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誠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1,125 元、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2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勢角分行、帳號288464、票號ZU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 97年12月 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 則以:前因遭同業倒債,致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97年 10月已停止營業。又被告並非置原告之請求不理,前已於97 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38,000元,剩餘欠款目前尚無力償還, 以及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了云云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惟原告承認前已收受被告交付之38,0 00元,是就未清償之133,125 票款部分,原告自得據前揭規 定向被告為追索並請求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25 元,及自97年 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40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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