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6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19,488 元整,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述略以:
(一)被告戊○○於民國94年9月20日18時45分,因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G7G-5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 ○里○○街157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及行人己○○○,造 成己○○○受傷,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約分兩筆款項先 行賠付請求權人即己○○○保險金共計219,488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1、..5、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絛或第21絛之1規定而駕車。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追償事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仍依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 求償。本件被告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己○○○ 受傷,顯有過失,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187絛第1項之規定,自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之規定向被保險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原告已支付之保險金 219,488元。
(二)被告主張已於94年10月25日賠償己○○○6萬元並達成和 解,和解日前之醫療費用於和解書內載明由被告負責繳納 清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之規定,前項被保險 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給付被保險人。故被告若已賠付請求權人己○○○醫療費 用並取得醫療單據,原告必依規定賠付被告 (即被保險人 ),然因請求權人己○○○提供之醫療單據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故原告需依規定賠付請求權人並取得 代位權。再就其和解書內容,和解金6萬元為被告賠償己 ○○○後續醫療費之金額,而原告賠付請求權人之20萬元 之殘廢給付,為事故日後治療一年以上,由合格醫師出具 診斷書證明符合強制險殘廢等級無誤,其給付自非請求權 人之後續醫療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雖被告與請 求權人達成和解,原告依法於賠付前亦已發函知被告,被 告亦未告知其與請求權人已和解,故所取得之代位權不受 其拘束。
(三)民法第197條第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減。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前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6條定有明文,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 先適用。故原告主張行使之代位權,未受時效消滅之效力 所及,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保險給付日為96年2月1 日,聲請支付命令日為97年11月)。
(四)請求權人己○○○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5750元之單據, 列印日為96年1月2日,收據日為94年9月30日,原因在於 請求權人第二次提出申請時再次提供之單據副本,其於請 求權人第一次請領時已賠付,由原告查明並未於第二次請 領再次賠付,即非95年8月11日至96年1月2日之單據部分 金額。
(五)請求權人己○○○請領看護費用部分,雖此費用之發生於 和解書簽訂日前,然請求權人為於第二次請求時請領,依 前項提出之說明,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得向被告主
張權利。再者,請求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 定得請領之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 護理費及看護費等。其未規範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必需提出 診斷書證明,請求權人之傷勢狀況為右側鎖骨遠側端骨折 合併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其傷勢之嚴重並無疑問。(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殘廢等級及 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 ,上肢機能障礙,障礙項目第96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賠付20 萬元。請求權人依法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書,證明其 右側鎖骨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第11級並無疑義。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告戊○○與己○○○於94年9月20日發生之車禍事 故,關於己○○○體傷部分,雙方業於同年10月25日,在 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里長嚴鴻邦見證下,於該里辦公處由 被告賠償己○○○6萬元達成和解,雙方本件糾紛,依法 即悉依該和解書履行,己○○○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二)嗣後己○○○分別於95、96年間二次向原告就同一事件申 請保險理賠並獲得給付,原告因而主張對被告行使代位求 償權,然代位權之行使係權利之法定移轉,所行使者以權 利人尚存在之權利為限,己○○○與被告間因車禍糾紛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雙方成立和解而消滅,並無權 利得讓與原告取得,原告既未由己○○○處取得任何權利 ,對被告自亦無代位權行使之問題。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己○○○與被告間因車禍而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 行使之代位權,亦受時效消滅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向被 告主張權利 (事故發生日為94年9月20日,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間為97年11月間,已罹二年時效)。(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依被告前與己○○ ○成立之和解書內容,和解6萬元已約定包含後續醫藥費 用部分,故己○○○對被告自無再就醫藥費用為請求,原 告主張代位求償亦無理由。另查,詳閱原告提出之己○○ ○醫藥費用收據,金額為5750元之該張單據,列印日期既
係96年1月2日,是否已包含原告另提出之95年8月11日至 96年1月2日之單據部份金額,尚有疑義。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份:因此部份金額係己○○○ 於94年9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車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此費用發生於雙方和解書簽定日期之前,當應受和解效 力所及,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原告主張代位求償亦無理 由。再者,原告亦未就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究 否需用看護及看護期間等依法提出醫院證明,以憑參看, 遽為請求,亦有未合。
(六)原告主張20萬元殘廢給付,認定標準為何? 未據提出殘廢 鑑定之證明,並說明殘廢等級及計算標準為何?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18時45分,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G7G-5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里○ ○街157號前,因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己○○○ ,造成己○○○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此部分 為真實,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己○ ○○,致己○○○受有傷害,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本件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醫療給付,殘 廢給付共計219488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為證,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仍駕車而 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且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 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制訂, 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與一般任意責任保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是以保護受害人為出發點設計,而不是以填 補被保險人之經濟損失為考量。故雖然被告與己○○○成 立和解,但被保險人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無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保險人自可在應賠償之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被告
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己○○○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代位權之行使係權利之法定移轉,所行使者以權利 人尚存在之權利為限,己○○○與被告間因車禍糾紛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雙方成立和解而消滅,並無權利 得讓與原告取得,原告既未由己○○○處取得任何權利, 對被告自亦無代位權行使之問題云云。惟按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 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 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參照),本件被告與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己○○○之和解 ,有妨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請求 ,原告主張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應為可採,是被告上 開所辯,要非有據,為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 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4年9月20日, 原告受理理賠申請後,分別於95年1月18日賠付6000元及 96年1月15日賠付213488元予被害人己○○○,此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附卷可 稽,原告於97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命被告給付上開賠付己○○○219488元之保險金額,嗣被 告對該支付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則就原告於95 年1月18日賠付6000元予己○○○部分已逾上開2年之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96年 1月15日賠付213488元予己○○○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稱已罹於時效,尚非有據。
(四)茲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6年1月15日賠付予己○○ ○之213488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原告賠付之213488元 金額中,其中2488元為己○○○之醫療費,此有原告提出 之強制險醫療收據彙整表及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被告對於 此部分醫療費用並未爭執,且本院審酌該醫療費用之支出 ,均為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准 許。其中11000元為看護費用,查己○○○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鎖骨遠側端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臉部擦裂傷,並因而住院11天(自94年9月20 日起至9月30日止),此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憑,是依己○○○所受之傷害,其住院期間內當需有由 他人全天看護照顧起居之必要,而參照修正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於98年2月27日修正)規定,己○○○於住 院期間共支出11000元之看護費,尚稱合理,並有收據為 憑,則原告代位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亦屬有據。(五)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 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 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 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 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11等給付 標準為20萬元(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第3條參照 ),而己○○○於94年9月20日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 仍有右側鎖骨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此有竹山秀傳醫院96年 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照,是依己○○○所受之傷害 ,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廢障 礙項目第96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原告依上開殘廢給付標準給 付己○○○20萬元,自屬有理,原告代位請求此部分之金 額,亦屬有據。
(五)再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 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 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 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 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94年10月25日,自行與被 害人己○○○成立和解,由被告同意給付己○○○6萬元 為和解條件,有和解書為證,而和解書上並無約定保險理 賠不得扣除此部分之賠償費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 給付受害人己○○○之金額,自應算入原告理賠之保險賠 償金額內。再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僅為受害人與加害人,保 險公司自不在包括之列,若能證明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殘 疾,且未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期間,則 交通事故受害人仍可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惟受害人 於和解時已向加害人領取之賠償,若有屬於殘廢給付部份 ,保險公司於理賠時應扣除該部份賠償(財政部保險司台 保司 (七)第0890705464號函令參照),依據和解契約書 內容,被告同意賠償己○○○6萬元,然依和解契約文義 解釋,即被告同意賠償予己○○○之金額當中當有屬殘廢 給付之金額,保險公司即原告於理賠時應扣除該部份賠償
。是受害人己○○○向原告申請醫療給付13488元,殘廢 給付20萬元時,保險公司即原告應扣除加害人即被告同意 賠償之6萬元後,再賠付己○○○。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公司即原告雖給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己 ○○○219488元,然就6000元部分,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2項之期間,被告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另6萬 元部分己○○○既已喪失請求權,則原告就此6萬元部分 即無法代位,僅就153488元部分得代位向無照駕駛致發生 交通事故之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人理賠後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裁判費 用為23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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