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 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簽立系爭條款。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條款第16條規定,按各筆本金 帳款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並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陸續使用系爭 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 4,445 元、循環信用利息175,036 元,共計469,481 元未為 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9,481 元,及其中本金294,445 元部分自97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本件係訴外人歐李真真向原告謊報被告為商雅公 司之職員,而冒用被告姓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向原告 盜辦系爭信用卡,且將信用卡、簽帳單等均寄至歐李真真位 在臺北市○○○路○ 段33號6 樓之公司處,伊未授權歐李真 真申請系爭信用卡。歐李真真是因要求被告加入歐李真真所 開設公司當股東,而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況歐李 真真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案件偵 查中,承認系爭信用卡為其本人所簽名,然為減輕刑責,竟 謊稱是被告同意辦理云云。銀行也無法提出通聯記錄等證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所填載。 ㈡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消費均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所為。 ㈢系爭信用卡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 。
五、原告主張截至97年12月21日止,以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及 循環信用利息共469,481 元,被告應付清償之責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 確有授權歐李真真代為申請系爭信用卡?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歐李真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4 號案 件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805號)及法院審理中,均稱:被告有委託伊辦理信用卡等 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㈦第183 頁、95年度重訴 字第104 卷第118 頁反面),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至 被告辯稱:歐李真真係為脫免刑責才謊稱有經過伊同意云云 。但查:前開案件檢察官起訴訴外人歐李真真之犯罪事實, 係訴外人歐李真真明知被告未在歐李真真經營之商店有實際 之交易,仍持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刷卡,致使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消費款,且查訴外人歐李真真對前揭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訴外人歐李真真並未 能因否認偽造被告簽名申辦系爭信用卡及消費乙節而免除其 刑事責任。被告前揭辯解,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信。 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為訴外人歐李真真簽名並填載各項資料 ,且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所經營之商雅 公司。惟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欄中,「永久 住址」及「電話」欄之記載分別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05 號8 樓」及「00000000」,另「聯絡人資料」欄中, 「近親姓名」及「電話」欄之記載分別為「李文池」和「00 000000」。原告亦是認上開資料均屬正確等情(見本院98年 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衡情倘訴外人歐李真真確 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信用卡,當不致於信 用卡申請書上留載被告之真實電話,使原告可於決定發卡與 否過程中,與被告聯繫、確認,徒增為原告發覺係冒名申請 之風險?再參酌原告確實有以前揭「00000000」號電話與被 告本人聯繫,被告尚表示會至聯絡人歐李真真之邑雅國際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邑雅公司)幫忙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調查 報告在卷可據。而邑雅公司確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所經營之公 司,有前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據,然此與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被告工作之公司名稱為「商雅國際有限
公司」有異,堪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本人取得聯繫後,方經 由被告本人告知始得知訴外人歐李真真所經營之邑雅公司名 稱。原告既曾與被告本人確認申請書上留存之資料無誤,被 告於原告確認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情,據此,更足認原告主張 訴外人歐李真真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業已事前取得 被告同意乙節為真實。
㈢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訴外人歐李真真獲得被告之授權而以 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即對被告本人發 生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負責。又系爭信用 卡之帳款雖非被告本人簽帳消費而生,而係訴外人歐李真真 所為,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 項 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 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 項復規定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件影本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同意其授權歐李真真申領之系爭信用卡寄至 訴外人歐李真真之公司處,供訴外人歐李真真使用,業如前 述,則依前開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之約定,被告原 不得將信用卡借供他人使用,本件被告既將系爭信用卡轉借 訴外人歐李真真使用,原告乃依前開信用卡約款之約定主張 被告應負清償帳款之責任等情,即非無據。
㈣綜上,被告既授權訴外人歐李真真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將系 爭信用卡借供訴外人歐李真真使用,依約即應負清償帳款之 責任,則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帳款非其所申請及刷卡消費, 不應由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9,481 元,及其中294,445 元部分自97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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