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8年度,432號
NHEV,98,湖小,432,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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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5月17日晚上20時33分許,駕駛車 號0572-ER號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虎林街口處,因 跨越雙車道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仟郁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仟郁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冠富駕駛之車號338-HV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 輛,訴外人仟郁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訴外人仟郁公司(被保險 人)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99,930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9,9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賠款滿意書、報 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仟郁公司之財產,原告 復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仟郁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 失,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9,930元,由卷附 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25,723元、零件部分為74,207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曳引車之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10月20日,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5月17日,應折舊7個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15,973 元(計算式:74,207×0.369×7/12=15,973, 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8,234元,是原告共 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3,95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8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8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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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