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住基隆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12日發卡 起至98年1月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1 月20日),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5,028元(內含消費本金83,45 7元、利息51,571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 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 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3,457元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028元,及其中83,45
7元部分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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