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廖翠蘭原名廖美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 ( 下同)94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11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被告前向巔峰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原告新光銀行)借款3600 0元,約定36期清償,並自94年5月7日起每期償還1000元。 詎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全部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8月7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11000元,依民法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未清償,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27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之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前因購買巔峰公司之行動假期商品,遂向誠泰銀 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借款並約定分36期清償。被告自94 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嗣由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代償,並由原告新光銀行於97年1月10日在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清償範圍內將其借款債權11000元移轉給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等情,有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 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此 部分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 表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得 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 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指定帳 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 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 泰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參照申請書正面約 定事項第3條)。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行銷公司(現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是受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之 撥款委任,則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作為指示 交付之第三人應為巔峰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如有以 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巔峰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查本件巔峰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撥入28440元,此有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 款申請書為憑,是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 僅就28440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 為何,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7560元,被告僅 剩23440元,尚未清償。再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其中債權110 00元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告新光銀行僅餘12440 元,未受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40元(扣除預扣金額7560元),及自95年9月8 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 代被告清償,故此期間,被告應認無違約,應自未繳納次 月之翌日即95年9月8日始算違約,而原告新光銀行亦不得 計算此期間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 及自98年3月15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上開代償期間,應 認為被告並未違約,因對原告新光銀行而言為有人清償, 再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 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 本件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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