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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8年度,570號
NHEV,98,湖簡,570,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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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路6段180巷6號5樓之1、5樓之9、5樓之11、5樓之16、5樓之 18、5 樓之20、6 樓之1、6 樓之3、6 樓之4、6 樓之6 、6 樓之8、6樓之9、6樓之11、6樓之13、6樓之16、6樓之18、6 樓之19、6樓之20、地下2樓、地下3樓至地下5樓停車位計39 位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付公共管理費用,若未在 規定之時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 計算。惟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積 欠公共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95,515 元,嗣屢經催索,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795,5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 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 細、建物謄本以及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95,5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7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8,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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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