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顏圭田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四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男就讀大明高中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 款共6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62000元,並約定於本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開 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95年7 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5年8月1日,詎林俊男自95年10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欠尚欠本金159165元、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未還,被告為林俊男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借據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兩造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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