籍,惟其於四十二年即來台定居,並領有居留證,業據其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陳明,並記錄其居留證字號在卷為憑。又聲請人因素行不良,與許淳棋、黃老德、余明清、余榮和、鍾海水在台南縣組織暴力討債集團,以暴力討債,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經警依法移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有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影本可稽。再依該偵查卷內警詢筆錄記載,聲請人坦承為多人處理債務糾紛,雖否認有暴力討債、擾亂治安情事,惟經證人康獅、楊黃淑琬、陳森河、羅中和指證綦詳,並經共犯許淳棋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足認聲請人確有各該行為,且所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