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8年度,11393號
TPPP,98,鑑,11393,200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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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93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摘要:
張員係民眾廖世榮之遠房妹婿,廖育文則係張員之姻親。緣 於 95 年 8 月 16 日上午 6 時 15 分許,廖世榮毆打張 員之岳父母,廖育文於同日上午 8 時 40 分許於廖世榮住 處外與其理論,並發生口角、拉扯,張員見狀即將廖世榮推 開,廖世榮即進入住處內拿鋤頭欲攻擊隨後進入屋內之張員 ,張員基於防衛自己及廖育文等人人身安全之意思,上前爭 奪搶走鋤頭,廖世榮復持木棍欲攻擊張員,張員仍基於上開 防衛意思,將廖世榮壓制於地。而張員在防衛廖世榮攻擊時 ,理應注意須採最適當之防衛方法,避免防衛過當,惟其在 廖世榮遭壓制於地之際,為避免廖世榮之攻擊,竟基於逾越 必要手段之傷害犯意,以手拉住廖某之腳,將其自屋內拖行 至屋外,並持續將之壓制在地,致廖某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撕裂傷,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廖某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 15 日 97 年度審簡字 第 30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張員提出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 年 1 月 22 日 97 年度簡上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揭 以「上訴駁回」。
2.全案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16 日雄院高刑諒 97 年度簡上字第 1087 號第 06893 號函略以「甲○○傷 害一案已於 98 年 1 月 22 日結案,98 年 2 月 11 日確定,判決結果為上訴駁回」。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



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張員因傷害 案件,判處拘役並准予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 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 勤勉,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 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 責機關核辦。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張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 於 98 年 3 月 1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067110 號書函 揭以「准予照辦」。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 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簡字第 3005 號刑事簡易判 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16 日雄院高刑諒 97 年 度簡上字第 1087 號第 06893 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3 月 1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067110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之事實如卷附原確定判決書所載,申辯人不另贅述。二、按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3 條所規定正當防衛 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之理由,在於補充公權力救濟之不及,同 樣均在保護法益。就本案之事實以觀,申辯人於下班時間面 對告訴人非理性之挑釁行為,自始至終均係基於正當防衛之 意思,防衛申辯人自己及娘家親屬廖育文廖千惠不受身體 傷害之權利,洵堪信為真實。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申辯人 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申辯人係防衛過 當,益徵申辯人自始並無傷害他人之犯罪故意,僅係正當防 衛過程過當,申辯人並無惡意,情節尚屬輕微。謹請鈞委員 會明察,賜准免於對申辯人懲處,或為最輕微之懲處。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為廖世榮之遠房妹婿,廖千菊係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而廖育文林劉美英則與被付懲戒人為姻親關係。緣廖世榮於 95 年 8 月 16



日上午 6 時 15 分許,毆打被付懲戒人之岳父母廖連對、劉玉燕,故廖育文於同日上午 8 時 40 分許,於廖世榮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 49 之 6 號住處外與廖世榮理論,並發生口角、拉扯,被付懲戒人見狀即將廖世榮推開,廖世榮隨即進入其上開住處內拿鋤頭欲攻擊隨後進入屋內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基於防衛自己及廖千菊、廖育文林劉美英等人人身安全之意思,上前與廖世榮爭奪該鋤頭,廖世榮於鋤頭遭被付懲戒人搶走後,復持木棍欲攻擊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仍基於上開防衛意思,將廖世榮壓制於地,並由在一旁觀看之林劉美英將廖世榮所持木棍搶走,而被付懲戒人在防衛廖世榮之攻擊時,理應注意須採取最適當之防衛方法,避免防衛過當,其在廖世榮遭壓制於地之際,竟為避免廖世榮之攻擊,而基於逾越必要手段之傷害犯意,以手拉住廖世榮之腳,將廖世榮自屋內拖行至屋外,並持續將之壓制在地,致廖世榮因被拖行及壓制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 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案經廖世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簡字第 30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2 月 16 日雄院高刑諒 97 年度簡上字第 1087 號第 06893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揭防衛過當傷害廖世榮情事。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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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