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甲○○
檢測隊
相 對 人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1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3 月4 日對相對人所發恆春南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19日簽訂「核三廠 第18.19 次大修非破壞檢測工作」承攬契約,惟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乃於98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 。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 件、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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