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辦理財團法人921震災333造屋融資方案,其 中永平老街第六單元更新重建業主即訴外人張呈釗之工程款 部分,張呈釗與原告訂定契約立據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50萬,然被告與建築師、更新會所送請款總表,分別 於92年10月3日請款2,514,300元、92年12月3日請款453,560 元、92年12月31日請款新台幣642,640元,共計新台幣(下 同)3,610,500元,原告亦據其請款分三次撥款,撥入永平 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更新會帳戶,再轉撥被告公司 帳戶,被告顯然溢領工程款110,500元,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00元。 ㈡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受訴外人張呈釗之委任代張呈釗依工 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係依承攬營建工程之法律關係受 領原告代第三人張呈釗所為給付之工程款,至於第三人張呈 釗與原告間委任撥款之額度為何,非被告得知悉。被告承攬 張呈釗之工程總工程款為6,861,552元,然張呈釗僅給付3, 78 5,500元,仍有3,076,052元未給付,經被告提起訴訟, 第一審勝訴、第二審和解成立,然張呈釗仍未給付,現由被 告聲請對張呈釗強制執行中,張呈釗既仍欠被告3,076,052 元,如何能說被告溢領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為提供受災戶辦理新 建住宅所需購地周轉金、新建住宅所需之營建周轉金,與受
災戶簽訂融資造屋方案貸款契約書,辦理災區融資造屋,92 1重建基金會並委任原告辦理借款簽約及授信有關事宜,訴 外人張呈釗為興建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街之永平都市更 新地更新單元四都市更新會之建物新建工程,因此與九二一 重建基金會簽訂「辦理九二一災區333融資造屋方案貸款契 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 出之貸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而關於營建週轉金之撥付,係依 建築師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或主管機關勘驗建築工程之證明 按工程進度比例分批撥付更新會,再由更新會轉撥付被告等 情,貸款契約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亦有中寮永平老街第六 單元更新重建工程請款總表附卷可參,是關於工程款項之撥 付,均依張呈釗提出經建築師查核交付更新會施工進度內容 ,再由原告依次撥付,是原告就工程款之給付承攬人與張呈 釗間具指示給付關係,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承攬訴外人張呈釗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街之永平 都市更新地更新單元四都市更新會之建物新建工程,與被告 簽訂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為6,861,552元,然張呈釗僅給 付3,785,500元,仍有3,076,052元未給付,經被告提起訴訟 ,第一審勝訴、第二審和解成立,張呈釗仍應給付被告3,07 6,052元等情,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建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 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卷核閱無誤。
㈢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與訴外人張呈釗訂有貸款契約,惟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給付關 係存在,被告係本於其訴外人張呈釗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 因而受領原告依張呈釗之指示而給付之款項。原告依張呈釗 之指示,將貸款款項交付更新會,更新會再撥付被告,在法 律上完成二個不同的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指 示人(即訴外人張呈釗)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即被告)之給付。茲原告當時係為履行其與張呈釗間之約定 ,始將款項匯至更新會,並由更新會撥付被告,其所匯款項 縱逾350萬元貸款額度,就溢撥付之110,500自應向借款人張 呈釗請求償還,至被告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然此係因其 與張呈釗間具承攬關係,而依張呈釗之指示獲得原告之給付
,被告與原告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溢領工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償還其中之110,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