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7年度,478號
NTEV,97,投簡,478,200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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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 惠教養院(下稱被告憫惠教養院)、被告林丞遠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丙○○持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 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所載即被告林丞遠以憫惠教養院名義 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且併案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 土稅執字第76532號債權之分配案無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憫惠教養院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於 95年3月1日判決憫惠教養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90,0 00元,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訴訟上和 解,雙方同意由憫惠教養院給付原告計1,017,254元及部分 利息。原告於繳納執行費用後,於95年6月22日向台灣南投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投院霞95執 仁5419字第11814號函併案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 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2 年度土稅執字第76532號參與分配 ,而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4年6月30日即以彰執忠92年土稅執 字第00076532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憫惠教養院所有坐落 於名間鄉○○段1079地號土地,並進行拍賣。詎林丞遠、丙 ○○見原告開始強制執行,明知憫惠教養院已於93年8月24 經南投縣政府廢止登記,其法人主體已不存在,應即進行清 算程序,且不得增加負債,且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串通由林丞遠於96年2月7日以原名林宜蔚即憫惠教養院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丙 ○○,被告丙○○於96年7月18日持此不實之本票,向台灣 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以96年票字第39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丙○○再於96年10月9日以該確定之裁 定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投 院霞96執義14269字第34098號函併案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參與 分配,致使原告之債權將有無法獲得滿足之危險,爰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丙○○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原因在於憫惠教養院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被告 之夫江輝欽與訴外人洪維松、劉麗華、洪碧梅劉翠連等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憫惠教養院未清償,經華南銀行就將 債權轉給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 豐公司復將該不良債權出讓給王將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王將 公司),王將公司受讓後向保證人要債,保證人協議後由被 告之夫先向先向王將公司代償,並由伊等受讓對憫惠教養院 的債權。則丙○○與王將公司間之關係如為買賣,則不應由 憫惠教養院再開立5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若屬代償行為, 因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已因代位取得王將資產管理公 司所讓與之憫惠教養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保證人對於 主債務人就代位權與求償權,得由保證人擇一,於其中之一 行使後,其他則歸於消滅,即無求償權,被告再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本票參與彰化行政執行處就憫惠教養院所有坐落於 名間鄉○○段1079地號土地拍賣之執行案款參與分配,乃詐 騙雙重債權。且被告丙○○取得舊債權,更無理由要求憫惠 教養院及被告林丞遠再開立本票去擔保舊債權,被告林丞遠 利用本票成立新債務,且利用職務於清算程序期間自己擔保 自己,有違義務之作為。
丙○○購買之債權為憫惠教養院前向華南銀行之貸款債權, 後華南銀行將債權出售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對憫惠教養院 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637、第637-1地號(重測 後為名間鄉○○段第737、第737 -1地號土地)土地於95 年 8月30日查封之特別拍賣程序底價金額為2,245,000元,96 年2月7日被告等竟以520萬元如此離譜之高價向王將公司購 買,且王將公司僅提出銀行之存款部內頁,是否為真實或造 假之資料不得而知。而存款內頁所示96年2月8日5張交換票 據,亦無法得知發票人、收受人,均無法證明係為本案買賣 價金且確實為5位出資人各自出資。況存款內頁顯示存款金 額,於次日起即分批提領轉出,96年2月14日、金額所剩無



幾,明顯為刻意製造之交易流程,其無法證明實際價金支付 金額。且被告丙○○雖取得舊債權,但無理由要求憫惠教養 院及被告林丞遠再開立本票去擔保舊債權,被告林丞遠利用 本票成立新債務,且利用職務於清算程序期間自己擔保自己 ,有違義務之作為。另被告丙○○向王將公司購買舊債權後 ,就原貸款債權以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637、第637 -1地號土地所辦理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96年3月1 日變更為以被告丙○○為權利人。本件即認被告丙○○取得 王將公司債權屬實,被告丙○○亦應先就松柏坑段637、637 -1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查封拍賣確定後,就 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始可持債權憑證參與其他財產之分配。 被告丙○○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正常存續中,未實行查封,故 意持系爭本票作裁定,聲請理由是票據到期不獲支付而非最 高限額抵押債權不獲清償,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 行處拍賣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079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參 與分配,已違反保證補充性之規定。
㈣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2月7日,到期日為96年6月7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86年3月1日,存續期間86年7月9日至 126年7月8日,被告憫惠教養院以4個月短期票據擔保長40年 長期不確定債權,且丙○○在債權分配表要求520萬加上162 ,410 元,總數為5,362,410元,亦高於主債務520元之數額 ,有違保證從屬性原則。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則以:原告以被告丙○○與被告憫惠教養院及被 告林丞遠製造假債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前以此 為由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該署97 年度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取得本票之原 因在於憫惠教養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被告之夫江輝欽與 訴外人洪維松、劉麗華、洪碧梅劉翠連等人擔任保證人, 因為憫惠教養院未清償,經華南銀行就將債權轉給新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公司復出讓給王將資產有限公司, 王將公司就來找保證人要債,保證人協議後由被告之夫先向 王將公司代償,並由伊等取得對憫惠教養院的債權,才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真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憫惠教養院及被告林丞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憫惠教養院、被告林丞遠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 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嗣經本於95年6月23日以投院霞95執仁5419字第118



14號函併案由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土稅執字第76532號參 與分配,而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4年6月30日即以彰執忠92年 土稅執字第00076 532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憫惠教養院 所有坐落於名間鄉○○段1079地號土地,後並進行拍賣。而 被告丙○○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3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 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投院霞96執義14269字第34098號函 併案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土稅執 字第000765 32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丙○○持以參與分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憫惠教養 院及法定代理人林丞遠於清算期間且與被告丙○○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製作應屬無效。且即認丙○○取得王將公司對憫 惠教養院之債權屬實,因被告丙○○取得之債權屬舊債權, 被告丙○○應先就舊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抵押權 實行並確定債務金額後,始能就其未清償之餘額,就彰化行 政執行處對被告憫惠教養院其他財產執行之案款參與分配, 始不違反保證之補充性及從屬性。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兩造之爭執即為: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表彰之債權是否 存在?㈡被告丙○○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參與彰化行政 執行處就被告憫惠教養院所有坐落於名間鄉○○段1079地號 土地拍賣所得執行案款之分配是否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憫惠教 養院與被告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本票之作成,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就被告二人何時? 何地?何 人知悉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之情事,未舉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已難憑採。且本件被告憫惠教養院因於88年10 月間向華南銀行借款500萬元,自91年3月12日起未依約繳息 ,尚欠4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華南銀行聲請就被告憫 惠教養院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637地號、第637-1地 號土地准予拍賣,經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411號裁定准予拍 賣,後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該行至92年2月28日止對被 告憫惠教養院未償金額為4,515,000元及期利息之不良債權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新豐公司,而此項 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被告憫惠教養院,訴外人江輝欽、陳 進財、李保興林宜蔚、劉麗華、劉翠蓮洪碧梅洪維松蔣信村胡長豐林憲桐甘文宗等人為主債務人以外之 其他債務人等情,有華南銀行與新豐公司簽署之讓渡書及債



權讓與公告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63號執行卷可參。再新 豐公司後復將該債權讓與王將公司,王將公司向主債務人外 之其他債務人即訴外人江輝欽等人催討,後由債務人洪維松江欽輝、劉麗華、洪碧梅劉翠連等人協議出資以520 萬 元,於96年2月7日由江欽輝之配偶即被告丙○○出名向王將 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憫惠教養院之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及從屬之擔保物權及其他權利等情, 亦經證人即王將公司人員莊永慶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丙 ○○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共同承購債權合約書、債權讓 與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丙○○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取 得原因,在於代償憫惠教養院之債務,即屬可信。原告主張 被告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通謀虛偽之製作之 本票,尚非有據。
㈢次查,本件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讓與新豐公司之債權為 其對被告憫惠教養院迄92年2月28日止對被告憫惠教養院未 償金額為4,515,000元及其利息之不良債權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等情,有讓渡書附卷於本院94年度執字 第7163號卷可參,則迄96年2月7日被告丙○○購買系爭債權 時,如僅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憫惠教養院向 華南銀行借款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15),其未償餘 額顯逾520萬元,則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江欽輝洪維松、 劉麗華、洪碧梅劉翠蓮等由被告丙○○出名以520萬元代 償,並未承擔較主債務人為重之負擔。而被告丙○○於代負 履行責任後,取得向主債務人憫惠教養院之求償權,要求被 告憫惠教養院、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無非 係表彰丙○○因代償520萬元,而得對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之範圍,並非與丙○○成立新的擔保契約,原告以被告憫惠 教養院已經廢止設立許可,仍增加負債之行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應屬無效,並非可採。
㈣查系爭貸款債權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637、第637 -1地號土地原設定以華南銀行為權利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72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7月9日至126年7月8日之抵押權, 而權利人因華南銀行讓與債權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轉讓 與王將公司而逐次辦理權利人之變更登記,96年3月1日因系 爭貸款債權已讓與被告丙○○,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變更 為被告丙○○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 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此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從屬於被告憫惠教養院前向華南銀行借 貸債務之擔保物權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丙○○因出名為原連 帶保證人江輝欽等人清償債務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憫惠教



養院取得520萬元之求償權,並取得此項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從屬於被告丙○○求償權之擔保 物權,並無此項最高限額仍擔保另筆舊債權而與被告丙○○ 之求償權併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憫惠教養院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為新成立之另筆債權,並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用意在擔保長達40年長期不確定債權,有違保證從屬性 原則,亦無理由。
㈤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於履行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 務人行使求償權時,亦得代位債權人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而求償權與代位權係同時並存,於其中一權利 因行使而達目的時,另一種權利即於所達目的範圍內歸於消 滅。是保證人就對主債務人權利之行使,究選擇求償權逕向 主債務人請求清償,或行使代位權實行原債權之擔保物權, 原得自由選擇,並無保證人須先就原債權擔保物權求償後( 行使代位權),就其債權不足額部分,才得對主債務人求償 之限制。本件被告丙○○於被告憫惠教養院簽發之本票到期 後,未先就擔保物取償,逕就主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執行 (參與分配),原無不可。原告主張被告丙○○取得債權後 ,應先實行原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查封並拍賣後,就債權 未獲清償部分,始可持債權憑證參與其他財產之分配,被告 丙○○竟直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參與彰化行政執行處 就憫惠教養院所有坐落於名間鄉○○段1079地號土地拍賣之 執行案款參與分配,有違保證之補充性規定,並非有據。 ㈥末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既為被告憫惠教養院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丞遠所簽發,被告 丙○○為執票人,則丙○○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憫惠教養院給 付票款,是被告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憫惠教養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10月31日以投院霞96 執義1426 9字第34098號函併案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參與分配 ,本為法所許,原告僅以被告丙○○在其聲請對被告憫惠教 養院強制執行後,以虛偽之債權買賣,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係虛通謀意思表示而作成,被告



丙○○對被告憫惠教養院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參與彰 化行政執行處92年土稅執字第76532號執行案款之分配,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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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3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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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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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2月7日 │5,200,000元 │96年6月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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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將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